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中寻找辩护点,让恶势力犯罪刑事辩护律师更专业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3-08-07 10:21:40 点击数:
导读:律师对于恶势力案件,在具体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能否成立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工作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认定的辩护。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直接关系到单个罪名认定、量刑,也关系到组织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涉恶案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否成立,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是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律师对于恶势力案件,在具体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能否成立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工作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认定的辩护。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直接关系到单个罪名认定、量刑,也关系到组织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涉恶案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否成立,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是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为此,刑事律师通过案例搜索,查询了部分不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从而减轻处罚的案例,供实务参考。

案例I:姬×汉、范×飞寻衅滋事一审案

案号:(2019)豫0825刑初30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日期:2019年8月27日

裁判理由:关于各被告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解意见,姬×汉与史×斌发生矿权纠纷后,为强行施工,组织范×飞、姬×孩等人成立“护矿队”,意图通过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打击竞争对手,控制该区域采矿权,带有逞强争霸、树立威名的恶势力性质,该团伙纠集者相对固定,多次实施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未达到3名以上组织成员共同实施3次以上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7被告人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属于恶势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犯罪集团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II:李×煌、陈×东、黄×华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304刑初291号

日期:2019年5月13日

裁判理由:恶势力包括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的法定条件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故多次上门辱骂、恐吓的讨债行为仅能认定为1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活动。

同案人黄×光、被告人黄×华、李×煌、同案人林某多次上门辱骂、恐吓讨债的情节已经作为定罪的情节进行考虑了,故不重复评价该情节,即不能在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再次评价该多次的情节。综上,本案虽然是恶势力犯罪,存在多名被害人,多次犯罪行为,但均为两两交叉,即同案人黄×光与被告人李×煌共同实施2次犯罪活动;同案人黄×光、林某与被告人黄×华共同实施2次犯罪活动。

该犯罪特征达不到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即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着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的原则,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团伙内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为同案人黄×光;较为固定的成员为被告人黄×华、李×煌、同案人林某;恶势力的其他成员为被告人姚×春。被告人许×墩、陈×东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仅因被雇佣参与一次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案例III:舒×、武×波寻衅滋事二审案    

案号:(2019)湘12刑终33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9年11月11日 

裁判理由:经查,舒×经常纠集向×、武×波等人,逞强斗狠,为非作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舒×为主要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但该恶势力团伙的组织结构并不紧密,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跨度大,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为偶发,并非有预谋实施,故并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舒×也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当,对舒×等量刑偏重,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IV: 邹×、杨×俊、杨×等寻衅滋事罪二审案

案号:(2019)川08刑终11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9年11月25日

裁判理由: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经查,邹×、杨×和杨×伟在2017年分别找罗某1收取高利贷时,才知彼此是罗某1的债主,邹×提出以后约到一起去收钱。尔后,邹×伙同或者邀约杨×、杨×俊、梁×龙分别找母某1、罗某1追讨高利贷。为了追讨高利贷,在收取高利贷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分别采取了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经常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家里索要高利贷,以达到非法索债的目的,给她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其行为属于对社会秩序的挑衅和破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彼此间松散、聚合随意,无首要分子,无纪律规约,不存在组织成员的内部分工,亦不存在控制财物及进行分配,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四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非法拘禁、尾随滋事、强索财物等方式在剑阁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邹×、杨×为纠集者,杨×俊、梁×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团伙。故公诉机关指控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注:以上为一审判决理由,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V:王×、王×、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案

案号:(2019)川0113刑初19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2019年12月27日                                                                                                  

裁判理由:本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集团犯罪。具体理由如下:犯罪集团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首先有3个以上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成员;其次是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再次是主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并有明显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后是要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成立该组织就是为了实施一种或者几种犯罪。

本案几名被告人虽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几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开设赌场并不是王×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目的,而是王×等人予以敛财的手段,本案被告人违法行为并非是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且被告人之间组织领导关系不明显,并结合侵害对象的数量、次数、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

案例VI:刘×刚、刘×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二审案

案号:(2019)湘02刑终34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9年12月30日

裁判理由: 经查,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固定的犯罪集团成员体现的是组织联系的紧密度,是构成犯罪组织的必然条件。

本案中,刘×刚、刘×华、陈×球等人虽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刘×刚、刘×华、陈×球3人仅共同实施了2018年6月30日22时许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并未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未达到恶势力犯罪集团“3人3次”的认定标准,刘×刚、刘×华、陈×球作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该3人团伙仅具有阶段性固定的特点,其组织性与紧密型尚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刘×刚、刘×华、陈×球系恶势力团伙,刘×虎、刘×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错误,故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VII:朱×、肖×城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串通投标、赌博一审案

案号:(2019)湘0527刑初17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2020年6月29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朱×利用其亲友和雇佣关系,纠集或伙同被告人肖×城、邓×宁、杨×等人,采取滋扰、哄闹、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限制他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在绥宁县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但被告人朱×、肖×城等人之间不具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故意,也不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较强的稳定性,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肖×城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VIII:  张某[1]、王某[1]、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案

案号:(2019)川0923刑初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时间:2019年12月30日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认定陈×、宋×、唐×、唐×1、熊×凡、张×、陈×康、唐某3、陈某2等人为恶势力团伙。从本案来看,犯罪事实共有3起:第一起陈×、唐×、唐×1、宋×、熊×凡、张×、陈×康等人参与;第二起陈×参与;第三起唐×、唐×1参与;违法事实一起:陈×、陈×康等人参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能足以认定陈涛等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公诉机关指控陈×等人的行为构成恶势力团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IX: 熊×皓、于×龙、郝×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案

案号:(2020)甘0104刑初329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日期:2020年12月29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詹×菁在本案中作为熊×皓等人非法拘禁的共犯,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为雇佣熊×皓等人为其非法讨要债务,并在非法拘禁宁某2、焦某期间,承担看管焦某的任务。被告人詹×菁在案发前与该团伙成员并无往来,案发后的往来也仅限于与熊×皓等人商讨如何向宁某2、焦某夫妇讨要债务。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本案其他被告人詹×菁也无法进行管理、指挥,且被告人詹×菁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故被告人詹×菁不应认定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詹×菁不属于恶势力成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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