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刑事诉讼律师的辩护方案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4-06-01 17:55:01 点击数:
导读:本文介绍了刑事律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辩护的几个问题,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依据、辩护策略、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以及从案例研究中总结的辩护方向。文章强调了在辩护中应坚持依法办案,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避免人为拔高或降低认定标准。

目录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对当事人有何意义?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依据      

三、刑事律师如何辩护?谈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    

四、从案例研究中总结辩护方向      

五、结语     

正文

以下刑事律师就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辩护的几个问题发表粗浅看法: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对当事人有何意义?

两高两部2018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指导意见》”)和2019年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意见》”)都规定了对恶势力案件“从严惩处”的要求。对恶势力犯罪,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以上“从严惩处”的要求,是否即等于刑事案件量刑的“从重处罚”?仔细分析法律规定,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见方晋晔:《“恶势力”犯罪情节认定后的从重量刑规范》)但是司法实践中一旦认定恶势力,则在量刑上明显从重处罚。此其一。

其二,恶势力集团犯罪是有组织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是整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不论是否参与,是否有直接组织、指挥,首要分子均承担责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也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这么认定,结果就跟一般共同犯罪有显著不同。

仅以诈骗案为例,认定构成集团犯罪后,整个集团的“总业务量”可能达到几个亿;相比未认定集团犯罪,某具体行为人的金额可能只有几千万或者更少。金额不同,量刑就会有重大差异。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依据  

恶势力是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础,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的下一发展形态。二者是发展、递进的关系。《刑法》对“恶势力”未提供准确的定义,但是对犯罪集团有明确规定。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另外2019《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参加人数3人以上;二是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的建立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三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成员相对固定,成员间有分工、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等。这一点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普通犯罪团伙。

2018《指导意见》另规定了恶势力案件3人3次”的最低认定标准:“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三、刑事律师如何辩护?谈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

涉黑涉恶案件如何对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辩护,是刑事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重点。在有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辩护包括两个方案,一是恶势力和犯罪集团均认定错误;二是仅承认成立恶势力,但不构成集团犯罪。刑事律师的辩护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己任,同时应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对当事人来说,两种辩护思路都有重要意义。

以上方案一涉及到恶势力的认定问题,拟以后专文分析。这里仅谈方案二。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主要在组织性。恶势力团伙也可能有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犯罪而结合起来,但是结构松散,成员不固定,有一定的组织但是组织化程度低,结构松散,因此在犯罪层级上还未达有组织犯罪的程度。这样就不构成有组织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比如有的民间放贷案件被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分析案件事实,其显然是这些被告人在一起从事高利放贷的松散团伙。与普通犯罪团伙有显著差异的是,该案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只存在一种不稳定、不固定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一般取决于出资。没有出资,则不产生合作关系,只有在催债时存在不稳定的帮助、协助的关系。这种不稳定的合作关系是人之常情,并未超出友谊、朋友、亲情以及业务伙伴关系的范围,未变质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借款人若未及时还钱,则可能有更多联络,出现未出资人帮助出资人一起催债的情况。

有的案件中反复出现指控的“一把手”对其他成员进行“安排”,这是混淆了这个概念的不同语境。这里有一个普通语言和法律语言的差异问题。普通语言中,安排是被广泛使用的,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使用“安排”的说法,则“安排”隐含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隐含组织性,被安排者必须听从,否则就不叫组织意义上的“安排”。分析全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放贷,二是催收。就放贷而言,所谓的“一把手”和“二把手”均无权安排其他人出资。这个必须根据各人的能力和自愿。催收方面,也无明确证据证明“一把手”和“二把手”安排其他被告人去帮助催收,因后者不听从安排而受到组织处罚的证据。

实际过程中有未出资人帮助出资人催收的情况,理解为互相帮助更为贴近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是组织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犯罪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97条)。该案中,若认为指控的“一把手”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显然未考虑到被告人之间的实际独立的关系,拔高了该放贷团伙的组织性,因而是不客观的。

      四、从案例研究中总结辩护方向

司法判例反映了扫黑除恶案件中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审判的实际情况。判例是法官的知识、经验、智慧的结晶,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重要参考工具。这里提供两个案例,辩护律师可借鉴辩护思路:

案例I: 赵×润、赵×武、曹×平等寻衅滋事、诈骗、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案〔(2020)晋0721刑初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润、曹×平、赵×汶、李×山、李×茂、李×勇、赵×武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对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润等人恶势力犯罪,从组织特征上看,成员大多基于亲情,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组织架构,犯罪没有预谋,具有偶发性;从经济特征看,赵×润恶势力犯罪没有专供犯罪使用的经济基础,综上所述,赵×润等人恶势力犯罪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公诉机关指控赵连润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II: 邹×、杨×俊、杨×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9)川08刑终117号〕

本院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经查,邹×、杨×和杨×伟在2017年分别找罗某1收取高利贷时,才知彼此是罗某1的债主,邹×提出以后约到一起去收钱。尔后,邹×伙同或者邀约杨×、杨×俊、梁×龙分别找母某1、罗某1追讨高利贷。为了追讨高利贷,在收取高利贷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分别采取了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经常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家里索要高利贷,以达到非法索债的目的,给她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其行为属于对社会秩序的挑衅和破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彼此间松散、聚合随意,无首要分子,无纪律规约,不存在组织成员的内部分工,亦不存在控制财物及进行分配,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四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非法拘禁、尾随滋事、强索财物等方式在剑阁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邹×、杨×为纠集者,杨×俊、梁×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团伙。故公诉机关指控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五、结语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萌芽阶段,在认定中要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律师主张应坚持2019《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那种认为一旦出现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或诈骗、赌博等犯罪行为,因为人数众多,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标准,就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观点和作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是刑事律师办案过程中的案例研究和经验总结,是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上一篇:方晋晔法官:“恶势力”犯罪情节认定后的从重量刑规范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