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受骗意识对“套路贷”认定诈骗罪的影响分析

作者:刘烨 来源:刑法研习 发布时间:2020-03-13 20:24:04 点击数:
导读:摘要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大,由高利贷发展而来的“套路贷”在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城市盛行。“套路贷”并非一个特定的罪名,在刑法上一般用诈骗罪进行规制。扫黑除恶政策下,严打“套路贷”,取得了显著成效,

摘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大,由高利贷发展而来的“套路贷”在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城市盛行。“套路贷”并非一个特定的罪名,在刑法上一般用诈骗罪进行规制。扫黑除恶政策下,严打“套路贷”,取得了显著成效,行业愈清,但实际操作中,政策愈严,借款人警惕性愈低,侥幸与投机心理愈强,甚至存在部分借款人,为了短时的资金,明知“套路贷”而入套,后主动报案。被害人受骗意识对“套路贷”认定诈骗罪上存在影响,本文分析认为,通常情形下的借款人相信了行为人处分财物,“套路贷”认定诈骗罪无疑问;借款人“明知”而入套,不存在被害人错误认识,可以成立诈骗罪未遂;借款人单纯的“怀疑”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成立诈骗罪既遂。

一、套路贷的性质与罪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扩大,自2016年开始,一种由高利贷演变而来的“套路贷”在我国经济发达城市出现,以我国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尤为频现。“套路贷”相较于其衍生母体高利贷,其惯用的行为模式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等方面都具有极大的危害。通过对各类规范性文件对于“套路贷”的描述,可以形成对“套路贷”的一个共同认可的界定,笔者将其归纳为,“套路贷”是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单方认定违约、暴力催债、虚假诉讼等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套路贷”放贷人不同于普通出借人,普通出借人往往期待借款人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放贷人则期待甚至制造借款人违约。“套路贷”也不同于高利贷,高利贷放贷人主观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写明高额利率的借贷合同,基于双方自愿而签订。“套路贷”的主观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候,即已存在企图对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有,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被害人的特定动产、不动产。“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通过发放本金收取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借出较少的借款来套路他人的财产。在客观上,“套路贷”出借人达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签订虚构合同、阴阳合同——制造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账——暴力催债、虚假诉讼。虽然套路贷具体手段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绝大多数“套路贷”都是步步引诱受害人从小额借款到债台高筑,最后达到非法占有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受骗意识

      上文中,对“套路贷”行为人的主客观进行了简要分析,相关文件规定来看,一般也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诈骗罪规定,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现实中往往考察的则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样常见的诈骗罪基本构造,其中不可缺少的需要被害人的参与。按照诈骗罪的这一”互动式“犯罪构造,成立诈骗罪必不可少的需要被害人陷入错误,并且是基于错误处分财物,因此,被害人受骗意识对于”套路贷“认定诈骗罪上存在不能忽视的影响

01 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

      通常情况下考虑,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即陷入了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套路贷”认定诈骗罪毫无疑问。

      首先,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在“套路贷”中,是行为人的欺骗和隐瞒,仅告知极低的利率,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相告知,要求借款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是劝说借款人设定特定财产的抵押,营造出正常借贷的假象。然后,借款人相信了出借人营造的假象,认为自己只要按照出借人的说法去做,就只需要返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不会有其他损失。其次,借款人在这样的认知下,按行为人要求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是设定抵押。在这一环节,借款人虽然没有现实上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是第三人,看似还从行为人处获得了借款,但实际上,借款人签订合同和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让行为人或是第三人拥有了特定情形下向借款人索要财产履行的权利(诉讼催债、抵押实现),而借款人无法拒绝,只得照做。再次,行为人或是第三人制造违约,再通过诉讼等手段取得财产。最后,借款人的金钱,或是特定动产、不动产财产损失。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套路贷”放贷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获得借款人财产是三角诈骗。但无论何种观点,对于被害人相信行为人,被其欺骗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情况,即被害人主观因素是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认定诈骗罪毫无疑问,并且当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控制时,诈骗罪既遂。

