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裁判要旨汇总篇

作者:付士峰  发布时间:2022-01-07 19:57:06 点击数:
导读: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合性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利用受贿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利用了对方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务便利。

第一,案号:(2017)陕03刑终251号 

审判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上诉人柳海亮认为:自己与王博没有共谋,王博也没有给他分钱,也没收到王博一分钱,王博一共收多少钱,总数自己也不清楚。认为与王博仅相识一年多时间,而与罗某、王某2、王某都是七、八年以上的好朋友,如果要有收钱的动机,又何必让王博收企业的钱,多王博一个中间环节,风险大。对于他个人来讲,高新汽车工业园、民营企业、银行三方合作共赢,既拓展了个人业绩,也增长了个人绩效奖金,个人职位也得到了提升。其最后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2,其辩解与王博供述,证人罗某、王某、王某2等证言相互印证,确无共谋,亦无分赃。上诉人柳海亮的辩护律师在一审、二审认为,上诉人柳海亮与原审被告人王博事先预谋,共同受贿的事实一审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上诉人柳海亮不符合共同受贿有关法律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事先有通谋,事后有共同占有的行为。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一审以短信聊天认定共同预谋,该证据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未附笔录或清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又不符合该解释第92条、第93条规定“电子数据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上诉人柳海亮身为金融机构的人员,给王博介绍、参与民营企业给高新汽车发展公司贷款,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将介绍、参与同原审被告人王博收受他人好处费、点位费混为一谈,而况认定王、柳二人共同犯罪,既无证据证实事先有预谋,又无证据证实事后有分赃和共同占有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海亮有共同故意犯罪具备的特征,即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等

5,《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柳海亮与王博事先预谋,无据可证;共同故意,无据可证;上诉人柳海亮对王博收取他人好处费、点位费既不知情,也未获得,更无共同占有。故上诉人柳海亮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先通谋,共同受贿,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依法成立。故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予以支持。

6,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刑法》第163条、第72条、第73条、第6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博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2万元(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变更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为:被告人王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柳海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监视居住的日期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壹拾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海亮无罪。

第二,案号:(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审判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xx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xx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xx,因此,杨xx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平春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胡平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依法追缴车牌号为豫DE5553的黑色雪佛兰轿车一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句话提炼】: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获取客户信息的便利,将用款人介绍给财务公司借款,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但没有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便利,不具有职务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裁判要旨】

一, 关于被告人吴茂松收受被告人王晖800余万元贿赂的指控。

1)被告人吴茂松向被告人王晖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184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
本案证据证实,王晖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茂松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晖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晖或翰庭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茂松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茂松收受王晖的800余万元本质上属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
因此,吴茂松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 

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茂松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晖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晖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 

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茂松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在王晖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包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茂松2009年12月进入包商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并非包商银行客户 

虽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包商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茂松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茂松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晖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吴茂松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对王晖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晖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茂松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茂松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第四,吴茂松的供述及王晖、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茂松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晖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与吴茂松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茂松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3)被告人王晖涉及的该笔事实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问题。被告人王晖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晖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合性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利用受贿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晖利用了吴茂松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务便利。

其次,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晖将民间借贷所得利息的一部分分给吴茂松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晖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案号:(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审判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法院 

本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安化县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联社党委组织部长,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利用其身份从中斡旋,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熊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熊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熊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熊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64条、第68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熊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第五,案号:(2016)粤07刑再1号

审判机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依据:(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99号再审决定,指令江门市中院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刘凤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

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

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

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

1,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

3,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查仍未能补强证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第六,案号:(2016)吉01刑终45号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对于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外观的材料、构件,发包人可组织招投标,发包人有权对断桥铝合金门窗、玻璃墙幕、洁具、外墙、漆等材料进行甲供。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左右与张巍结识,得知张巍的工地需要断桥铝窗户安装工程,张巍在工地是负责人,使用什么材料、用谁家的材料是张巍说了算,经过多次沟通,张巍和其讲需要和甲方、承包方商量,需要经费1万元,后期其为了接下这个工程就给了1万元钱,其于2013年5月份进入工地施工。

3.上诉人张巍供述,证实断桥铝的杨某某找到其,想通过其与甲方商量让杨某某入场干活,当时其答应帮忙联系,并找到甲方相关人员吃饭、买烟,最后同意杨某某进场施工了。谁进场施工其没有决定权,只能从中做些工作。

(二)【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巍对于断桥铝合金门窗的进场施工有决定权,除张巍供述外,亦无证据证实张巍为杨某某谋利,故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张巍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

