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性特征如何认定?

作者:法纳君 来源:法纳刑辩 发布时间:2020-03-13 22:58:01 点击数:
导读:引言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颁布了立法解释,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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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颁布了立法解释,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四大特征实务界总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危害性四大特征。法纳君将分四篇文章对上述四大特征的认定及实务争议问题进行梳理。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聚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性特征。

按照犯罪组织的进化规律来看,从共同犯罪最终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是要经历共同犯罪→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过程。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共同犯罪形态中逐渐演化而来,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一定包含着演化之前各阶段的犯罪组织的特征。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并非所有的有组织的犯罪都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认定,法纳君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要点来分析。

一组织人数上(规模)的特征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特征,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即200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具体的数量规定,人数较多即可。

不过在部分省份会对人数有些特别的具体规定,比如2007年广东省规定“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2004年吉林省规定“人数较多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一般应在五人以上”。这些人数上的规定并非构成要件,仅是方便司法系统内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一项可衡量的标准。

这样一来,地区差异开始显现,各地法院则根据区域惯例进行涉黑组织人员规模上的认定。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同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形:成员人数接近10人且具备严重的危害性,也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此,涉黑案件中对组织人数的规定有了较为统一的认定原则。

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来就是特殊的共同犯罪,人数上的特征只是比较显性的特征,并非成立涉黑罪名的充要条件。《2015纪要》中也规定了,即使人数不足10人以上的,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认定的,仍然不妨碍定性。

二组织的稳定性特征

作为高阶的共同犯罪,黑社会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区别在于它的稳定性和控制性,而这种稳定性和控制性表现为组织的稳定性和层级的固定性。

先说组织的稳定性。

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犯罪个体之间一般是为了实现某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而通过共谋达成一致的犯罪故意。一般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共同犯罪即告结束。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长期和稳定的组织形态,在长时间的存续期内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

涉黑犯罪组织的成立和延续是较为长期和稳定的,在稳定的组织存续期内,通过组织成员策划、实施的多起犯罪行为,从而达到组织的犯罪目的。在组织存续时间上,部分省市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吉林省就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成立并存续三个月以上。

在组织存续时间这一问题上,辩护人一定要注意组织形成的确切时间,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问题。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看是否存在仪式或类似活动、是否存在标志性事件,而如果上述两个时间点都不存在的话,再看是否能从组织发展过程中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如果都无法判断的话,则是否可得出结论,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形成。

除了组织存续的稳定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必须层级上固定,骨干成员相对固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一般呈现金字塔结构,且金字塔顶端的核心和骨干成员一般都是稳定的。通过金字塔通过逐级的控制,实现组织对参加人员强大的控制力,同时也表现为加入了组织的成员是不能随便退出的。有人把这种控制性称为成员对组织的人身依附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特点。

在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中,对于涉黑组织层级稳定提出了反向思考,《2009纪要》中指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三稳定的组织纪律特征

组织结构的固定是组织条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真正的建立,一定是在精神内核上也必须达到控制,表现形式即为组织具有稳定的“组织纪律”。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组织纪律有些表现为“帮规”、“戒约”、“规矩”等等。这些组织纪律有些是以文字形式记载,有些是组织内部成员口口相传或者约定俗成。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部分特征的认定可能是书证物证,可能是言辞证据。

这里要特别提到一点,这些所谓的组织纪律是需要有证据证明被组织严格执行的。而且组织纪律被执行应当更多的表现为惩戒规定被执行的证据,更能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性组织特征。司法实践中上述证据可能是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等,或者被惩戒成员的伤残或医疗证明。而这些证据的缺失也可以成为辩护人对涉黑案件组织性特征的有力的辩点。

四特殊点:组织犯罪目的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或者形成,其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共同犯罪开始逐步演化的理论来讲,组织犯罪目的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或犯罪集团的主要区别。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本身设立之初是合法组织,比如说一个公司,一个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在该合法组织发展过程中,因为行业竞争的激烈,导致在竞争过程中出现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排挤打压同行的情况。

有些合法组织在使用暴力打压同行后,继续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对某个行业的垄断控制,那么这些合法组织则可能直接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些合法组织在使用暴力打压同行后,取得了竞争优势后仍然是按照正常合法经营获取收益,那么暴力行为仅仅只是一种竞争手段,组织并未试图用暴力手段达到行业控制的目的。

作为辩护人必须严格区分这些犯罪手段实施目的,有效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目的的组织犯罪与一般暴力竞争手段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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