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中“口口相传”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分析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5/3/25 20:18:59 点击数:
导读:陈某红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对“口口相传”的认定需回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否具备面向社会公众的开放性与不特定性。司法机关应避免将民间借贷、民间金融与非法集资犯罪简单等同,而应通过传播途径、对象范围、资金管理等要素进行审查。

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案”确立的重要原则。该案例解决了非法集资案件“口口相传”的边界问题,对非法集资审判实践有重要意义。

一、陈某红案基本事实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和合同诈骗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口口相传”与非法集资公开性和社会性的关联

根据《刑法》第176条及《解释》第1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2.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  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些并非采取“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人传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达到或者未达到公开性、社会性的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同时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如果“口口相传”未达到公开性或者社会性,那么当事人就不构成非吸或者集资诈骗。

由此可见,“口口相传”是否构成“公开宣传”,以及受众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三、“口口相传”的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的突出贡献在于,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口口相传”作了限缩性的解释。参考案例之前,对于什么是“口口相传”,存在明显的模糊性,也由此导致有些不应入罪的案件被判入罪。同时,也存在反向排除案例,对“口口相传”的认定较为慎重,因此判决不构成犯罪。参见《北京刑事律师:民间金融、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参考案例入库后,对“口口相传”的边界作了厘清。

“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案”的判决理由认为,本案不构成非吸,是因为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   传播范围具有封闭性:借款对象包括夫妻关系、同事关系、商铺租户等特定群体,虽然是“口口相传”,但“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传播仅限于亲友圈层,未通过公开媒介扩散;

2.   对象具有特定性:12名出借人均与陈某红存在固定社会关系(如亲属、同事、商业合作伙伴),并非随机选择的不特定公众;

3.   部分借款具备民事属性:如申某某与陈某红签订借款协议并公证,贺某通过第三方平台借贷,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

基于以上,法院援引《解释》指出,公开宣传需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实现。本案中,陈某红的“口口相传”仅通过特定关系网络传播,未借助任何公开媒介,亦未主动要求出借人扩散信息。法院进一步强调,若“口口相传”仅发生于亲友或特定群体内部,即便存在一定传播性,仍因缺乏“面向社会公众”的开放性,不满足公开性要件。

当事人也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四、刑事律师如何辩护?

入库案例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基本理清了“口口相传”的边界,解决了“口口相传”认定的部分普遍争议问题,为刑事律师的辩护提供了素材和论理依据,对律师来说具有相当高的正面价值。

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律师可从3个方面对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口口相传”:

(一)传播途径是否具有开放性

《解释》规定的公开宣传,是指依托于公开媒介(如网络平台、短信群发)或主动鼓励信息扩散。而有些案件的“口口相传”,虽然也是人传人,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口口相传”,但是若传播仅限于亲友、同事等封闭圈子,且无扩散意图,则不构成公开性。这种情况下,应不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口口相传”。

(二)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

在考察是否符合“口口相传”时,应认定行为人与借款对象的基础关系。这个关系有多个种类,但是对于特定关系群体:如亲属、同事、长期商业伙伴,因关系固定,应认定为特定对象,也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

(三)融资行为的民事属性

这一点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未被充分考虑到。有的案件中,某公司获得香港上市公司基石投资1个亿额度。公司法人邻居知道后,跟投1000万,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明明写的是合作投资、代持的关系,投资的对象是基石投资的额度,二者关系是“投资人”将钱委托给受托人,一起投资的。所有的事都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案件更应认为是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民事属性,应排除刑事违法性。

五、结语

陈某红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对“口口相传”的认定需回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否具备面向社会公众的开放性与不特定性。司法机关应避免将民间借贷、民间金融与非法集资犯罪简单等同,而应通过传播途径、对象范围、资金管理等要素进行审查。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运作规程,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参考案例入库后,刑事律师可以提供案例库案例,作为说理的证据、参考,支持辩方的辩护观点。

陈某红案对厘清非法集资案件中“口口相传”的边界有重要意义,对于民营企业家的保护、对刑事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也提供了重要素材,因此是一个重要案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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