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非法集资案分公司经理和行政、人力、风控总监等高管的无罪辩护

作者:张永华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1-04-13 14:46:44 点击数:
导读:如本文最初所述,李女士是分公司经理,对总公司先前的违法犯罪业务,包括业务模式、资金流向、标的真假等等并不知情,应认为不具有犯罪故意。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139 1186 9064)

当事人是来自黑龙江的分公司经理李女士,系某大平台(2020年5月基本停止兑付)地级市的分公司经理。任职1年半,期间由总公司全额银行存管,分公司有线下宣传,有业务员亲戚朋友投资,总金额6000,逾期约4000万。现取保。法院开庭后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检察院建议4年6个月。总公司在北京的案件未到法院阶段。其它分公司有作为单位犯罪的,而李女士所在地区作为个人团伙犯罪处理。问办案是否有问题?是否量刑过重?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这么一个非法集资的大案要案,分公司经理和业务负责人要想出罪(不追究刑责),辩护难度比较大。仓促、简单地作无罪辩护的话,律师可能就说了一些空话,法官基本不采纳。这样对当事人风险大。

但是基于本案中的一个细节,即“期间全额银行存管”这个事实,律师可以研究案卷,尝试从犯罪主观故意角度,作有效、实质辩护,维护当事人权益。

一、主观明知的无效辩解

犯罪故意是非法集资案件的成立要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均如此。若当事人无犯罪故意,就不成立犯罪了。实践中往往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

有人辩解说,你看,我们自己也投资了好几百万,如果知道是犯罪,我们自己能投资吗?言下之意是,自己有投资,就充分证明自己不知道犯罪了。
也有人说,“如果知道是犯罪,谁还来这种地方工作啊?!”

一般情况下,这个argument是苍白的(少数情况除外,真有这个少数情况存在)。简单说,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和普通人的认识标准还是有差异。以上是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在法律上,是否有犯罪有故意,不是仅看自己有无投资的。

二、国家对互联网+行业的支持,也不构成刑事免责的理由

在早期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出现这个辩护理由,现在一般律师也不会这么说了。也还有人这么辩护,基本上是无效。像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案件中,上诉人一直认为网络借贷平台是国家大力扶持的,否则坚决不会受雇,从这个角度说上诉人也是受害人。

法院判决:鼓励金融创新与惩处金融诈骗犯罪并不矛盾,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而无论是环某公司还是“中某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都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这个辩护是苍白的。到目前为止的案例中从来没有成功过。

国家政策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同时,并未将互联网金融作为法外之地。参见本人文章《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

三、决定因素:对公司犯罪业务模式是否知情

当事人往往有冤屈感,部分原因是不知道行为的犯罪性质。但是对于公司作什么事的?业务模式是什么?却交代得清清楚楚。

这就是关键。

打个比方,有人看了金庸的武侠小说后沉浸其中,环顾四周,认定某人系来自官府里欺压百姓的奸恶之人(“大恶人”),应仗义“除掉”。于是乘其回乡探视父母之机,挑选一个月黑之夜,将其诱至村后山下一松树环绕的水池旁,使出自幼苦练、现已练成的“降龙十九掌”,运用祖传内功心法取其性命。此后,该人公开宣扬自己“行侠仗义”之行为。但是公安得知后立即以涉嫌故意杀人抓捕。

这里的问题,就是不知道行侠仗义之“除恶”在法律性质上是犯罪。但是承认“除恶”之行为。

回来再谈非法集资。具有“老实做人的初衷”的人,也可能涉入金融犯罪。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公司的业务模式。卷里记载公安机关问:公司的业务模式是什么?答: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问:公司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吗?答:应该是没有。。。如此等等,都证明了明知公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在这种公司工作,成为犯罪团伙的一部分。

都有这些证据了,还说不明知,无犯罪故意,这种辩解就难以说服人。

四、刑事律师辩护要点:分公司业务模式是否犯罪活动?

很多案件中我们发现,总公司犯罪,分公司不一定是犯罪活动的一部分。

这一点应该是可以成立的(但是需详细论证,代替喊冤式辩护)。比如总公司业务时间跨度很长,早期的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晚期经过整改后业务模式完全、百分之百合规,无资金池、无线下推广,无平台担保也无代偿。那么晚期的业务不为“非法性”,也不具有“利诱性”。晚期的业务不应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再说犯罪故意的推定。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犯罪故意,应当综合分析判断。依据是: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供述。

如本文最初所述,李女士是分公司经理,对总公司先前的违法犯罪业务,包括业务模式、资金流向、标的真假等等并不知情,应认为不具有犯罪故意。

其任职恰恰就在晚期,这个时间段若全额存管,无其它严重违法行为(不排除少量合规问题),业务模式完全符合P2P网贷的业务逻辑,百分之百无假标。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分公司的业务,不属于总公司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即便其知道公司的合法合规业务模式,亦不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意见》规定,该分公司晚期的从业人员应作为无罪处理。

五、写在最后

分公司经理和从业人员在非法集资中的作用、是否犯罪,以及定罪后的量刑,应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所持的主观故意,综合分析决定。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的,律师研究案情后,可以尝试作无罪辩护。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139 1186 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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