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型“套路贷”涉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目 录
(一) “套路”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
(二) 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
(三) 符合“心知肚明”条件的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
(四) 一些民间借贷型诈骗指控为何认定无罪?
(五) 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
(六) 砍头息是否属于诈骗?
(七) P2P平台收服务费、会员费是否涉及诈骗?
(八) 高利贷问题
(九) 其它
正文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战国时期, “齐有孟尝”的孟尝君养有门客三千,其养门客所需的钱就是放贷所获利息。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即使如此,仍“得息钱十万”。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民间借贷增加了复杂的过程和内容,民间借贷涉及的诈骗罪手段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和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进一步细化民间借贷涉及的诈骗罪认定。
以下结合司法审判实践,谈谈“套路贷”诈骗犯罪无罪辩护的方法及相关问题。
(一)“套路”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必须具有的。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还必须有“套路”。《“套路贷”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入罪和出罪的区别有两点: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有“套路“,即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举行首次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四个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在回答“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大法官即阐述了这个观点。姜伟大法官认为,“套路贷”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直接,相反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以上观点为众多判例所印证。目前笔者所研究的众多“套路贷”案例,判决论证的核心其实都是论证“套路”。若只涉及单纯的、单个的诈骗行为,并不构成“套路贷”。这是一般诈骗犯罪和“套路贷”诈骗犯罪最明显的区别。
(二) 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
《“套路贷”意见》规定有“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方法:(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在其他条款,《“套路贷”意见》对套路的描述还有:“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等等。
若仅仅是涉及签订金额虚高的协议,砍头息,或其它单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犯罪模式,其涉及诈骗方法不复杂,则不构成“套路贷”,可以作无罪辩护。
(三)符合“心知肚明”条件的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
《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必须有“骗”。有些民间借贷,因其涉及到复杂的交易流程和交易模式,“套路”复杂,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对合同执行过程和可能的后果并不完全理解。签署后才发现陷入“套路”模式。因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但是有些民间借贷,借款人对交易过程中的“砍头息”等行为,其实是心知肚明的。“被害人”并无被骗。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其实对所有的交易细节和后果都很清楚。在借款时请求借钱,以解燃眉之急。按道理,他在得到借款后应对出借人心存感激,但是随着情势的发展却不愿意还钱。这个在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
比如在(2020)新01民终1265号案中,借款人在法庭上要求还其“公道”:“当前套路贷等民间金融乱象频发,各种没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急需用钱的借款人对法律的盲区、焦虑的心理以及弱势地位导致的对出借人要求的无条件的盲从,联手故意制造各种字面上的证据,企图达到以合法形式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种现象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涉事各方各得其所,唯有我深陷囹圄,毕生奋斗获得了合法财产包括一套商铺被瓜分。案涉骗局设计之精巧,根本不是普通人所能预料和防范的,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查明事实,找出种种不合常理和逻辑之处,查清张雪扬、杨帆、李仝、冶倩的身份和职业以及与易金网金融公司之间的关系,查清中房公司与易金网公司之间的关系,识破杨帆、张雪扬等人之间的骗局,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被非法侵害,还我一个公道。”
该案经一审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院朱和庆、周川、李梦龙三位大法官于2019年6月20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套路贷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心知肚明”的民间借贷作了更为明确的解读如下:“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四)一些民间借贷型诈骗指控为何认定无罪?
