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律师如何破解“公开性”与“社会性”的辩护困局?

作者:张永华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2/18 8:21:41 点击数:
导读:在“非吸”案件中,刑事律师辩护的关键往往在于细节——尤其是如何切断“公开性”与“社会性”之间的法律链条。在多数“非吸”案件中,法院首先审查宣传方式是否公开。律师应优先质疑控方在“公开性”上的证据是否充分。

目录

一、“社会性”与“公开性”为何密不可分?

二、法院审判的逻辑:公开宣传是前提,“社会性”是结果

三、刑事律师的辩护策略:从“公开性”切入,瓦解“社会性”

四、小结

正文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性”,即“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这四性缺一不可,缺一个就不构成非吸犯罪,当事人可能构成其它罪名或者无罪。跟大多数罪名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是重罪。因此,如果不构成非吸或者集资诈骗,可能都是有利的结果。

对律师而言,如何在“四性”中寻找突破口,尤其是在“公开性”与“社会性”之间构建辩护逻辑,成为实务中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

一、“社会性”与“公开性”为何密不可分?

司法实践中,“社会性”往往与“公开性”紧密相连。所谓“社会性”,指的是募集对象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即便形式上投资人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但如果他们是通过公开宣传、网络推广、推介会等方式吸引而来,那么这些“合格投资者”仍可能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

换句话说,只要宣传是公开的,募集对象就很难被认定为“特定”。

例如在一起典型案件中,法院指出:尽管涉案基金设定起投金额为100万元,表面上限制了投资人范围,但由于宣传方式未加筛选——包括互联网、电话、朋友相传等多种渠道——导致宣传对象不特定,最终被认定为具备“社会性”。

实际案例中很少看到具有“公开性”,但因为缺失“社会性”而出罪的判决或不起诉决定。

二、法院审判的逻辑:公开宣传是前提,“社会性”是结果

入库案例“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指出: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 “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属于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 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支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 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 ,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有关“社会性”的认定上,说的是代持、拼单和受益权转让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行为人规避了私募基金有关合格投资人标准的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募集对象本应为合格投资人变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具有“社会性”。该案同时具备“四性”,因此入罪。

类似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6)粤0304刑初678号〕,清晰可见法院判决的逻辑: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黄某1证言,涉案“基金”的宣传推介是上海清科凯盛或深圳融某某盛利用其公司的销售人员,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理财公司、银行等人员通过互联网、电话、电子邮件、朋友相传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对投资人的要求除设定起投金额为50万元外,并无其他限制性条件,即对宣传对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人”并未进行审核、辨别,宣传对象不特定,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上述方式了解到涉案“基金”,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涉案“基金”,借以吸收公众资金。

法院审判的逻辑,是宣传时,行为人作的是无差别的公开宣传。该案辩护人主张“未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是向特定高净值投资人募集”未予采信。

三、刑事律师的辩护策略:从“公开性”切入,瓦解“社会性”

有的非吸案件中辩护人如果直接否定“社会性”,不容易得到合议庭认可。相反,如果把“公开性”和“社会性”两点结合起来,提出“公开性”的举证问题,则相对容易取胜。由于“社会性”往往依附于“公开性”,律师在辩护时不宜孤立地否定“社会性”,而应将两者结合,重点攻击“公开性”的证据链。

典型场景:业务员带来的“老客户”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有的公司招聘业务员时,看重业务员的职业经历和背景,强调业务员先前有在银行、证券和同行工作的经历。这种经历导致业务员可能将老客户带过来。业务员在之前的公司所发展的客户,双方之间不仅建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有些也发展成为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比如有业务员在先前的职业经历中,积累了“大概有100多个客户,但都是资金300万以上的专业投资者”“基本上我推荐的客户都购买了”。从这里可以看出,业务员多年建立了优质客户关系,而且推荐的客户较少,有选择,都是合格投资人。有的投资人也明确说,其跟业务员认识时间超过3-5年,作过多单的私募基金和信托产品的投资,都有获益,出于对业务员的信任,才在涉案公司进行投资。

这些客户资金雄厚、投资经验丰富,看似属于“特定对象”。

但公诉机关往往主张:这些客户最初也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属于“不特定的海鱼”。

律师的突破口在哪里?

对于业务员先前从业经历中获取的合格客户群体,在本案中要认定特定对象往往存在障碍。首先一点是要打消审判人员的心证,其实是很难的。对这个群体,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就是,其是基于“投资获利”这一单一目的,通过公开手段聚集起来的。尽管成员后来与业务员保持了长期联系,并认可其作为理财顾问,但这种关系的本质仍然是建立在投资理财基础上的服务关系,而非基于血缘、地缘或长期共同生活产生的深厚个人信赖。业务员是“渔夫”,投资人是被网住的“鱼”,长期的顾问服务只是“投喂”行为,并未改变“鱼”来自“公开的海洋”这一根本属性。

关键在于证明:这些客户并非通过本案中的公开宣传而来,而是基于业务员过去建立的、稳定的信任关系。

例如,有案件中的业务员陈述:“我推荐的客户都是认识3-5年以上的,之前合作过多笔私募、信托产品,从未失手。”这类客户并非“撒网捞鱼”所得,而是经过长期筛选、具有明确边界的封闭群体。

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客户来源具有“公开性”,那么“社会性”也就无从谈起。

业务员先前的行为毕竟是发生在过去,本案中是没有其公开宣传的资料和证据的。业务员与客户之间这种信任关系的建立,发生在本案融资行为之前,且独立于本案的涉罪行为。如果控方证明不了“公开性”,那么本案就不应预设“社会性”的前提。该群体应认为是特定的、有边界的,是封闭的,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自然地将本案的“公开性”排除,由此导致“社会性”无法成立。

四、小结

“非吸”案件中,辩护的关键往往在于细节——尤其是如何切断“公开性”与“社会性”之间的法律链条。在多数“非吸”案件中,法院首先审查宣传方式是否公开。律师应优先质疑控方在“公开性”上的证据是否充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宣传行为具有公开性,就不能推定募集对象具有社会性。

本文为刑事辩护律师实务经验总结,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指正交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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