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受贿、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辨析

作者:李丁涛  发布时间:2021-12-10 08:34:11 点击数:
导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由于认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某,某区环保局副局长(分管下属环境监察支队),中共党员。2016年7月,某工程项目被辖区环境监察支队处以行政罚款20万元,项目老板李某请托甲某帮忙协调,并送予甲某好处费5万元,后甲某通过向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张某打招呼,使张某撤销了对该工程项目的行政处罚。对于甲某收受李某5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张某并不知情。

  案例二 乙某,某区工商管理局局长,中共党员。2016年11月,某房地产项目因违规占地,被辖区国土资源局勒令整改并罚款50万元,项目老板孙某请托乙某帮忙协调,并送予乙某好处费10万元,后乙某通过与辖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赵某进行沟通,并最终免除了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处罚。但赵某对于乙某收受孙某10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并不知情。

  案例三 丙某,某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辖区教育局局长贾某之妻,中共党员。2017年4月,王某因其小孩就读辖区重点高中的事情,请托丙某帮忙协调,并送予丙某好处费5万元,后丙某通过其丈夫贾某的工作职权,帮助王某顺利解决了此事。但贾某对于其妻子丙某收受王某5万元好处费的事情不知情。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甲某的行为属于普通受贿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二中,乙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三中,丙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在审查调查期间,对于甲某、乙某和丙某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应分别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分别给予其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

  【评析意见】

  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党员、公职人员,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和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一、如何区分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

  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由于认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第一,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来看,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相关行为。而斡旋受贿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行为。对于如何区分上述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二,从所谋取的利益来看,普通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仅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普通受贿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直接的权钱交易,不需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斡旋受贿则需要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权钱交易。但这并不是区分二者的实质性标准。案例中,甲某和乙某均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但在认定中却分别属于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

  结合上例,在甲某和乙某为请托人谋取的均为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对二者的区分主要从职权行使的角度展开。案例一中,甲某作为某区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环境监察支队),其打招呼给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利用了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甲某的行为属于普通受贿;案例二中,乙某作为辖区工商管理局局长,其向本辖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赵某协调减免处罚的行为,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应认定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乙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

  二、如何区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分别规定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对二者的区分如下:

  第一,主体不同,斡旋受贿和普通受贿规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是利用其既有身份(如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法定刑不同,斡旋受贿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该罪罪名定罪处罚。对比来看,斡旋受贿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

三、特别说明两个问题

  上述案例中,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赵某和贾某),由于他们对甲某、乙某和丙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晓,相关行为(如利用职权免除相关罚款等)如果构成滥用职权,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依据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据此,案例三中,如果贾某事后知道其妻子丙某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而不要求其退还或上交的,则应认定为贾某具有受贿故意。相应的,丙某便不再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李丁涛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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