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剖析

作者:刘福谦 来源:人民检察 发布时间:2021-12-19 13:12:40 点击数:
导读: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利用合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民事案件也日趋增加。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犯罪形式往往隐藏在普通民事行为之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导致在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上争议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相关问题加强研究,全面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减少司法办案中的争议,切实避免冤假错案。笔者以曾某合同诈骗案为例试作分析。

一、案情简介
曾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湖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巴东县法院判决无罪释放[1]。巴东县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下同),于2015年11月23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巴东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第一,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收受他人货物后,采用逃跑、关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其妻张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2013年10月,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委会主任向某甲,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10月27日,曾某向向某甲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曾某与向某甲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发展种植红椒及收购特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曾某)向乙方(向某甲)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乙方在保证红椒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收购,并保证收完为止,其质量要求如下:1.商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前提下价格面议。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后双方又口头协议,曾某按收购的斤数每斤支付向某甲0.2元费用,作为向某甲发展种植辣椒的酬劳及收购时小工工资、车辆转运等开支。

随后,向某甲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发展农户种植辣椒,将从曾某处收到的辣椒种子发放给农户。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辣椒,由曾某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其间,曾某还向向某甲提供了价值9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向某甲发放给了农户。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曾某负责提供包装箱和联系运输车辆,向某甲雇请个人、车辆从农户家中收购成熟的辣椒并帮忙包装上车,后曾某将收购的17车辣椒(未称重)运往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收购时,农户出售的辣椒,由向某甲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向某甲给农户结算。收购期间,曾某分四次共向向某甲支付现金10万元,除去其从向某甲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的4000元,实际支付辣椒收购款9.6万元。

2014年9月25日,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质量、价格发生争议,不辞而别返回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曾某及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合同,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某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向某甲就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另外,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万元,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显然有违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该案争议焦点

关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从巴东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可以看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体问题,即巴东县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程序问题,巴东县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首先,实体方面,巴东县检察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不同意见,分歧之处主要在于该案的定性,即曾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程序方面,关于巴东县检察院的第二点抗诉理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另查明,曾某合同诈骗一案,巴东县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巴东县法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延长后审理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这说明,巴东县法院对于此案的审理虽然时限较长,但在依法延长审限后,并未有违法之处。综上,该案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只有一个,即曾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关键,也是多数合同诈骗案件办理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

从巴东县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可以分析,其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理由在于:曾某客观上实施了逃跑、关手机等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此推定其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其认定曾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如下:一是曾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曾某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最终没有履行是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三是曾某没有逃匿行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四是曾某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在履行合同中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该案中,据证据证实,曾某仅收购辣椒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

三、评析

笔者认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认定曾某不构成犯罪的裁定正确,认定曾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拒绝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就决定了对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通过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或者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这里的客观行为包括:一方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没有实施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公司经营能力、营利情况等,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如果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即便有履约能力但是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或者其履约行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与所签订的合同不成比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中,曾某与向某甲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并已实际支付货款10万元,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那么对于未支付货款的货物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曾某未完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什么。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某没有支付后期货款的原因是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了争议,属于事出有因。而且曾某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对于余款未付显然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曾某回到自己居住地并变更联系方式的行为是否属于逃匿。在笔者看来,曾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逃匿,曾某的经营场所并没有改变,仅是回到自己老家,至于变更电话号码导致联系不上的行为则更不能直接评价为逃匿。三是曾某是否有履约行为。曾某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在这种投入人力、物力较大的情况下,仅以未支付部分货款为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合情理。因此,二审法院把曾某履行合同情况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考量因素,显然是正确的。

(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该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方式,司法办案中首先需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所列的前四种情形之一,对于不符合前四种情形的,则需审查其是否符合兜底条款即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至于何为“其他方法”,刑法条文不可能一一列举,但在评价上应当与前四种情形具有手段上的相当性、性质上的同质性和目的上的同一性。需要说明的是,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即便客观上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也不构成犯罪。如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司法办案中不能仅因为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就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履约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一般说来,行为人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排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作者刘福谦,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副厅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END)

上一篇:公司并购引发合同诈骗案件的“民刑界分” 下一篇:最高检刘福谦丨审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