02 借款人“明知”而入套

     自2019年4月9日,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后,严格打击套路贷行为,对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的行为依法处理。政策之下,也衍生出老赖借口“被套路贷”恶意逃债的情况。《意见》也提出要严格区分“套路贷”和正常的民间借贷,因此,如借款人借口“被套路贷”而逃避债务,但实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则毋庸置疑,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出借人确实为“套路贷”,借款人“明知”但主动入套,这种被害人主观上的“明知”状态对诈骗罪的认定又有何影响,

     假设处在明确借款人主观的理想状态下,构建情形:首先,借款人急需资金,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困难,自己寻找借款途径,或者出借人主动联系,双方初步达成借款与出借。然后,双方对借款具体细节进行确认,出借人实施“套路贷”前期的欺骗行为,借款人心存疑虑,反复研究,基本确信出借人是“套路贷”,但出借人基于短期对资金的追求,未有戳穿。接着,如出借人所愿,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取得借款。最后,行为人与惯常“套路贷”行为无异,但借款人则主动报案。

      以上情形中,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常见构造在第二步即被切断。第一,理想假设下借款人完全没有陷入出借人的谎言中,认识到“套路贷”的实质。第二,借款人既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是为了取得短期内急需的资金,并且借款人清楚的知道如果按照出借人的意愿自己将债台高筑。第三,清楚知道“套路贷”结果的借款人往往不会坐以待毙,而会主动报案,让自己逃出“套路”。

      因此,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形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等同,认定诈骗罪既遂的话,明显有失偏颇。一方面,被害人没有被骗脱离了诈骗罪普遍的原理,放贷人的欺骗、引诱没有达到期待的效果,被害人之后的行为系其了解真实情况后,判断考量自主做出的决定。另一方面,“明知”的被害人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因为“明知”的被害人往往主动报案,选择自己有利的时间戳破“套路贷”的真相。进入刑事程序后,被害人不仅不再需要负担虚增的债务,只需要返还本金,至多加上市场利率下的利息即可。

      但被害人的“明知”不足以阻却放贷人的不法,也不可能排除行为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两个问题的思考得出结论。第一个问题,诈骗罪是否成立?虽然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常见构成被切断,但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放贷人“套路贷”的行为确实的创设了诈骗罪的风险,并且其诈术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诈骗”程度,行为本身具有法益危害性。只是具体情形中,借款人的“明知”客观上抵消了这种财产损失的风险,但法律不能期待所有借款人都是能勘破真相的“火眼精金”,对行为人行为的负面评价也不应被受害人的聪明而否定。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虽然受多因素影响,包括被害人的因素和造成损害的因素,但影响不意味着决定,被害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成为判定行为人诈骗罪的关键。“套路贷”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危害性,达到诈骗的程度,对他人的合法财产产生了危险,应该认定诈骗罪成立。

      第二个问题是,成立诈骗罪,应该处于何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被害人“明知”而入套的情形,对行为人认定诈骗罪未遂是较为恰当的。首先,借款人“明知”而入套的情况下,借款人在获得短期借款后,往往及时报案,抢在有财产损失前“出套”,那么哪怕之前放贷人已经取得抵押权,也不可能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最多只能收回出借本金,诈骗罪未遂。其次,即使放贷人取得了财产的控制,符合了一般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但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切断了,中间介入了被害人“明知”但依旧入套非常异常的因素,放贷人取得财产控制的结果不能完全归咎于其诈骗行为,更多的是借款人勘破真相后的处分决定,诈骗罪未遂。另外,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时,行为人为诈骗罪既遂,被害人“明知”而入套时,行为人为诈骗罪未遂,两相比较,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对于借款人“明知”而入套的分析,都是基于理想状态下能够认定被害人主观状态。但实际中,借款人到底是确信谎言还是完全否定,或是下文将要讨论的“将信将疑”,被害人的具体心态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被害人行为、案件事实等综合判断分析。

03、借款人怀疑

      区别于前两种,借款人对于欺骗的完全相信或是完全否定,更值得讨论和现实中更常出现的情况为借款人“怀疑”的心态,借款人主观上既不完全相信,也不完全否认,而是一种半信半疑的心理状态。在“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也常常处在这样的心态中,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难以取得贷款,但资金困难,虽然对放贷人优渥的条件心存疑虑,考虑到可能有风险或陷阱,但基于对及时取得借款的强烈意愿,衡量利弊,抱着侥幸的心理借款,最终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又如何处理?

