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清单

作者:王伟 来源:和美法律之家 发布时间:2020-03-14 00:44:52 点击数:
导读:前一段时间,在我的公众号里,对常见民事案件证据清单,做了一个参考性质的梳理。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我打算依据刑法和自己的一些刑法实务的书籍,对常见的刑事案件证据清单,也做一个实务性质的梳理,可能不是每一篇都

前一段时间,在我的公众号里,对常见民事案件证据清单,做了一个参考性质的梳理。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我打算依据刑法和自己的一些刑法实务的书籍,对常见的刑事案件证据清单,也做一个实务性质的梳理,可能不是每一篇都发布在朋友圈,可以关注我的公众号,查看我发布的全部证据清单,也欢迎加入我的微信,希望得交流和探讨。

本证据清单分析,希望对侦查、起诉、审理、辩护等各阶段,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具体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还要结合具体的案件。

[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集团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即行为人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目的: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目的,以及预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内部分工;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地点、人数、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的姓名(绰号、代号)及个体特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罗、训练成员的时间、地点、内容、方法以及成员的主要分工、活动(责任)区域、行为习惯等;

(4)按照组织分工,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聚敛钱财、扩充实力、争夺势力范围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原因、经过、结果等情况;

(5)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的帮规及对组织成员实施奖惩的情况,包括实施奖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等;

(6)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拉拢、腐蚀的动因、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结果等。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如作案工具、帮规、书信、企业营业执照、账本等。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成员、分工、寻求“保护伞”情况、实施犯罪的方式、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等。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窝点情况、实施具体违法犯罪现场情况、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称王称霸,攀比心理,寻求靠山或报复社会等动机,为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或称霸一方的目的,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依托,以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的身份,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组织、策划、指挥、协调、参加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为害一方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客观方面应注意收集、审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两个方面的证据。具体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目的: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索要达到的动机、目的;

(2)是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发展过程、组织活动宗旨、成立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组织角色分工、成员间的隶属关系、相互关系等;

(3)为实现犯罪目的、宗旨所采取的暴力、威胁、拉拢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手段、方法、途径、渠道等;

(4)是否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被害人、结果,及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

(5)本组织在当地或某行业造成的影响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

(1)受到惩戒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陈述,证实自己所受惩戒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经过、结果、惩戒人、伤情等;

(2)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欺压、残害、威胁、滋扰的被害人,包括被欺压者、被残害者、被绑架者、被敲诈者、被非法拘禁者、被迫参加赌博、被迫卖淫者等的陈述,证实受侵害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经过、结果、侵害人及个体特征等,以及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予以惩处的意见等;

(3)被害单位的知情人陈述,证实本单位所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欺压、掠夺、敲诈及所受财产损失情況,以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予以惩处的意见等。

3.证人证言

(1)关系人、目睹人、围观人、发现人、扭送人、举报人等知情人的证言,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罗、训练成员、对其成员进行惩戒,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个人自然情况,拉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当地或在一定行业范围内形成势力范围,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重大影响等情况;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所知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机构、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及自己被拉拢、收买的情况等。

4.物证、书证

(1)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集会的窝点、主要管理活动场所、经营场所或者是藏匿犯罪工具、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的场所;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的书面材料、营业执照、日记、书信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证明,以及该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称、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骨干成员分工名册、招募协议、工资表、组织成员登记表、各种会议记录、任命书、委托书、聘用书、快心书、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以及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身份、内部分工等情况;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戒约”或“规矩”等书面材料,以及惩戒人惩戒违规者所使用的枪、刀、棍棒、绳索等工具,被惩戒人的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程度;

(5)产权证、营业执照、生产经营伏况证明材料,金钱、票据、财产状况证明材料等,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违法所得的来源、数量、去向等;

 (6)枪支、弹药、刀具、通讯联络工具、交通工具、车辆牌照及照片等,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分工所讲行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情況;

(7)工商、税务,海关,派出所等执法部门的卷宗材料,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情况等。

5.鉴定结论

(1)法医鉴定结论,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残害、欺压人人员及被惩戒人员所受伤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亡时间、伤害部位、致伤、致死的原因、器械等;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和产权文书的文检鉴定,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财产状况及损害财物的价值;

(3)其他技术鉴定,如精神病鉴定、毒品签定、枪支签定、痕迹签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

(1)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包括:

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要聚集点;

②黑社会性质组织藏匿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现场;

③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现场;

④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现场,如绑架、非法拘禁、杀人、故意伤害现场,欺压、残害群众现场,走私、贩毒被抓获的现场,从事赌博、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现场等。

(2)人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人体伤亡情况、致死(伤)原因、致死(伤)工具、因果关系等。

(3)物品勘验、检查笔录,对犯罪中涉及的物品、犯罪工具、痕迹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同步录像或照片。

7.视听资料。主要包括:

(1)记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重大经营举措、招募广告录音带、录像带;

(2)重大犯罪案件的现场录像资料;

(3)重大犯罪案件新闻录音、录像资料;

(4)黑社会性质组织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微机数据库软盘等。

8.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行为人对现场、赃物、被害人的指认、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査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行为人以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方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连续实施违法罪活动,形成行业政区域垄断。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客观方面有的证括具有双重证明功能,即可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又可以证明具体违法犯罪行为。

实践中,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身份的确认,要通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分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重点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注人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应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4)组织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拉拢、收买、威胁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原因、经过、结果;

(5)组织者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被害人,原因、经过、结果。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名义上的组织者与事实上的核心人物,不能单纯以组织者的称谓来认定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出资人或公认的核心人物。

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重点查明: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2)领导者参与制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3)领导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具体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4)领导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拉拢、收买、威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5)领导者具体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被害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名义上的领导者与事实上的领导者,不能单纯以称谓来认定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沽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领导、指挥、协调的重要人物。

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重点查明: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何时、何地、通过何人、以何种方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参加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被害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加入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身份变化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因被欺骗、被蒙蔽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是否未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办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参加黑社会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如下辩解:“我不知加入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此,可以收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同案犯供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4.物证、书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参加者明知其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主观、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实践中,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持续的时间、地点、危害的对象、领域;

2.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内容、手段、强度、次数;

3.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4.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

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14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简要阐释(节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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