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谈律师对诈骗罪案件的辩护方法
目录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二、刑事法理剖析:诈骗事实的整体认定方法
三、刑事法理剖析:诈骗罪事实认定需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四、结论
一些诈骗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到底属于刑事犯罪,还是民事欺诈?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区分的关键是对于诈骗犯罪事实认定的方法。宋代诗人苏轼说,“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庐山只有一个,就在那里;但是到底是岭还是峰呢?先人的智慧告诉我们,游人从远处、近处、高处、低处等不同角度观察庐山面貌是可以得到不同观感,得到不同的结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黄×章诈骗案——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提出了对诈骗事实的整体认定方法,对刑事律师办理诈骗类案件有重大参考意义。
一、基本案情与审判结果
被告人黄×章系福建莆田黄金鞋模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起,黄×章先后借款有如下:
1)第一起事实。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4、6月,黄×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向林×平借款共计1000万元,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借款后,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黄×章提供抵押担保,黄×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3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平。2012年5月8日,黄×章再次书写欠条,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章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交给林×平。
2)第二起事实。2012年2月份,黄×章向王×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1本作为抵押。
3)第三起事实。2012年6月14日,黄×章以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其向薛×辉借款560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后因其最初2009年在工商银行贷款时提交的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解押,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辉于同月23日报案。黄×章得知后潜逃外地。
黄×章无力偿还全部债务,被控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莆田中院)认为,黄×章虚构借款用途、伪造抵押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二审法院(福建高院)认为,黄×章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且具备一定还款能力,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改判无罪。
二、刑事法理剖析:诈骗事实的整体认定方法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借款关系,黄×章在借款过程中有多次隐瞒和欺骗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多次出现欺骗行为,实务中容易认定为诈骗罪。
但是,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毕竟对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巨大。诈骗罪是重罪。借款关系中是否只要存在欺骗行为,就认定是诈骗犯罪?显然是不对的。民事欺诈、经济纠纷和犯罪之间有一个分界。这个分界有时候难以区分,也引起很多争议。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或者说,民事欺诈是对边缘性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犯罪是对核心事实的欺骗。
以上这个说法可能还不容易理解。《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举例作了说明:
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回到第1372号案例中来。当事人黄×章是福建莆田黄金鞋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莆田当地著名民营企业家,人称“鞋模章”,是莆田市人大代表。公司在鼎盛时期当地人争相借款给他,以赚取稳定利息收益。黄×章的三笔借款过程中存在不实行为,但是其借款金额在还款的能力范围内,并一直在稳定还本付息。有关借款主体、金额、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事实,这些从整体上是清晰的。
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借款。2011、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余万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余万元,证明黄×章有还款的能力。取得款项后的资金用途与借款时的说法不一致,这个也不一定构成诈骗(见张永华律师:《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的目的》)。黄×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这是在款项取得后发生的事。抵押时,款项已经给了黄×章。黄×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真实存在,最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章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
第二起事实中,黄×章的欺骗行为是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但是同样,其有还款行为,未逃避责任(其潜逃外地是得知薛×辉报案后才逃跑),借款当时有足够资产可以偿还,证明是一个民间借贷的关系。
第三起事实,黄×章的本意是向薛×辉借款,用于偿还工商银行到期贷款。黄×章隐瞒了其第一次向银行贷款560万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黄×章第一次申请560万元银行贷款,并用了三处房产抵押,其中两本是真实的,另外一本房产证原件丢失就自己伪造了一本,但房产是真实的。案件中出现的这些不实细节,都不影响黄×章向薛×辉借钱以及还钱的真实意图。
三、刑事法理剖析:诈骗罪事实认定需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首先“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张明楷:《事实认定方法的七点注意》)。
诈骗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链条。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侧重黄×章伪造证件、潜逃(实际上没有潜逃)等边缘事实,而二审聚焦于资金实际用途(股票投资、偿还贷款是否属于合法经营)、还款能力(公司资产估值与借款金额基本持平)、还款意愿(支付利息、部分清偿)等核心事实。结合整体案情,二审认为这是一个借贷关系。对于认定民间借贷类诈骗罪定罪有关键影响的,是审查在借款时,是否以借款为名,实际上是骗人家钱。
一审和二审其实有一个犯罪事实认定方法上的差异。一审和二审面对的是同一个庐山,游人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得出的结论不同。但是苏轼从整体上,就看出了其实从不同的角度认识的庐山是不同的。
其它类似案例比如说,某销售乌发、黑发产品被控诈骗案,案涉事实有:创造了一个名为“李青源”的虚假医师形象和不存在的中医馆,以此误导客户;在网络平台上编造不实的交易记录和成功案例,增加产品的可信度;销售人员被指以“育发老师”等虚假身份进行销售,使客户误认为他们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对于客户提出的任何症状和问题,销售人员一概谎称公司产品可以解决等等。这些欺骗事实都是存在的。但是整体认定,这确是一个销售产品不实宣传的案子,目的是销售产品,通过销售产品牟取不法利益。由此,就不应将这些欺骗行为认定为是刑法上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再比如说,某股权转让被控诈骗案中,原股东转让后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业绩指标(包括营业额和净利润),后续根据业绩指标向原股东支付余款,并未约定如何认定业绩指标。就是说,对于余款的支付依据,是公司常规的审计报告,还是另聘中介机构认定,未约定。原股东在常规经营中有虚增营业额的行为。虚增营业额是案件事实。但是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是原股东向新股东提交虚增的营业额,导致新股东产生认识错误,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这些均未发生的情况下,认定原股东虚增营业额的行为是诈骗股权转让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事实,实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四、结论
刑事案件中有一种倒推的逻辑,就是一旦行为人因为某种商业行为、民事行为失败,过程中出现了欺骗行为,就认定诈骗罪。这个逻辑是不应该的。简单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并不是这个东西。这么归罪,就容易将很多不应入罪的案件,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而将行为人、被告人判有罪,最终将这些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实际社会效果也不好。
中国有悠久、古老的先人智慧。外国人常常羡慕中国的文化连续性,现代的中国人还能看懂古书。先人的智慧告诉我们,凡事要从整体上看。苏轼的《题西林壁》中有,“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身处事物内部(如置身庐山)时,容易被局部现象迷惑,只有跳出固有框架(如远离庐山),才能把握全局,认识事物的真相。
本案的启示是,刑事律师在诈骗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也应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纲,从整体上认识事实细节,最终实现刑法的准确适用。
以上是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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