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东责任进行辩护?

作者:张永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1-08-25 18:44:09 点击数:
导读: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辩护律师认为,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追究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符合,就有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不是,就没有刑事责任。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对股东刑事责任辩护的核心。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非法集资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常常不仅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一些人想到了平台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一些案件中股东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因其有股东身份,结果被误解为是股东刑事责任。

本文结合案例,就非法集资公司“爆雷”后,股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问题简单分享个人看法,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在非法集资公司担任股东,构成犯罪吗?

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中诈骗犯罪,若单单以其作为股东的身份,要追究这些股东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实际上难度大。辩护律师也比较容易取得辩护成果。

某著名平台以个人犯罪立案。这个平台的多个“创始股东”除了在公司享受“创始股东”的名誉和地位,以及将来若公司上市、成功经营会享受杠杆式翻倍的经济利益预期外,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确实未起到什么作用。甚至有的股东也有一些头衔,但是这些头衔都是虚的,他们名义上都在公司里担任“媒体总监”、“外联总监”、“创始股东”等重要职位,但是长期请假、生病、孕期,平时在公司就很少出现(当然如果出现,大家都会尊称其为“某某总”),更谈不上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特别是具体的业务流程比如吸收资金、发放贷款等等。

该案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实际上一些未在非法集资中起重要作用的股东均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键辩护点:多大程度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股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关键,是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里的经营管理是指非法集资活动的经营管理。根据股东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程度,可以分为两类,即财务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

股东设立公司,有参与少量投资的情况。有的小额投资人仅以参与股权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通过投资行为取得经济上的回报,在公司经营好的时候转让套现。这种投资人称为财务投资人。财务投资人通常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参与少。

其他股东,即使是小股东,因其投资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参与平台的程度深,对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人员、工资、产品设计等均有很深程度的参与,实际起到的是对平台的业务进行指导、指挥、决策和实施作用,在非法集资的关键步骤和流程上,比如募资行为、项目标的、资金使用等关键业务流程都有主导权和参与权。

这一类股东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承担责任,是由其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有些股东参与了公司的运营管理,但是在出事后辩解说对公司的参与程度不高(这一点也是刑事律师辩护的关键点)。公司可能有多个股东,但是不同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参与有不同。刑事处罚系基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证据上,司法机关会搜集相关客观的证据进行核实,比如相关会议记录、合同文件签字情况、会议纪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等等。除此以外,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供述也是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确实是挂名股东,完全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很少有定罪的。

相反,有的案件中,有人即使未在工商文件中登记为股东,未担任职务,但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李某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当事人李某贤及其辩护人以其未担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任职,进而否定其参与了非法集资。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法院查明其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尚贤从张某1处接手万方公司后,虽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安排自己的侄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女儿具体管理公司,将公司运营需要的资金、发放给投资人的本金、利息等转账给其女儿,并提供抵押担保物,利用“易网贷”平台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最后判决6年6个月。

程某明、陈某、王某法集资诈骗罪 [(2019)浙04刑终326号]中,也存在类似股东股权不清晰,但客观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该案中法院认为:追潮公司实际由程某明控制,程某明联系网络公司组建平台、招录员工、掌控公司财权、确定集资模式、听取工作汇报;王某法的供述、徐某1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还证实,追潮公司吸收的资金,除还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开支外,主要流向程某明控制的银行账户,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程某明系追潮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由此可见,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是否股东仅仅是案件的一个情节。对非法集资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是综合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中的实际地位、实际作用和实际行为。

基于相同的法律逻辑,有的股东在运营平台一段时间的非法集资行为后,将平台转让给他人。虽然在股权关系上不再是股东,但是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为接手平台的新股东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则对新股东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见《P2P网贷平台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非法集资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非法集资协助人”的概念。《条例》规定,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刑事案件中是否采纳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具体是什么含义,目前还不是很清晰。

结合《条例》第25条,一般认为比如明星给非法集资公司站台、作广告,那么其所获收益应退还。

但是要依此《条例》规定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目前来看还没见到判例(其中一个原因是《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21年5月1日,对之前的行为无法适用)。

2018年8月12日的“国十条”规定,要压实网贷机构及其股东责任。这也不构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般而言,概括地要求非法集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我这里说“概括地要求”,是说有些投资人,在没有其它情节的情况下,仅因为股东出资就要求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东把投资人的钱自己拿走了,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这是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后,追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民事责任的边界。

四、写在最后

简单说,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追究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一般法律原则。所以判断股东刑事责任的依据,就是该股东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是,就有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不是,就没有刑事责任。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对股东刑事责任辩护的核心。

有的非法集资案件认定为个人犯罪、个人团伙犯罪。这一类犯罪中,对股东刑事责任的认定更直接,就是其参与实际非法集资的过程和活动。

对于那些对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完全不知情的、未参与的股东,刑事诉讼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分享的是刑事律师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中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追求通过案件公正审理,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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