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总结:企业如何规避合同诈骗罪“无履行能力”指控风险?
目录
一、引子:法律条文与核心争议
二、案例聚焦:洗煤厂风波与两次无罪判决
三、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履行能力”?三大焦点深度解析
四、刑事律师总结与启示:企业如何规避“无履行能力”指控风险?
五、结语
企业签了大单,却因市场波动、政策调整或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约,转眼就被合作方告上法庭,甚至被以“合同诈骗”报案!这绝非危言耸听。实践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极易泛化,让正常经营风险沦为刑事追责对象,令企业家如履薄冰。如何精准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核心在于对“实际履行能力”的动态、客观认定,而这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22号(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无罪案例,解析这一核心要件的司法认定逻辑,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一、引子:法律条文与核心争议
《刑法》第224条第(三)项规定,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绝非简单等同于企业“账上没钱”、“库存不足”或“遭遇困难”。 市场风云变幻,企业经营是动态博弈的过程。负债经营、资不抵债的企业大量存在,其自身的资金实力未必等同于特定合同的履行能力。能否有效组织资源(如商品流通)完成交易,才是关键。僵化、泛化地认定“无履行能力”,极易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这不仅损害企业家权益,更破坏营商环境。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2号案例《张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 - 准确定性企业经营中的纠纷,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指引。
二、案例聚焦:洗煤厂风波与两次无罪判决
山西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搏实际掌控经营决策权。2017年1月起,搏磊公司租赁洗煤厂开展加工业务。后因当地政府推行环保改造,经洗煤厂法人代表协调,该厂在整改期间持续运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搏磊公司为履行与左权公司的合作协议,持续采购煤炭运送至洗煤厂,拟供应左权公司指定单位。后因左权公司与部分单位发生履约争议,厂内积压大量未交付煤炭。同期,天津盛达公司为向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考察洗煤厂并商谈合作,考察期约一周。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主焦煤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搏磊公司向盛达公司指定客户供货。后盛达公司多次修改质量标准,于2017年4-5月间支付1000万元货款。搏磊公司因资金链紧张,将部分库存煤炭降价处理回笼资金,最终未发货。
后搏磊公司仅退还盛达公司10万元,余款无力退还。所收货款主要用于:1) 向左权公司退款;2) 搏磊公司日常经营;3) 部分款项转至张×搏账户后,亦用于其关联农业公司经营等。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搏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名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将所获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及公司日常经营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拒不退还款项,造成巨大损失。
客观来讲,检察机关的指控跟《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有一定程度的契合性。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内部也有争议,主要就在于合同签订时,搏磊公司库存量不足;张×搏明知环保政策以及断电等将对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而故意隐瞒,据此认定构成隐瞒真相;还有意见提出,张×搏在以公司名义与盛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隐瞒了自身资金链存在问题的事实。这些意见没有体现在最终判决中。
本案一审无罪,二审无罪。
三、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履行能力”?三大焦点深度解析
焦点1:库存数量不足 =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法院:NO!
如果按照指控的逻辑,搏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库存数量就不足,而且资金链断裂,加上当地政府为推行环保政策采取断电措施,实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搏磊公司尚隐瞒真相导致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将货款偿还关联公司债务和个人消费,由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综合研判发现,在与盛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以前,因与左权公司业务,搏磊公司在洗煤厂内具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且具有继续生产能力。盛达公司派员在洗煤厂考察了一周左右的时间,对于库存煤炭的情况是了解的。因此,法院认为,仅凭签约时点的特定库存量,不能孤立地、静态地认定其整体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在合作之后,搏磊公司仍然有持续购煤的行为。
法院强调,单凭一个或两个特定的事实,难以反映经营情况的全貌,也不能由此认定无合同履行能力。
焦点2:遭遇环保改造和断电 = 必然丧失履行能力?法院:未必!
