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集团的认定及排除犯罪集团的裁判案例

作者:杨仁杰  发布时间:2023-07-07 17:38:30 点击数:
导读:黑社会性质犯罪辩护和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控方和辩护律师双方就如何准确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存在诸多争议争议,犯罪集团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并未脱离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但相较于一般、简单的共同犯罪又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固性等特征。

司法实务中控辩双方就如何准确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存在诸多争议争议,犯罪集团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并未脱离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但相较于一般、简单的共同犯罪又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固性等特征。因此,在《刑法》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规定犯罪集团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另外,是否属于犯罪集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有重大影响。《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被告人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认定为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被告人将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条文中虽然出现了犯罪集团一词,但未对犯罪集团的概念作出界定。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严惩“流氓犯罪集团”和“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1984年6月15日,为了更有效地同犯罪集团作斗争,澄清在犯罪集团概念上的一些混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了犯罪集团的五个特征:

    (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地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则对“犯罪集团“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

    (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

    二、犯罪集团的认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则对“犯罪集团”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拆分来看,“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四点。‍

    (一)人数较多,三人以上            

      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较为详细,司法实务中关于犯罪集团人数的争议并不多,与之相关的争议判例也寥寥无几。因此,构成犯罪集团应当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应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这里的组织性指犯罪集团中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集团中的成员关系应该具有层级关系,存在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既有处于领导地位的首要分子与重要成员,也要有居于被领导、被组织地位的一般成员。‍

     排除犯罪集团的裁判:

    1.  《刑事审判参考》【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法院认为,各犯罪人之间虽然分工较为明确,分别负责货源、取货、运输等任务。但各犯罪人不愿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自愿退出的,且练某对其他犯罪分子并无突出的控制和领导作用,内部约束并不严格,该团伙的组织程度较低。综上所述,练某1等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性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阶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更为恰当。

    2.  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4号 钟某、李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各被告人的分工基本明确、固定,但团伙成员间结构松散,参与做庄和放高利贷的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的联系不紧密,团伙中主犯与其他成员尚未形成明显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及组织形式,不能充分体现犯罪集团的固有特征。

    3.  2018)桂0303刑初252号 莫德、张学庆、黄健萍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十名被告人之间除存在松散的合伙关系、雇佣关系外并无明显的人身隶属或领导关系,各被告人之间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

    4.  2018)苏0583刑初601号 刘建、荣金山等组织卖淫罪黄某、寇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建等人对卖淫女进行组织并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虽有明确的分工,但成员之间并无明显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彼此之间联系并不紧密,多数成员系中途分别加入,犯罪组织结构较为松散,并不固定,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

    5.  2018)桂1102刑初27号 林云、朱家樟、覃剑娇等诈骗罪案。

      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纠合起来实施电信诈骗,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帮规”,没有组织性,不是犯罪集团。

    6.  2020)粤0103刑初205号 汪业军、雷光秒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业军、雷光秒主观上并没有通过纠集、招募、雇佣多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客观上,与被告人周捷、雷婷、王先红之间不存在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策划或者指挥行为,组织性特征不明显,仅为一般的共同犯罪。

    7.  2021)湘0223刑初493号 易丹华、向罗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具体到本案,各被告人虽纠集在一起交叉结伙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但没有体现出明显的纪律性,亦未体现出成员中存在分工和计划,经济来源亦不明确,所实施的也多为相互寻仇约斗的聚众斗殴单一类型犯罪,故不宜认定为犯罪集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为宜。

    小结:

在犯罪集团中应具有不同层级的组成人员,处于被领导、被指挥的一般成员通常服从于领导者的命令,不会出现不服从管理的情况,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对从犯没有足够强的控制力,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通常是按照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或者各犯罪人都是主犯。另外,是否有具体分工并不能是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关键,应着重考察犯罪集团的其他特征。‍

(三)具有一定稳固性‍

这里是指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紧密,而非松散的,也不是临时被纠集参与到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非是指所有组织成员长期不变,而是指犯罪集团内的主要成员具有一定的固定性,比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等,或者说犯罪集团中积极参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员应当是固定不变的。而对于一般参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员则不要求长期存在犯罪集团之中,因为组织本身也会更新迭代。

    排除犯罪集团的裁判:

    1.  2014)丰刑初字第0390号 刘某、王某某等盗窃罪,张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去偷东西系各被告人间自由结合并非刘某甲安排,刘某甲亦没有为其余被告人制定或约定规章制度,其余被告人也不受被告人刘某甲控制,各自也没有明确的分工,作案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偶然性,各被告人之间并非为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仅系随机临时结伙作案,而非犯罪集团。‍

    2.  2018)湘0302刑初474号 朱敏、龚乔乔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关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组织纪律严密。本案中并没有给工作人员设定严密的组织纪律,人员的去留与工作方式均具有随意性。

    3.  (2019)鄂0582刑初311号 朱战东、段贵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该犯罪的组织性并不较强,首要分子不明显,组织结构较松散,不具有稳固性,犯罪从预谋到被抓获时间较短,系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诈骗的团伙犯罪,故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小结:

犯罪集团并不是为了实施某一次犯罪而结伙犯罪,其是为了实施某一类或者不同种类的犯罪而长期稳定的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犯罪集团的主要组成人员不会轻易离散、退出。而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团伙中的各犯罪人往往在实施完本次犯罪或者完成犯罪目的就很快退出,该犯罪团伙也就随之解散。‍‍

    (四)以长期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

犯罪集团是以长期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至于该种组织目的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并不会影响最终认定。在某些案例中,犯罪集团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来确立“帮规”“行规”,而“帮规”“行规”明确涉及到如何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等,这也可以认定犯罪集团的组织目的

    1.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号】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被告人张某1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先后纠集被告人秦某2、全某3以及李某15、陈某16、赵某17、严某18、李某19、许某、王某20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有组织、有预谋地大肆进行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该组织具有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特征。

    2.  【刑事审判参考】【第949号】范裕榔等诈骗案。

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421号】何上候等人诈骗案。

该犯罪集团的组织目的方面,该公司通过传销和交友两种方式骗取钱财。通过公司化运作,招募并控制多人,形成了与实施犯罪相关的严格、成熟的规程,因此符合集团犯罪的组织目的特征。

     4.  2019)苏05刑终766号 张进、李友东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并非为了实施非法拘禁或其他犯罪,而是从事传销非法活动,在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对象相对特定,犯罪活动范围相对限定,故不宜认定犯罪集团。‍

    小结:

相较于犯罪集团,一般的共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组织并非是为了实施某一类犯罪或者几类犯罪聚集起来,没有长期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也不存在“体系化”的犯罪规程以及犯罪集团内部成文或不成文的约定。因此,脱离该特征,则不能认定为是犯罪集团,更符合违法组织或者犯罪团伙的特征。

    (本文作者杨仁杰,安徽大学法律硕士)

上一篇:最高法第33批指导性案例,明确黑恶势力团伙与一般犯罪集团区分标准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