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担保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虞伟华 来源:裁判如何形成 发布时间:2022-01-05 08:52:02 点击数:
导读:检察机关认为刘文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错误地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和“逃匿”当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从而机械地套用了刑法第224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使得被害人依合同主张权利时,没有担保财物可供返还,以此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经济生活中,提供虚假、无效担保签订合同的现象十分常见,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为了促成交易等原因,事后能履行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要注意区分担保手续不完整、不规范与故意提供虚假担保,要审查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是否为了逃避返还财产, 审查行为人除了担保财产外还有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履行合同,从而确定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未履行合同的,要审查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什么,从而确定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核心欺骗行为。

案例:2003年春节前刘文涛代表南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商谈南洋公司重组事宜,双方并形成了《南洋公司重组的框架合作协议书》。2003年1月29日,刘以其个人的恒泰公司名义,以南洋公司位于东方市九龙大道“南洋船务八所开发区”的17333.3平方米土地(东方国用(2003)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包含在前已抵押给陈雄厚的52亩土地中)为担保,向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刘文涛将土地证复印件交汇通公司,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刘文涛当日将其中40万元汇给邵联合(华宇融公司副总经理,南洋公司监事,成功公司董事,2003年9月后任南洋公司董事)银行账户上。2003年3月至5月期间,汇通公司、恒泰公司、国信证券公司经纪事业部仍就重组南洋公司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但重组并未顺利推进。

  刘文涛于2003年1月以南洋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手续让陈雄厚将上述52亩土地规划成50间宅基地出让,其中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从2003年2月18日起被陆续出让,截至案发时,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余3间宅基地未出售,共计约900平方米(以2003年1月13日的土地评估价计算,价值44406元)。刘文涛未将该土地绝大部分已经售出的情况告知汇通公司,在陆续收到售地款后未还款给汇通公司。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汇通公司13万元。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刘文涛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文涛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再审。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出: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文涛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在2003年1月29日,而之前在2002年10月4日,刘文涛就已经与陈雄厚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刘文涛在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书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土地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刘文涛仍未将此事告知汇通公司,也未将收入归还汇通公司。由此,刘文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以虚假的产权担保,骗取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拒不归还,且在汇通公司知道被骗后多次讨要欠款的情况下,刘文涛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直至在武汉被抓获,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

(一)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

  刘文涛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月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文涛于2002年10月4日以该土地向陈雄厚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忠孝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文涛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刘文涛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

  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

  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文涛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文涛分别向邵联合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文涛的借款。邵联合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邵联合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联合提出刘文涛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文涛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联合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文涛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运海的后事。邵联合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文涛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文涛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

  3.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在该案中,刘文涛用于担保的土地价值超过其两笔借款总额,不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其在吉林汇通公司索要借款时更换电话号码也不属于逃匿。即使刘文涛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逃匿”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认为刘文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错误地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和“逃匿”当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从而机械地套用了刑法第224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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