因当地政府推行环保改造,洗煤厂被命令禁止继续生产,是指控的另一个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政府发布命令禁止企业生产,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确实构成重大影响。但我们说,有时候这个认定是明面上的。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是,一些地方政府根据环保政策,确实下达了有关环保的指令。但是为了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也在执行过程中给企业一定的转圜时间。所以在办案时,更应关注实际执行情况。
法院对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后发现,洗煤厂主提供了证言,证明环保部门确实有过断电,但经其与环保部门沟通,环保部门同意洗煤厂边生产边整改,断电并未影响洗煤厂继续生产经营。本案还有洗煤厂当时缴纳电费发票记录的印证。由此,法院更加客观地分析事实,认为环保改造和断电行为,不导致搏磊公司无实际履行的能力。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搏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等方法实施诱骗的设置陷阱行为。
焦点3:未告知资金链断裂情况 = 隐瞒真相?法院:无此义务!
搏磊公司在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将库存煤炭降价处理。这一点争议较大。法院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也认为,张×搏在以公司名义与盛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隐瞒了自身资金链存在问题的事实。但是法院综合研判后认为,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隐瞒真相’,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告知义务为前提。
换言之,搏磊公司在与盛达公司合作之前或者合作之后,有无告知公司资金情况的义务?显然是否定的。如果说盛达公司开展了尽职调查,向搏磊公司提出资金情况的询问,后者隐瞒,那么构成隐瞒真相。但是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要求搏磊公司随时向合作方告知资金情况,此种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合理商业交往的预期。
在合作方未提出特定要求或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要求企业随时主动披露其资金链状况,属于设定过高的、缺乏法律依据的义务。
因此无法依此认定搏磊公司具有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四、刑事律师总结与启示:企业如何规避“无履行能力”指控风险?
第1622号案例的判决清晰传递了司法机关的审慎态度: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刑事手段滥用干预经济纠纷。 结合此案,刑事律师提出以下关键启示:
第一,“履行能力”认定是动态、多元的:
市场交易中,企业运营资金和实际履行能力是动态的。对于特定项目和商品交易,股东和投资人不一定要全部出资。实践中,负债经营乃至暂时资不抵债的企业普遍存在,其特定时刻的账面资金实力,未必等同于其组织资源完成特定交易的实际履行能力。企业能够将商品流通组织起来,也是一种合同履行能力。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中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应僵化地认定。单一标准(如现金流)不足为据,需结合企业类型(生产型、贸易型等)、行业特点综合判断。
刑事案件中,法院应综合考察企业的生产、组织能力、历史履约记录、应对困难的措施(如持续采购、寻求融资)、交易相对方的知情程度(如是否实地考察)等多方面因素。
第二,“隐瞒真相”以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
一般来说,企业不负有主动、全面披露自身所有经营风险(包括资金状况)的法定义务,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或对方明确询问。在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当企业经营遇到困难,就应当告知交易对方,否则即认为是隐瞒真相?这个前提显然是不适当的。
诈骗类案件中对定性具有关键影响的是“诱骗”: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诱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纯的经营困难导致违约,不等于诈骗。
第三,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合同签订阶段,企业对自身履约的关键风险点(如重大政策依赖、核心供应链稳定性)应有清醒认识。若存在可能显著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风险,可考虑在合同中作适当披露或约定(例如,对可能影响履约的重大风险进行提示),避免事后被指控欺诈。
履约过程中,企业如遇困难可能影响履约,应积极与对方沟通协商(如寻求变更合同、延期),并保留沟通记录和为解决困难所做努力(如继续采购、寻求融资)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意愿并积极克服困难,而非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
在纠纷发生时,企业应理性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 报警并非解决欠款或违约的首选或最优途径。警惕利用刑事报案施压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及时寻求专业律师进行风险评估和应对策略制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
第1622号案例为正确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树立了重要标杆。其核心价值在于旗帜鲜明地宣示:必须坚决防止将正常的市场风险、经营波动引发的合同违约,随意拔高为刑事犯罪。该判决为企业家安心经营、大胆创新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有力维护了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实质判断,避免机械执法。(END)
(注:本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AI辅助工具的建议,作者对文章内容负责)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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