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挪用资金罪及案例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6/1/13 19:22:05 点击数:
导读:依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依据“风险自负,利益共享”的原则,与投资者分享收益或承担损失,基金管理人从中赚取管理费以及获取投资收益。若管理人或公司高管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对上述模式予以调整,将资金募集后投向其他项目,或者为了快速募集资金,“调整”资金的使用方式,均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依据“风险自负,利益共享”的原则,与投资者分享收益或承担损失,基金管理人从中赚取管理费以及获取投资收益。若管理人或公司高管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对上述模式予以调整,将资金募集后投向其他项目,或者为了快速募集资金,“调整”资金的使用方式,均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郭某挪用资金案

2018)皖01刑终477号

        案情20151月底,郭某经人介绍,与安粮控股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战略投资部的陈总经协商,于201535日,以北京统元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安粮控股公司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共同设立安粮·统元富邦新城市经济投资基金计划。初始设立额度为2亿元,整体存量规模不超过20亿元,募集资金用途是为安粮控股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参或控股项目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拟投资的各类型项目提供专项投资资金、流动资金支持、资产证券化等各类型金融服务,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201536日,统元富邦投资中心被核准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分别为北京统元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苏州统德天展公司(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统元投资公司,委派被告人郭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苏州统德天展公司系为安粮控股公司代持合伙份额。

被告人郭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以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综合收益权投资基金计划(富邦Ⅰ号)(以下简称为富邦Ⅰ号基金计划)名义进行了基金募集。

20153月底至7月期间,先后自安徽亚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胡某等8名自然人处募集到资金2735万元,所募集的资金均转入了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在中信银行合肥政务区支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尾号1312)。之后,有300万元以计提风险准备金名义转至北京统元投资公司,其余2435万元被告人郭某未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以资金托管名义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银行账户,继而转至郭某个人账户和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无关的个人及单位银行账户,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投资中心募集资金中的2285.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未经决策、审批程序,将募集资金中的大部分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的事实,构成坦白,其庭审中对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五万六千元。

       上诉:

一审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对涉案资金的使用符合约定的投资用途,也符合其职权范围,符合私募资金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挪用,也没有违反专款专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与安粮控股公司合作成立的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的目的是为安粮控股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参/控股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拟投资的各类型项目提供专项投资资金、流动资金支持、资产证劵化等各类型金融服务;所有基金业务投资标准必须为基金的设立目标而制定。

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富邦Ⅰ号基金是基于此目的而成立和募集,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郭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不享有独立投资决策权,应当依照约定,对募集资金的投向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执行投资决策决定。

上诉人郭某将富邦I号募集的大部分资金既未经过投资决策程序,又未获得安粮控股公司或安粮集团同意,自行决定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使用,最终转至其个人账户以及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安粮控股公司、安粮集团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账户。郭某利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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