第七,案号:(2016)津0111刑初291号

1,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启新任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委会主任,负责怡和村全面工作。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启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60万元归齐国庆个人使用,后齐国庆于2012年1月21日以现金形式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启新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其亲属丧事期间,以收受礼金的名义,非法收受齐国庆现金1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张启新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裁判要旨】关于指控被告人张启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启新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翊受齐国庆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启新挪用资金的指控,经审查,该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终止审理。

综上,鉴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启新关于挪用资金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对被告人张启新作出无罪判决,本院对被告人张启新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启新无罪。    

第八,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362号 

审判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īn]

【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关于崇实学校的性质,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润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项、《刑法》第138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勇的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勇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的刑事判决及非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杜润拴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撤销被告人赵东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非法所得118381.5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杜润拴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东霞无罪。

第九,案号:(2019)冀04刑终754号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一审:被告人李峰不具有职务身份,无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亦无为开发商瑞辉公司谋取利益,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人苗延宾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李峰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延宾利用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以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瑞辉公司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峰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和苗延宾共同实施的索贿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应对原审被告人李峰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犯的事实和证据进一步查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款(一)(三)项、第2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延宾的判决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苗延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峰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峰无罪;

三、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案号:(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10号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1,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身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间矛盾未能排除,主要证人的证言不稳定,存在诸多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宏无罪。

2,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采信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有罪的客观证据,导致判决金某宏无罪。

一、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协调朱某某、刘某彬与新宾县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的关系,并最终促成双方承包合同的签订,且朱某某与刘某彬直接转包2号线路直接获利43万元,以上犯罪事实二行贿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均能佐证,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本案中两名行贿人朱某某、刘某彬的证言始终稳定,直至庭前法院复核其二人证言时,均没有变化,只是在从银行取款时,钱是从几个窗口取出及钱款的捆扎方式证实不一,但有同日银行取款凭证,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行贿发生的时间距新宾县纪委审查此案的时间已有半年之久,行贿人在时间上出现记忆偏差也属正常现象。同时行贿人证实,2010年6月15日将30万元行贿款交给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时,金某宏提到其老局长李某宾刚去世,经核实李某宾确实于2010年6月15日凌晨死亡。二行贿人均为外地人,且到新宾县时间不长,与死者李某宾并不相识,如果不是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提到此事,二行贿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要证人证言不稳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在新宾县纪委、公安局及新宾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供述始终稳定,其供述2010年6月某日,在新宾镇广电局门前收取了朱某某和刘某彬给的行贿款,当时并未清点行贿款,后赃款在其回家取存折的过程中丢失。金某宏虽未供认收到30万元是索贿行为,但却供认收钱的事实,并供认是其帮助朱某某、刘某彬取得了新宾镇1路、2路环城公汽承包经营权,30万是其应得的钱。同时新宾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延也证实,在新宾镇1号环路公汽对外承包期间主要是由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直接负责,李某延只负责在最后的承包协议上签字。金某宏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了原有的供述,否认收到二行贿人的30万元的事实,但其对原来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四、至于赃款去向不明,是因本案的行贿时间为2010年6月,而新宾县纪委于2010年末审查此案,审查期间并未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宏住所进行搜查,后解除了对金某宏的双规,并于2011年3月将此案移交新宾县公安局,新宾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金某宏完全有时间转移赃款,且赃款有多种去向可能性。赃款去向的问题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五、二行贿人是在与金某宏发生矛盾时对金某宏进行的举报,但这只是本案案发的一个诱因,并不能因此推断是行贿人在陷害金某宏。因此,本案主要证据间并无矛盾,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根据当时1路、2路汽车的现状,上一轮承包已经到期,车况非常破旧,经营严重亏损,根本无人愿意承包,金某宏从中收取回扣不符合客观情况。金某宏在运输公司只是一个办事员,虽然挂着副经理的头衔,但也只相当于文员,没有任何实际上的权力,不具备索贿的资格。

二,刘某彬、朱某某从银行取出30万元是事实,但是否已经交给金某宏则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的证言是单方的,并且存在严重矛盾,如:几个窗口取钱、都是何种包装、如何交给金某宏、车筐是否存在等等,不能作为认定金某宏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刘某彬、朱某某在2010年6月期间共向客运公司、运输公司支付大量货币,在没有查清二人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情况之下,单独认定一笔资金送给金某宏,更不能排除正常的合理怀疑。

四、金某宏在纪委调查期间承认合伙做生意收取30万元,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金某宏进行人身拘禁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是在纪委时受到诱骗才说出的。

五、所谓的举报人刘某彬、朱某某已经畏罪潜逃。

六、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意见、证据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论证。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金某宏收受30万元贿赂款的客观证据,现刘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仅凭二人的证言,证据链条不完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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