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律师有关“社会性”的核心辩护策略

作者:张永华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2/24 8:16:44 点击数:
导读: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尤其在“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之间,往往只是一线之隔。律师的成功辩护,离不开对案件细节的深入挖掘、对司法规则的灵活运用,以及对“公开性”“社会性”逻辑链的精准切断。

目录

一、入库案例“陈某红案”的启示

二、“社会性”认定基础:对象的可控性与范围的延展性

三、刑事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

四、结语

正文

在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中,一个关键而常被争议的问题是:“不特定社会对象”究竟如何界定?尤其是,当资金吸收的对象从“亲友”扩散到“亲友的亲友”,是否仍属于“特定范围”?

这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体现了刑法在金融安全与经济自由之间的微妙平衡。本文结合最新案例与司法实践,厘清这一关键问题,并为刑事辩护提供务实策略。

一、入库案例“陈某红案”的启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 “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案”,是一个出罪案例。该案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和合同诈骗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中,法院认为本案12名参与人均系“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吸收资金的范围以及对象是否具有开放性,是认定“社会性”的重要因素。

二、“社会性”认定基础:对象的可控性与范围的延展性

那么,什么是非法集资案件的“社会性”?

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

比如,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认定,是“真内部”还是“假内部”?必须是为解决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向与本单位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的职工募集资金。如果仅为非法集资而成立空壳公司,或临时招聘员工并以其名义集资,则属于典型的“包装”,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再比如, 关于亲友的认定,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这里的“亲友”应指基于血缘、姻亲、世交等形成的,具有长期、稳定、亲密关系的核心社交圈。不能将“朋友”无限制地扩大为“熟人”或“网友”。关键在于关系的亲属远近,是常年交往的挚友,还是通过业务结识、仅有数面之缘的“朋友”?

在一些案件中,仅“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还不够,还需要解决“对象的可控性与范围的延展性”问题。这是从司法判例中总结出的观点。

《人民法院报》刊登一个案例(《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8日第6版。作者:杨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乙在银行任职综合部门行政文员期间,编造其能办理银行内部“过桥贷款业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甲在其处投资。甲为赚取高额利息,在不清楚何为“过桥贷款业务”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友宣传其有能力将钱款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做内部“过桥贷款业务”赚取利息。

甲鼓励其亲友将投资机会向亲友的“亲友”宣传并支付介绍费,甲的亲友在赚取利息后转介绍自己的其他亲友在甲处投资。甲在收取钱款后以本人名义向投资人出具借条,再将钱款投资到乙处。乙以3分月利支付给甲利息,甲再以1.5-2.2分不等的月利支付给其他各投资人。后乙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给甲,甲无力继续支付投资人利息及返还本金,致使投资人产生经济损失。

该案中就存在一个争议: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公开性”和“社会性”,即甲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进行宣传是否属“向社会公开宣传”,甲亲友的“亲友”能否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友宣传投资机会、约定利息、签订欠条,既未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又将宣传对象限定在亲友范围,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故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友宣传,并且鼓励亲友帮助其宣传投资机会,甲积极追求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公开性”。此外,甲亲友的“亲友”不应再认定为甲的亲友,其行为符合《解释》所规定的“社会性”。故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本节探讨的非法集资的“社会性”问题,这个案子的重要争议就是 “对象的可控性与范围的延展性”。

最后,本案中亲友的“亲友”并不被认定为“特定对象”。因此,本案入罪。

相反,在另外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芜湖盛×桂非吸案”(2019)皖0223刑初68号中,法院认为,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最终判决无罪。

该案集资对象同样涉及到亲友的“亲友”。本案跟上述案件不同,法院对亲友的“亲友”认定为“特定对象”。本案作为刑事律师成功辩护的案例,要详细分析具体案情。这个案子跟上述案子具体有什么差异。差异就在于前面说的,要结合宣传方式、对象的可控性与范围的延展性、社会危害性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实质判断。

三、刑事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

对于辩护人而言,挑战“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是核心辩护策略之一。非法集资案件的“社会性”跟其它“三性”其实是相联系的,并非割裂。因此需要整体上作论证。参阅张永华律师:《破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律师如何切断“公开性”与“社会性”的定罪链条?》

主要路径包括:

第一,律师需要紧扣“四性”要件,论证融资行为缺乏“公开性”,强调信息传递的私密性与封闭性。如果案件本身具有公开性,却论证无社会性,是很难具有说服力的。“社会性”往往依附于“公开性”,律师在辩护时不宜孤立地否定“社会性”,而应将两者结合,重点攻击“公开性”的证据链。

第二,夯实“特定关系”。详细举证出资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的血缘、地缘、职业联系,构建一个清晰、有限的范围边界。

第三,区分民事借贷与刑事犯罪。前述入库案例“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案”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本案“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

主张涉案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备扰乱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实际上是否定“非法性”。

四、结语:在边界处辩护,在细节中取胜

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尤其在“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之间,往往只是一线之隔。律师的成功辩护,离不开对案件细节的深入挖掘、对司法规则的灵活运用,以及对“公开性”“社会性”逻辑链的精准切断。

本文为刑事辩护律师实务经验总结,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指正交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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