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并非基于恐惧交付财物的,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刘晔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4 22:57:09 点击数:
导读: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文所述案件中甲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恐吓),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即使认定其行为属于威胁(恐吓),但在客观上也不足以令物业公司陷入恐惧并交付财物,因此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内容

一、案例

二、法律

三、分析

四、参考

五、结论

正文

一、案例

        甲系某村村民,承包经营一块土地,后根据相关政策,甲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至村集体,并每年从中领取收益。某日,甲发现村内物业公司将大量垃圾倾倒于上述土地,便主动报警,由于土地及地上种植物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因此多个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现场处理。其中,有执法人员告知物业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七日内将垃圾清理,可从轻处以罚款三千元,如果超过七日还未清理,则加重处以罚款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后甲与物业公司商谈赔偿问题,并提出“不给钱就不能清理垃圾”,但并未实施任何具体的行为,物业公司在赔偿甲五万元后将垃圾清理并报案。这种情况下,甲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法律

        敲诈勒索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的规定较为简单,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三、分析

        了解了刑法及相关理论的规定后,我们再来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甲的行为并非威胁(恐吓),而是主张权利。甲在发现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倾倒垃圾后,第一时间选择的是报警处理,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现场除了有执法人员告知物业公司关于随意倾倒垃圾的处罚规定之外,还有其他执法人员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关于土地的赔偿问题,因此甲才在此后与物业公司协商时提出“不给钱就不能清理垃圾”的要求,该行为并非是对物业公司的威胁(恐吓),而是在协商的过程中正常主张权利。如果物业公司在倾倒垃圾后又自行清理了垃圾,那么甲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显然无法顺利主张权利,因此其才要求先协商赔偿事宜再清理垃圾,该行为符合一般人主张权利的正常逻辑。正如顾客在餐馆吃饭发现苍蝇,在未达成赔偿协议之前,一定不会同意把苍蝇交给餐馆。

其次,物业公司并未产生恐惧心理,而是自愿交付。表面上看,甲提出不给钱就不能清理垃圾的行为似乎使物业公司产生了恐惧心理,但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断,却并非如此。一方面,甲的行为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只是在协商过程中提出自己的要求,但并未对此实施任何具体的实质性行为。另一方面,甲在村内的居住地与被倾倒垃圾的土地相距数里,物业公司随时可以在不为甲所知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清理垃圾。因此,甲的行为对物业公司来说,毫无恐惧可言,只要物业公司主观上具有及时清理垃圾的意愿,客观上是完全可以随时做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选择与甲协商解决,恰恰证明了其交付财物并非陷入恐惧,而是出于真实的赔偿意愿。

四、参考

        针对前述两点分析,我们也分别找到了对应的权威案例进行参考。

一是《刑事审判参考》509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1066号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其主旨为:行为人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

二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裁判文书选登之郭利敲诈勒索再审宣告无罪案,该案系由三聚氰胺奶粉赔偿问题引发,其中提到: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引发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威胁、要挟。

五、结论

甲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恐吓),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即使认定其行为属于威胁(恐吓),但在客观上也不足以令物业公司陷入恐惧并交付财物,因此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END)

(本文作者刘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资深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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