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及证明标准
目录
一、引子:一个“看似诈骗”却无罪的关键案例
二、核心争议:什么是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证明难题:如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结语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的核心构成要件。比如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民事案件中也可能有欺诈;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影响很大。
《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第1076号朱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分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适用情形和证明标准问题。该案是一个无罪判决的案例,对刑事律师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引子:一个“看似诈骗”却无罪的关键案例
朱某某是房地产开发商,其与马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检察院指控550万,但法院查明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在马某某催债过程中,朱某某明知自己开发的楼房已售予他人,提议以房抵债,双方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总价543万余元),朱某某在马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合同由朱某某售楼处工作人员填写。购房前马某某未实地看房。后马某某发现合同涉及的房屋早已售出并入住,遂报案指控朱某某合同诈骗。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一审无罪,二审无罪。
二、核心争议:什么是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之所以判无罪,是因为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特定的外延,有其具体适用范围和应用情形,并非由普通语言含义所界定,也跟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概念不一样。目前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具体认定,还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明确公式。司法实务中一些人从民法的“占有”概念出发,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指的是:1)占有的意思,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和2)利用的意思,意即遵从财物原本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是一种理论的建构,不应作为审判的依据。
因为很明显,在民事案件中,实际上当事人的争议也符合这两点。这个理论建构并未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作合理界分,模糊了民事争议和诈骗罪的辩解。仅举两例:
例一,某国有公司跟私营企业签订滚动发货的框架协议,约定由私营企业供应5G基站天线。后在结账阶段,国有企业故意不认可私营企业提供的真实发货单和签收单,给私营企业少结算50万元。
例二,某民营目标企业股东跟上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由原经营管理层经营,并且承诺3年的业绩,如果业绩达不到,则目标公司股东部分返还股权转让款,或者股权稀释。签约时和经营期内均无欺诈行为。期限结束后,上市公司主张业绩未达标,要求返还部分转让款;为此,民营企业股东提供了部分虚假业绩。由此发生争议诉到法院。
这两个民事案件,显然也符合上述占有的意思+利用的意思。但如果认定这两个案子都是诈骗,那么民事案件大多数都有这两个意思。刑事法律就无限扩张了。
要这么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民事法庭可以关门了,因为绝大多数的民事争议都有排除权利人的意图和利用的意图。
第1076号朱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明确宣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实质外延。这个外延跟以上所述民法占有的概念不同,包括:
第一,刑法第224条列举了4种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二,其它也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以上所列举的情形,并非全部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刑法第224条列举的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但是第1076号案例强调,诈骗罪案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有基本的外延。有这个外延的划定后,然后才能在范围内进行分析认定。如果不界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外延,正确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
三、证明难题:如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诈骗罪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界定外延后,下面就是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控方指控朱某某明知房屋已售仍签订买卖合同,以“以房抵债”之名行诈骗之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造成马某某损失543万余元。
刑事诉讼的证据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3项标准,即事实有证据证明、证据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应根据这个证据标准进行审查。本案无证据证明具有本文以上列举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一点是清晰的。如果说跟上述情形可能略有关联的情形,则是刑法第224条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跟非法占有目的密切相关的签约动机,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朱某某供述是马某某提出签订合同的,是应付马某某的债权人的权宜之计。而马某某陈述,签订合同是朱某某提出,是在马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还借款后,朱某某提出以其公司出售的房屋以房抵债。如果依马某某所言,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房抵债,那么作为标的额有500多万元的房产合同,无论是谁在签订时都应当谨慎,至少会去实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屋的位置、状态等。
但是朱某某和马某某均未提到在签订合同时曾现场看过房屋,证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也证实,朱某某和马某某签订合同时只是由李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填写了房屋门牌号和面积、价格,2人均没见过马某某看房。因此,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法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第二,核心行为缺失,马某某未基于合同支付任何购房款,即不存在“处分财产”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朱某某存在隐瞒房屋已售的欺诈行为,但欺诈行为本身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控方未能证明朱某某签订合同时意图非法占有马某某的新财产。朱某某的旧债(借款)未还,系民事违约,其发生在签约之前,与本次合同签订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将旧债未清偿等同于通过本次合同诈骗非法占有。
四、结语
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的无罪判决,深刻诠释了“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在诈骗类犯罪认定中的灵魂地位。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证明之间张力最为凸显的领域。朱某某案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复杂光谱——它既要求司法机关积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乎逻辑的推定,更要求其时刻保持对推定局限性的警醒,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尺严格丈量每一份证据与每一个推论。
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系精妙的平衡,使每一起判决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END)
(注:本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AI辅助工具的建议,作者对文章内容负责)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Cell: (+86) 139 1186 9064
Email:zhangyonghua@yingkelawyer.com
联系人:张永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