      首先,被害人“怀疑”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陷入错误认识”。近年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对“被害人怀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区分“怀疑”和“错误认识”的界限。笔者认为,可以从刑法理论中考虑主观因素时,常用的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分析被害人“怀疑”的心态。从认识因素看,借款人在放贷人诈术手段下,已经处在半信半疑的程度,这种半信半疑是能够预见到,“放贷人说的如果是真的,我将得到好处,但如果放贷人说慌,我也可能会有损失”。如果借款人完全没有预见损失,自然是完全陷入了认识错误,而“怀疑”则是至少有部分预见损失的可能性。在认识因素上,显然“怀疑”比认识错误更近一步。意志因素上,借款人半信半疑,基于衡量利益,怀有侥幸等原因入套,但其意志上对于财产的损失依旧是否定的,不希望损失的出现。这与“明知”而入套情况中,借款人对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处于放任状态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讨论被害人“怀疑”是否属于陷入认识错误,根本上是在讨论能否排除诈骗罪认定。学说上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怀疑”排除不法最主要的原理是被害人信条学、正犯支配理论和“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客观规责理论。笔者认为,通过以上理论排除不法还有商榷,被害人信条学出发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认为被害人应该充分的自我保护,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法律规范中最后适用刑罚,如果要求被害人都尽到完全充分的自我保护则过于苛刻。在“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怀疑”的心态下,虽然具有预见风险和规避风险的可能性,但基于利益衡量和侥幸陷入“套路贷”,此种情况如果被认为属于被害人未充分自我保护,那么,所有有风险的行为皆被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了。正犯支配理论下,被害人“怀疑”也不足以排除不法,虽然被害人“怀疑”仍然参与,对于诈骗具有一定的贡献,但始终是帮助性质的,真正引起借款人财产危险,导致财产损失的是放贷人的行为。套路贷下被害人的“怀疑”是否达到被害人自陷风险也需要一定的情形,如果是普通个人借款人的单纯“怀疑”,基于利益衡量和侥幸而陷入,完全没有达到自陷风险的程度,否则,几乎所有具有投机性质的行为都将被排除在刑法的保护之外了。但如果是具有一定金融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士,“怀疑”则具有更强烈的程度,对于此类人士对于“怀疑”的确认是很轻而易举的,如果依旧放任“怀疑”而入套则相反。

      最后,在“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通常处在资金紧张的状况下,各方面因素造成的心理压力是较大甚至巨大的,虽然很多借款人都会产生“怀疑”、“半信半疑”,但特定情形下,对于风险的估计和承受能力都会不一样,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冒险侥幸,从而导致坠入“套路贷”的圈套。借款人的冒险和不谨慎是对行为人得手的贡献,但借款人这样的失误不应该成为被刑法抛弃的原因,只可以在量刑中综合考量。而“套路贷”行为人的高超诈术和高明的手段,更是财产损失中的关键因素,套路贷的行为带给个人财产安全、社会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的危害更值得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的单纯“怀疑”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行为人取得非法占有,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

       “套路贷”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其本质是危害个人财产、社会秩序、金融秩序的犯罪,应受法律惩处。相应政策下的严打,效果明显,但刑事政策不应成为有心人利用的工具,防止失信人员以“套路贷”为借口恶意逃债,可以通过关注借款人受骗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套路贷”型诈骗罪认定的影响,打击“套路贷”放贷人的同时,引导借款人更加注意谨慎,构建更加健康的经济金融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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