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案案件如何争取不起诉和无罪辩护?

作者:金翰明 温天元  发布时间:2021-12-10 10:04:11 点击数:
导读: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847条,筛选出其中90份有效的、可供参考的不起诉决定书。笔者通过对上述90份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12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对行贿行为自首

无罪辩点二:被索贿的

无罪辩点三: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无罪辩点四:积极协助抓捕行贿共犯

无罪辩点五:坦白行贿行为

无罪辩点六:行贿款被受贿人退回

无罪辩点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无罪辩点八:行贿未遂

无罪辩点九:在行贿犯罪中系从犯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和行为

无罪辩点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行贿行为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正文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行贿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行贿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行贿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847条,筛选出其中90份有效的、可供参考的不起诉决定书。笔者通过对上述90份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12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对行贿行为自首

不起诉决定书:孟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要旨: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孟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要旨: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能够在检察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灵检刑不诉〔2018〕1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武东检刑不诉〔2017〕28号、平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26号、城郊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宁检共诉刑不诉〔2017〕98号、京二分检刑不诉〔2017〕7号、鄂襄铁检刑不诉〔2018〕1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7〕37号、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黑哈铁检刑不诉〔2017〕11号、润检诉刑不诉〔2017〕5号、乐检公诉刑不诉〔2017〕212号、靖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余检公诉刑不诉〔2017〕19号、淮检诉刑不诉〔2017〕19号、敦检刑检刑不诉〔2017〕48号、丽莲检刑不诉〔2017〕74号、博检公刑不诉〔2017〕5号、南嘉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昌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镇检刑不诉〔2017〕7号、

无罪辩点二:被索贿的

不起诉决定书:麻检刑刑不诉〔2018〕2号

要旨:本院认为,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被蒲某乙索贿、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不起诉决定书:江华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要旨: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

要旨: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遂检公诉刑不诉〔2017〕43号、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来检刑不诉〔2017〕17号、湾检刑不诉〔2016〕07号、

无罪辩点四:积极协助抓捕行贿共犯

不起诉决定书:灵检刑不诉〔2018〕2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在本院刑事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后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本院抓捕吴某某。

无罪辩点五:坦白行贿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公诉刑不诉〔2017〕36号

要旨:本院认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2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刑不诉〔2017〕16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潼检刑不诉〔2017〕21号、平湛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奉检刑不诉〔2018〕6号、黑图林检不诉〔2017〕1号、黑图林检不诉〔2017〕2号、丹检诉刑不诉〔2018〕1号、亭检诉刑不诉〔2017〕13号、渝沙检刑不诉〔2017〕20号、郑惠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沅检公刑不诉〔2017〕74号、石检刑不诉〔2017〕88号、石检刑不诉〔2017〕80号、鼓检公诉刑不诉〔2017〕76号、海检诉刑不诉〔2017〕1号、仪检诉刑不诉〔2017〕11号、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7〕272号、皋检诉刑不诉〔2017〕4号、渝潼检刑不诉〔2017〕8号、鄂荆沙检刑不诉〔2017〕1号、泗检诉刑不诉〔2017〕15号、高州检刑不诉〔2017〕90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17〕31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26号、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遂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龙检刑检刑不诉〔2016〕21号、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6〕61号、

无罪辩点六:行贿款被受贿人退回

不起诉决定书:三灵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了将其女儿从灵宝市**镇**院调回灵宝市区工作,于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向任灵宝市**局党委副书记的陈某某行贿4.5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将4.5万退还于范某某。

无罪辩点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不起诉决定书: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要旨: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并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投案交待行贿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河检刑不诉〔2017〕7号

要旨: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数额较小,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八:行贿未遂

不起诉决定书:鄂荆州区检刑不诉〔2017〕6号

要旨: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九:在行贿犯罪中系从犯

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要旨:本院认为,柳某甲、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等从轻情节,且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宋某某不起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不起诉决定书:麻检刑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蒲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涉嫌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赣检诉刑不诉〔2018〕6号、武检诉刑不诉〔2016〕2号、会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连云检诉刑不诉〔2017〕41号、景珠检公诉刑不诉〔2017〕23号、德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双滦区院公诉刑不诉〔2017〕6号、湘慈检诉刑不诉〔2017〕29号、长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长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漯郾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宜市猇检刑不诉〔2014〕7号、辽西检刑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无罪辩点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和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广区检刑不诉〔2017〕29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事实成立,但其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均未查证属实,相关证据存在矛盾、疑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刑检刑不诉〔2017〕19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存在,但铁投公司与李某某公司是否可以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能否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李某某谋取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春华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渝九检刑不诉〔2017〕157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虚报1000余万元土地整治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葛某某虚报土地整治费的数额,故认定葛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行贿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广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送给黄某某的0.9万元红包应属行贿行为,但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安某某主动向黄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濮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要旨: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某100万元钱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总结

从上述不起诉文书中,归纳出以下特点:

1.存疑不起诉在行贿罪中适用的比例比较大,案件证据问题是行贿罪的一大辩护突破点。

2.酌定不起诉中,自首和坦白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3.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3万元作为行贿罪追责起点,但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具备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检察院实际控制在30万元以下均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END)

(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温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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