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事实骗取法院判决,是否诈骗罪?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3-09-01 17:53:00 点击数:
导读:本文以套路贷诈骗罪案件为例,谈律师如何对出借人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指控诈骗犯罪作辩护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是否诈骗罪?对于高额利息,经过双方协商,当事人对于交易条件、违约责任是明知的,不存在诈骗罪所应具备欺诈要件。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  指导案例[第1371号]:本息完全付清仍隐瞒事实起诉,构成诈骗罪

二、  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隐瞒部分事实,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  法律规定的处罚           

正文

这里以套路贷案件为例,谈律师如何对出借人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指控诈骗犯罪作辩护的问题。  

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但过高的利息又不为法律所支持,所以行为人往往通过一些手段规避法律风险。比如收取“砍头息”,还有的签两份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约定合法的利率之外另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年利率24%,口头约定月5%,实际按口头约定履行。还有的要求借款人还钱时,支付到第三方账户,若发生纠纷,不承认第三方账户的支付金额。

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是否诈骗罪?  

一、指导案例[第1371号]:本息完全付清仍隐瞒事实起诉,构成诈骗罪

指导案例[第1371号]:朱×春、李×乐诈骗案中,被告人朱×春系职业放贷人,作高利贷生意。被害人徐×亮提出借款。徐×亮在朱×春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无出借人、无借款利息、借款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徐×亮填好借条后,找到3位朋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朱×春在徐×亮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在担保人签名前擅自加注“借款人(1)、(2)、(3)”字样,将3位担保人的身份篡改为共同借款人。同月28日,徐×亮将全部200万元欠款还清,向朱×春讨要借条时,朱×春以徐×亮之前为他人担保的另一笔借款300万元尚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

同年5月14日,律师以李×乐为原告起诉,隐瞒已完全还款的事实 ,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害人徐×亮及3位担保人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一审判虚假诉讼,后检察院抗诉。二审丽水市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春、李×乐明知借款人所欠借款已经归还,仍然捏造事实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及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改判诈骗罪。

该案中辩护人提出应参考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认为,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

二、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隐瞒部分事实,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文最开头所述案例,明显跟以上指导案例不同。不同点在于,借贷双方对利率有两个约定,而且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那么借方还的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金并未还清。即使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待还金额有争议,那也是一个金额多少的问题。就诉讼而言,出借方是有诉权的。

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偿还本金及支付依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续借款人去报案,认为出借人诈骗。

以上这些事实,整体上可以认定高利贷违法放贷行为。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高利贷行为,一般不认定犯罪。

有疑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不承认支付到第三方账户的利息,这个怎么理解?

很显然,这么作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2020年8月和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年利率24%内的是合法债务,24%-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借款人还了法律也是认可的,未还的话则不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违法。

由此可见,本案归根结底还是高利贷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追索不被法律保护的利息不构成诈骗。

首先,对于高额利息,经过双方协商,当事人对于交易条件、违约责任是明知的,不存在诈骗罪所应具备的欺诈要件。

其次,出借人隐瞒部分事实,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38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这个罪名跟绑架、抢劫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成了绑架、抢劫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只是就其手段违法追究责任。这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第7条)根据《刑法》,抢劫罪也有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本条排除了以赌资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三、法律规定的处罚

以索取高利贷的高额利息为目的的民事诉讼,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属于诈骗罪。这种案例是很多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认为应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认定诈骗罪。套路贷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一些不一致的判罚。司法解释规定,套路贷中案件中应“整体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若单纯、主要的事实为隐瞒还款利息,套路贷案件中也不应认定诈骗罪。

尽管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不诚信行为仍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中故意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或者若有其它不诚信的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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