这里限于篇幅,仅举(2019)粤0103刑初96号为例。该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不认定诈骗罪。该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了“套路贷”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1、2016年7月5日,被害人陈某1在睿韵担保公司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罗杰涛安排谭某1荣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3.25万元虚假借款合同,扣押了被害人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房的购房合同以及身份证等证件,并要求签订一张空白的租赁合同,随后谭某1荣给了被害人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6年8-10月,被告人罗杰涛安排谭某1荣收取被害人还款人民币185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因无法偿还欠款,又向某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16年11月底,因被害人无法还款,被告人罗杰涛安排谭某1荣等人利用原有空白的租赁合同逼迫被害人一家离开并占用该房,2017年9月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49500元。
2、2017年6、7月,被害人秦某1在睿韵担保公司欲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杰涛与被害人秦某1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虚假借款合同,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随后,让被害人秦某1到银行提现人民币2万元交回罗杰涛,同时以“中介费”、“上门费”和当月利某收取被害人服务费。
以上案件中,行为人实际涉及到签订虚假合同、砍头息、利率过高等问题。但是因为套路并不复杂,不认定“套路贷”诈骗罪。
(五)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
相反在同一个(2019)粤0103刑初96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成立诈骗罪。该法院认为“套路贷”诈骗罪成立:
1、2017年7月,被害人徐某1在睿韵担保公司欲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罗杰涛安排谭某1荣与被害人徐某1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虚假借款合同,并扣押了被害人的户口簿,随后将人民币12万元借款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随后,让被害人徐某1到银行提现6万元人民币交回谭某1荣,同时以“服务费”、“上门费”和当月利某收取被害人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实际获得金额人民币51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罗杰涛、同案人谭某1荣以被害人逾期还款为由,单方面认定违约,收取了被害人“滞纳金”人民币4000元。至2018年2月,被害人徐某1已还款人民币37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害人徐某1要求取回被扣押的户口簿,同案人谭某1荣收取被害人“押金”人民币2000元的并扣押《人民警察证》。
2、2017年8月4日,被害人梁某1在睿韵担保公司欲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罗杰涛安排谭某1荣与被害人梁某2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虚假借款合同,被告人罗杰涛将人民币6万元转入被害人梁某1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随后,让被害人梁某1将人民币3万元和“服务费”、“中介费”、“上门费”9500元转入谭某1荣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6),并索要借贷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实际获得金额人民币155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同案人陈某4收取被害人还款6300元,2017年12月同案人谭某1荣、陈某4肆意要求被害人偿还人民币6万元,并多次使用恐吓、胁迫等手段上门追讨债务。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杰涛以被害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梁某1名下价值6万元的财产。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杰涛、梁启明的供述及同案人谭某1荣、陈某4的供述及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以被告人罗杰涛为首的睿韵担保公司,以“行规”等虚假理由哄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按照虚高的“借款合同”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让被害人到银行提现或转账至同案人的账户的形式将其中虚高部分金额及以“利某”“服务费”“上门费”等名义非法占有财物,后在被害人还款期间肆意认定违约收取“滞纳金”,在被害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持虚高“借款合同”起诉至法院,上述犯罪事实均属于“套路贷”犯罪的事实。
跟上文所述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认定“套路贷”诈骗罪的事实中,普遍有虚假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利率过高等行为,在更大程度上具有《“套路贷”意见》规定的犯罪方法和“套路贷”的“套路”特征。这些行为中,借款人普遍成本高于常识所能接受的公平程度。这是重要细节。
(六)砍头息是否属于诈骗?
如前所述,若仅存在砍头息、预收利息的情节,可能构成“金额虚高”,但不能证明诈骗罪。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砍头息、预收利息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常常涉及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由来已久。对其法律认定,通常都比较宽容。“砍头息”在民事诉讼中有规定,就是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在P2P、金融行业,若收取砍头息是不合规行为。但若仅此一个因素不认定成立诈骗罪。
(七)P2P平台收服务费、会员费是否涉及诈骗?
据媒体文章,有P2P平台因其会员制现金贷产品被立案。个人估计,该报道应该不准确。P2P本身是有合法身份的,这个合法身份为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确认。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P2P属于民间借贷范畴。P2P网贷本身属于合法业态。
P2P除了促成交易的功能,除了信息中介之外,还包括多项服务。所以P2P的本质不仅是类似房地产中介的居间促成交易的功能,还有其它服务功能,为《暂行办法》所明文规定(甚至包括争议解决,见第9条)。
因此,P2P的服务收费是合法的。
(八)高利贷问题
同理,单纯的高利贷不构成诈骗罪。
(九)其它
“套路贷”本身不是一个《刑法》规定的罪名。《“套路贷”意见》颁布以后,据此认定的诈骗罪出现了新情况。《“套路贷”意见》也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特定的业务模式,比如P2P网贷平台,辩护律师结合业务流程和产品设计,讲清楚民间借贷产品与“套路”之间的区别,是“套路贷”诈骗罪无罪辩护的关键。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作者张永华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单位)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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