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数超过法定限制如何辩护?

作者:张永华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1-06-16 12:43:29 点击数:
导读:刑事律师主要审查这些不合规的人数和金额是否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通过将操作问题和公司系统政策尽心区分。若超过的人数在合理范围内,刑事辩护律师则应综合全案的其它情节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因此,律师对于“合理范围”的辩护很关键。对于股权融资,目前尚未见到单一融资项目的界定。但是辩护律师可以大体上参照上述界定,并综合分析主客观因素发力进行辩护。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知名刑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私募基金有合法募集人数的规定,其中合伙型私募基金募集人数上限为50人,公司型上限是50人,信托(契约型)上限为200人。若突破这个法定限制,会产生非法集资的风险。

在《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沪01刑终1025号]》中,涉案B公司有6个项目,其中4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实质穿透后,法院认为“张某等人为了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因此符合非法集资“社会性”的特征。

对于募集人数超过法定限制,有几个重要辩点:

第一,  “合理范围”的辩护

实际案件中,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毕竟是一个操作的过程,有操作风险。在金额大、涉及人员众多的募集活动中,有时难免有一些不合规的事情发生。

对于这些情况,辩护律师主要审查这些不合规的人数和金额是否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通过将操作问题和公司系统政策进行区分。若超过的人数在合理范围内,则应综合全案的其它情节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因此,律师对于“合理范围”的辩护很关键。

第二,  “单一融资项目”的辩护

单一融资项目是私募基金的天敌。为单一融资项目融资发生非法集资并不少见。有的基金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

但是,若同一个募集资金主体的不同融资项目,非单一融资项目,则不应认为是变相突破人数限制。

对此,律师应根据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阐明单一融资项目的含义以及具体情形,并进行有效辩护。

在证券基金,证监会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以下简称“《新八条底线》”),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第三条)

在适用范围上,《新八条底线》第15条第1项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向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下发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答》(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问答》”),私募基金领域从产品口径参照执行新八条底线,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暂不适用。

但是,即便如此,《新八条底线》有关定义对于股权基金仍具有参考意义。根据《暂行规定问答》有关,“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权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人。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对于股权融资,目前尚未见到单一融资项目的界定。但是辩护律师可以大体上参照上述界定,并综合分析主客观因素发力进行辩护。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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