辩护律师:从“高管报案抓获负责人”谈非法集资案件如何立功?

作者:张永华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25 12:38:18 点击数:
导读:非法集资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向辩护律师咨询立功的法律问题。在不能提供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若有立功情节可以帮助从轻处罚、减刑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结合案例,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理。

目 录

一、   高管报案抓获负责人是立功吗?  

二、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         

三、   坦白不等于立功     

四、   主动、深入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算不算立功?  

五、   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立功?         

六、   必须经查证属实     

七、   追赃挽损是否立功表现?  

八、   是否可以戴罪立功? 

正 文

非法集资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向辩护律师咨询立功的法律问题。在不能提供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若有立功情节可以帮助从轻处罚、减刑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结合案例,将相关法律规定整理如下:

一、     高管报案抓获负责人是立功吗?

著名案例张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津0101刑初285号]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分公司天津城市经理,葛某山是天津第二分公司经理,经折合计算二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在公司不能兑付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找到负责人繆某远并报警, 繆某远被抓获。案件后来牵涉到张某和葛某山本人,二人也受到审判。

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均认为张某和葛某山之前的报案行为,是立功。

但是经法院审理,最后张某和葛某山的立功情节未认定。

这是因为根据《刑法》,所谓立功是指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行为。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本案中二被告人有协助抓获其他案犯的情节,但当时张某、葛某山并未投案,未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控下。报案时,二人的行为是检举繆高远违法犯罪,自己并未自首。根据刑法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葛某山确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的立功前提条件,不具有立功情节。 

以上报案二人分别被判刑5年6个月和4年6个月。 

二、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刑事法律规定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上有“从轻”、“减轻”两个不同的量刑手段,有时候容易混淆,但是其实区别是明显的。所谓从重、从轻,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从轻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相比于无此情节的量刑,要作较轻的判罚。减轻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处罚。比如法定刑幅度在3-7年,中间刑期是5年,那么如果判3年、4年就算从轻处罚了。而减轻处罚,则可能最终判罚在3年以下。由此可见,如果有重大立功情节,则是争取到了轻判。 

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刑事辩护律师当然要积极争取成立该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提供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重大犯罪活动等。而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三、     坦白不等于立功 

立功认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被告人在抓捕其它同案犯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切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应认定为立功。一般性的协助、提供信息和线索并不成立立功。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代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这些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有的在抓捕过程中要求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进行辨认),一般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在于德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7)京0105刑初119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任某珍的刑事辩护人所提任某珍通知相关人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珍并不明知民警在公司,其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只是传达被告人于某建到公司开会的通知,并不存在配合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意图及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张宏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7)京0105刑初685号]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电话通知同案犯刘某晓到派出所投案,刘某晓系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投案,刘某晓归案的核心要素在于其投案意志,而非刘涛的电话规劝。刘某提供共同作案人杨某的地址系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 

四、     主动、深入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算不算立功? 

辩护律师经常发现,团伙犯罪的侦查取证材料中,口供是重要的证据资料。公安民警在讯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时,内容通常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产品类型、业务模式,具体人员在非法集资团伙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甚至要求嫌疑人提供有关财产的线索,账册保存地点等等。在案件开头所获得这些信息,当然对后期继续侦查取证有很大帮助,可以说是侦破案件的线索。 

犯罪嫌疑人主动、深入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是否属于立功? 

答案是否定的,不属于立功。一般共同犯罪属于一个整体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不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理解为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所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构成立功,但是属于坦白,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坦白是义务,是必须要这么作的。

五、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如何立功? 

对于抓捕同案犯,可以参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前提必须是,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均有成功的立功案例。 

目前的判例来看,比较容易成立的有两类。第一类是抓捕其他案犯的过程中,有实质、重大帮助行为的,容易成立立功。 

北京市朝阳法院审理的融信中盛非法集资案件(“张晨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5刑初884号]”)中,被告人盛某有积极联络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告李某1位置,报警协助抓捕李某1等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李某1,起了积极重要作用,最后成功地认定为立功。 

浙江法院审理的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绍虞刑初字第229号]中,因被告人陶某规劝同案人员归案,也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其它的案件像浙江法院审理的程可慰、余迎军、徐智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浙0203刑初847号]中,被告人徐某敏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智敏,也认定立功表现。 

第二类是检举揭发其它案件的立功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在赵刚、郑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津0104刑初424号]中,被告人赵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狱侦,取得了公安机关侦办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重要证据,被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赵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最后被判4年有期徒刑。这个结果反应了重大立功从宽处理的尺度。 

六、     必须经查证属实 

立功有一些操作上的技术。这个跟自首一样。如果不掌握这些技术,即使有很好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警方,最后也不一定达到从宽处理的效果。 

在苏永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8)京02刑初102号]中,白某青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白某青到案后虽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特别是如果仅仅是提供一些基本的线索,想达到检举非法集资犯罪这么复杂的事情,一般而言是不容易的。 

按照检举的程序,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其它案件线索如果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将会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处理。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法院审理案件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七、     追赃挽损是否立功表现?

从目前的判例来看,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些人(包括实际控制人、高管以及普通员工)没有立即辞职,也没有自首,没有跑路,相反坚持工作到最后一刻(公安采取行动)。这中间,积极追赃挽损,配合经侦调查取证,提供资料,协助破案。一些人确实起过很大作用,也维护投资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这种积极追赃挽损和协助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从法律规定来看,追赃挽损不属于立功的几种情形。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追赃挽损,一般认为是平台应该作的事。若将份内的、本应作的事情认为是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有违刑法打击违法犯罪的立法初衷。 

从目前的判例来看,一般将其认定为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属于酌情从宽的情节。但是均不是立功。认罪悔罪在从宽处理幅度上,要小得多。 

对于有些坚持到最后一刻的高管,若希望在判决中反映其追赃挽损所付出的艰苦卓绝的努力,尚需提供更多的证据支持。 

八、     是否可以戴罪立功? 

不能戴罪立功,委托刑事律师处理即可。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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