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谈诈骗罪事实认定:从经济纠纷到刑事责任的法律界限分析

作者:张永华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5/2 18:55:07 点击数:
导读:《刑事审判参考》第1616号案例《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的原则对刑事律师有重要参考意义。要严格区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的欺诈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只有在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时,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

目录

一、基本情况和裁判观点

二、刑事法理剖析:从民事关系着手,实质衡量是否属于诈骗行为

三、刑事法理剖析: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整体认定方法

四、结语

要严格区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的欺诈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只有在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时,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

《刑事审判参考》第1616号案例《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的原则。该案例对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认定提供了指导性的法理分析,对刑事律师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基本情况及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原系A公司员工,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参与霍林郭勒市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2014年,B公司将机场附属工程分包给A公司,林某某作为A公司签约代理人签订合同。由于该工程实际由林某某等人以挂靠形式承揽(借用A公司资质),工程款由B公司支付至A公司账户后转至黄某某指定账户,或由邓某某(系黄某某名下霍林郭勒市某装运公司的会计)去取承兑汇票。

2016年12月,工程结束后,林某某给B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打电话要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陈某汇报并经同意后通知林某某等人到B公司办理结算。林某某等人与B公司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320余万元,并将其在合伙人之间分配。黄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后就工程款的分配多次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于同2017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某等人在未参与任何施工过程的情况下将165万元工程款骗走。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B公司财物的目的,故判决无罪。抗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核心观点为:本案本质是挂靠工程引发的民事利益分配纠纷,缺乏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二、刑事法理剖析:从民事关系着手,实质衡量是否属于诈骗行为

认定诈骗罪必须有欺骗行为(在合同诈骗中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反过来说,是不是只要存在欺骗行为,即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先前的案例大概有60个,重点解决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实务中关于欺骗行为的认定同样争议很大。

1616号案例中林某某等人借用A公司资质,以挂靠形式承揽B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某某等人,工程款由B公司支付至A公司账户后转至黄某某指定账户。这是一般流程。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是合伙施工的关系。最终因为利益分配纠纷,林某某直接联系发包方B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得到工程款。

这个过程实际是怎么发生的?林某某为什么能够撇开A公司和黄某得到工程款?有这么一个疑问。

在另外一个类似案件中(同样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案件),王某某是焦化公司监事,2003年8月1日,公司与政府签订协议获得厂房用地面积55亩。后经营不善,两个自然人股东到外地另谋职业,将厂房交给王某某代管。2011年厂房被政府收回获得约70万补偿款。因公司证照丢失,王某某在当地报刊上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刊登作废声明。2011年5月9日王某某代表公司(未宣称法定代表人)领取补偿款。

王某某案中之所以其能够领取到土地补偿款,关键的步骤在于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刊登遗失声明。否则当地国土局要求盖章,所以其在提供这个报刊声明后,国土局就免除了盖章的要求,并由此获得了补偿款。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在超越流程之外领取款项,合理推测都有一个过程。

这里提供另外一个案例作为对比,是因为第1616号案例没有披露更多细节。这里对比分析作一个合理推测。

1616号案例未将林某某撇开A公司和黄某得到工程款的过程作为认定欺骗行为的核心,认为林某某到B公司结算时提交了依据真实工程量制作的结算清单,B公司亦是依据该清单进行工程款结算。虽然林某某等人绕过A公司同B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是考虑到林某某等人与A公司的挂靠关系,该结算行为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人借挂靠公司之名行使权利,林某某等人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去结算不宜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由此可见,是否存在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第1616号案例认为应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民事关系进行实质认定。

三、刑事法理剖析: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整体认定方法

诈骗罪之所以冤错案件往往批量出现,跟诈骗事实认定方法有很大关系。有一种司法观念,似乎认为只要出现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认为存在诈骗。这是一种落后的司法观念。欺骗、诈骗本身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宽泛性。生活中所谓的欺骗无处不在,有感情欺骗、生意场上的欺骗、家庭关系中的欺骗、普通民事关系的欺骗等等,有各种不同的情况。或者从更抽象的层面说,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本来就是可能根本不存在的。实际上追求完全的客观、真实的理念本身,是一种神学的观念。就比如著名历史哲学家克罗齐在《历史学的理论和实际》一书中所述,一个人吃完饭后到外边散步,回到家把在外散步的经过回忆出来,跟随后不同时间的陈述都有差异。甚至不同的陈述可能差异还很大。哪里有什么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可言?

刑法上,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予以限缩,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疑问。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浙江高院的虞伟华法官认为并不是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构成诈骗。在一起诈骗犯罪中,通常有多个欺骗行为,也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有的欺骗行为是构成诈骗必不可少的,决定着诈骗行为的性质,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核心欺骗行为。比如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是核心欺骗行为;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票据、谎称自己有经济实力等是辅助欺骗行为。

实务中石魏、钱红英两位法官在《网络服务领域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合理界分》一文中也认为,诈骗的内容系核心事实,欺诈的内容多为边缘事实。诈骗内容为整体性内容,而欺诈内容往往为局部性内容。通过这种方式,将一些民事欺诈从诈骗案件中予以出罪。

由此可见,有的案件中认为只要出现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认为存在诈骗,这是一种落后的司法观念。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角度,第1616号案例分析了林某某在结算后主动向黄某某告知款项分配明细,并通过A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管理费和税费,表明其未实施隐匿或欺骗行为。黄某某未第一时间报案,而是持续协商近10个月,侧面印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利益分配而非诈骗。本案这些事实细节在认定是否构成欺骗行为上,是核心的行为。其它的是边缘性的、辅助性的行为。

核心的行为决定了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成立。

四、结语

诈骗案件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欺骗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质是刑事法律极度扩张,干扰正常的基础民事关系。林某某被诉诈骗案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法院通过严格审查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目的及因果关系等要素,将本案定性为民事争议,体现了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

法院强调,刑法仅在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介入。本案中,林某某等人未逃匿、未毁灭证据,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强行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将违背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定位。(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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