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事先未跟官员通谋,事后未共同占有贿赂款物,却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在目前严厉惩治腐败的背景下,有些办案人员不当地扩大共同受贿的范围,将介绍贿赂人,不管是否跟官员沾亲带故,也不管是否能跟官员共享赃款,均从重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予以严厉惩处。我认为这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且有违法律规定,建议引起重视,尽快正本清源。
一、案例情况
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系朋友咨询时所提供,我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技术处理,且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尽量不让人联系到具体个案,只客观讨论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件事实
李大(时任政府局长)的单位有装修工程,李大的女儿李四即找到朋友张三(有多项发明创造的民营企业家,跟李大局长非亲非故),要求张三联系工程承揽方。张三联系到工程承揽人王五,并协助王五取得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张三按李四要求向王五收取好处费480万元,张三截留78万元作为介绍费后,将剩余402万元转交给李四。案发后,李大因犯受贿罪被判刑。李四因积极配合办案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指控张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480万元,并建议量刑10年以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三利用同案人李大(已判决)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钱款48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张三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我听完后,有点义愤填膺:民营企业家受人之托,为行受贿双方居间介绍、牵线搭桥,虽然转交了行贿款,但自己只收取少量介绍费,根本不能共享赃款,竟然要为官员的巨额受贿承担共犯责任?!想严惩违法犯罪民营企业家的心情,大家都理解,但总得合理合法、罪责相当,找个说得过去的罪名吧!
朋友看我不认同判决意见,就透露,根据你以前文章中有关“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的观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仅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同时构成行贿罪共犯和受贿罪共犯,因此应当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处罚。
这个观点只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可以这么理解,那么刑法中单独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如果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则不能再以行贿或者受贿共犯为由,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是特别条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客观上既帮助行贿方,又帮助受贿方,所以在刑法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之前,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依法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不能再以行贿或者受贿共犯为由,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否则,刑法中单独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完全没有适用空间了。
(二)受贿罪是职务犯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刑法中处罚最重的罪行之一。在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之前,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也必须慎之又慎。因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认定标准。比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2003年11月13日)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因此,“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条件是有区别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要构成共同受贿,除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应有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行为。
(三)与官员沾亲带故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民营企业家张三不是李大局长的特定关系人,如果张三的行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那么认定其构成受贿共犯,除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应有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行为。
1.关于通谋。“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即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权钱交易是否有一致的意思联络。
2.关于共同占有贿赂财物。这里的共同占有是指共同控制、支配和分享贿赂财物。
从朋友介绍的案情看,张三既没有与李大进行通谋和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的事实,也没有与李大的特定关系人李四进行通谋和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的事实,认定张三构成受贿罪显然不能成立。
三、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
1、主观方面。要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自己只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
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
究竟是介绍贿赂行为,还是纯粹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一方,只要实事求是,是不难认定的。
总之,一个跟官员无亲无故的民营企业家,如果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也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财物,则不要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否则容易引起质疑甚至炒作!
法官依法办案、公正办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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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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