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再审裁判的可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14 03:25:27 点击数:
导读:【审判规则】当事人不服法院依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再次提出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判情形的申诉案件,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 再审裁判 发回重审 审判

【审判规则】  

当事人不服法院依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再次提出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判情形的申诉案件,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 

【关 键 词】

刑事 挪用公款 再审裁判 发回重审 审判监督 撤销裁判 职务便利 书面审理

【基本案情】

华茂公司(华茂实业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经理孙X根为从事房地产经营,因资金短缺找到钢城公司(太原钢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王X光,要求帮助贷款。王X光将孙X根介绍给钢城公司财务处处长兼内部银行行长陈X增,并要求陈X增帮忙。之后,孙X根向陈X增提出贷款70万元的要求,陈X增当即表示同意贷给其一部分款项。同年11月,陈X增给钢城公司内部银行结算科负责人张X宝写了一张“可给华茂公司转付50万元,记在银行应收款账”的便条,并称其为预付材料款。张X宝即将内部银行的周转资金50万元支付给了华茂公司。后孙X根让山东省建材实业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代华茂公司还给钢城公司10万元。案发后,余款40万元全部追缴。同时,华茂公司主动退缴利息3万元。

公诉机关以陈X增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陈X增辩称:银行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在办理贷款时考虑不周到,但与华茂公司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关系。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不服法院依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再次提出申诉,法院可否裁定发回重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陈X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情节较轻。

一审法院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陈X增有期徒刑二年。

陈X增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性不准确,混淆了罪与错误的界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X增不服一、二审裁判,提出申诉。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X增的申诉。

陈X增不服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再审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维持一二审判决。

陈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本人批准借给华茂公司的50万元是有息借款,是经钢城公司副总经理王X光介绍并监督还款的;借款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属于为单位创收的单位融资行为,本人没有从中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中,对经本院依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再次提出申诉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应当重新审判情形的申诉案件,可以裁定撤销再审和一二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钢城公司《关于借款和贷款审批程序的说明》、华茂公司出具的借款《介绍信》、《收款收据》、以及钢城公司的《证明》、钢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均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材料,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内容没有更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内容没有更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申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增挪用公款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裁判·发回重审 (C0905013)

【罪    名】 挪用公款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3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6辑)收录

【检 索 码】 P1219++391++++++0510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公诉机关】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 诉 人】 陈X增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陈X增,男,原系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财务处处长兼内部银行行长。1995年12月5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24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后释放。

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增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陈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裁定维持一二审裁判。陈X增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2年11月,华茂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经理孙X根为从事房地产经营,因资金短缺找到太原钢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王X光,要求帮助贷款。王X光将孙X根介绍给钢城公司财务处处长兼内部银行行长陈X增,并要求陈帮忙。孙向陈X增提出贷款70万元的要求,陈X增当即表示同意贷给其一部分款项。同年11月17日,陈X增给钢城公司内部银行结算科负责人张X宝写了一张“可给华茂实业有限公司转付50万元,记在银行应收款账”的便条,并称其为预付材料款。张X宝即将内部银行的周转资金50万元支付给了华茂公司。1993年8月27日,孙X根让山东省建材实业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代华茂公司还给钢城公司10万元。案发后,余款40万元全部追缴。同时,华茂公司主动退缴利息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X增利用其钢城公司财务处处长兼内部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厂内银行的周转资金50万元,以预付材料款的名义借给了山西华茂实业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案发前归还公款10万元,案发后剩余赃款40万元全部追回。

被告人辩解,银行要营利为目的,虽然在办理贷款时考虑不周到,但与华茂公司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情节较轻。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X增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X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定性不准确,混淆了罪与错误的界限。共将款贷给华茂公司是基于太钢集团财务公司副经理王X光的介绍,以及为增加利息收入;当时办手续时,华茂公司的一位经理在收据上写了按银行利息,在93年以前的银行款项支付,信贷都是由陈X增批(当然也有经理批的),直到93年3月以后,公司加强基础管理,才下文处长的审批权为2万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孙X根,王X光,兰巨瑞的证言;转付50万元的批条、借条、收据等证据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于1996年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X增不服一二审裁判,提出申诉。1998年11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审查。

1999年10月27日,太原中院向省高院书面报告了复查的经过和处理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复查情况,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人陈X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X增的申诉。

陈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于2005年6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增的行为,依照挪用公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维持原判决。并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了再审裁定,维持一二审判决。陈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陈X增称:其批准借给山西华茂实业有限公司的五十万元是有息借款,是经太原钢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王X光介绍并监督还款的;借款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属于为单位创收的单位融资行为,申诉人没有从中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根据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人事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华茂实业有限公司1992年11月17日借据、1992年11月17日陈X增所写批条、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厂内银行委托付款凭证、华茂公司N0332259《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进账单》、华茂公司《收款凭证》和1992年《明细账》、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财务处结算科《对账单》,山西华茂实业公司归还货款的转账支票、太原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利息人民币3万元等书证,以及证人王X光、孙X根、张X宝的证言,确认原一二审和再审的裁判中所认定的1992年11月17日,公司内部银行结算科负责人张X宝,按照陈X增关于“可给华茂实业有限公司转付50万元,记在银行应收款账”的便条,即将内部银行的周转资金50万元支付给了华茂公司。1993年8月27日,华茂公司孙X根让山东省建材实业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代还钢城公司10万元。案发后,追缴余款40万,华茂公司退缴利息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但根据《关于成立厂内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2月12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关于借款和贷款审批程序的说明》,华茂公司出具的借款《介绍信》、《收款收据》;以及申诉人在该案原再审前的上诉和申诉期间所提供的2002年4月22日太原钢城公司《证明》,钢城公司副经理李树清和原副经理张德良及安玉光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认为二审、再审法院本应对被告人在上诉、申诉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依法开庭审理,然均采取了书面审理,以致再审所认定陈X增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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