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还款能力及合同履行能力的10个辩护要点

作者:张永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2-05-23 09:53:18 点击数:
导读:合同诈骗罪刑事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实质、有效的专业刑事辩护。因为这个判断标准涉及到主观动机和能力评价问题,诈骗犯罪案件的借款人还款能力、合同签订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在实务上有一定的争议。本文从法院判决中精选10个案例,从中总结诈骗犯罪10种无罪辩护方案。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简单说,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还款能力而骗取借款,其主观上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别人的钱款。这种情况就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借贷型诈骗罪有关“非法占有的目的”推定方法有: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7种情形,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跟其他情形并列。

对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就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问题。

这个观点,或者说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和不统一的问题。比方说有人月工资只有6000元,但借钱100万,真实目的是为了治病,其虚构了事实。能否认定其不具备还款能力而骗取借款?

再比如有企业长期亏损经营,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盈利预测向银行借款,是否即认定贷款诈骗罪?

因为这个判断标准涉及到主观动机和能力评价的问题,诈骗犯罪案件的借款人还款能力、合同签订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在实务上有一定的争议。刑事辩护律师在这个辩护点上为当事人提供实质、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从法院判决中精选10个案例,从中总结诈骗犯罪10种无罪辩护的方案,供刑事律师借鉴、参考:

辩护要点I:  行为人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愿意积极偿还债务,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件名称: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理由:被害人李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李一×、王二×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的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II: 房地产开发行业的高负债运行也是一种行业特点,故不能仅以金某公司负债率高,资不抵债来判定其没有开发能力乃至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

案件名称:车×、王×富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刑初85号

裁判理由:车×、王×富具有真实经营的实体企业和真实的借款事由。金某公司的观山水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非二人为取得借款而故意虚构的项目。该公司以自有土地及部分自有资金,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经营的模式投入开发,在与黄浦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前,房地产项目部分已具有规模并达到预售条件。房地产开发行业的高负债运行也是一种行业特点,故不能仅以金某公司负债率高,资不抵债来判定其没有开发能力乃至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III: 借款时的还款能力远远超过借款金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曾×军、陶×珍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111刑初709号

裁判理由:首先,2被告人在向某2晓红借款时的还款能力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其次,罗某1夫妇出借款项给2被告人并非基于抵押这一因素,而是基于对2被告人财产情况的了解。再次, 2被告人经营的食来运转公司正常经营、2被告人虽然离婚但房屋等资产并未转移变更,也无挥霍、抽逃、携款潜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借款期间,2被告人虽然继续向银行贷款或者因其他民事纠纷被起诉至法院,但都属于正常的经营负债情形,不能据此评价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2被告人虚构借款用途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该笔借款,但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2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IV: 借款当时以及后来是否具有履行还款能力事实不清,给借款人造成损失大小亦无法评价,判决无罪。

案件名称:王×军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刑终268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证人黄某1陈述与上诉人王×军供述相吻合,均证实王×军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虽就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但不能否定王×军的还款意愿。本案发回重审时曾建议对涉案房产及其残值进行估价鉴定,但原审法院及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故而对涉案房产及其残值无法评价,王×军借款当时以及后来是否具有履行还款能力事实不清,给作为金融机构的申银公司造成损失大小亦无法评价。本案判决无罪。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V: 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若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的可能性,则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范某、赵某甲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苏1282刑初2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赵某甲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虽然被告人赵某甲在向自诉人范某借款时确实存在其他债务,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案证据显示其家庭曾多次帮助其处理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排除赵某甲在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推定赵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VI: 若被告人确将其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其不能还债的原因系经营亏损所致,则不能仅因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且不能还债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9005刑初242号

裁判理由:关于能否根据“被告人刘某明知经营亏损仍借入资金”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在实践中,行为人或企业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进而扭亏为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的情形,虽被告人刘某与侦查人员有如下问答:问:“你当时有没有还款能力?”答:“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我当时在向某的一个茶馆召集部分债主开会,在会上说过,我现在欠债很多,没有能力还利息了,本金我尽量还。”问:“既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为什么还要继续借?”答:“第一确实需要资金周转;第二需要借新债还旧债及利息,否则的话,我就坚持不下去了。”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何时丧失还款能力,且若被告人刘某确将其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其不能还债的原因系经营亏损所致,则不能仅因被告人刘某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且不能还债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VII: 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件名称:李×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902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华康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华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华康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华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同时,被告人李华康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华康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

可见被告人李华康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华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VIII: 被告单位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并巨额亏损情况等欺骗手段,但是,被告单位系负债经营,并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以挽救企业,在部分履行合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浙01刑初1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迪雅公司、被告人戚×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认为:(1)迪雅公司及戚某在与中水公司签订、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并巨额亏损情况等欺骗手段,但是,迪雅公司系长期负债经营,2013年上半年因摩托罗拉手机退出中国市场,迪雅公司的主要业务发生重大变故,经营状况恶化,迪雅公司及戚晨于2013年4月至9月通过向中水公司等单位、个人借款维持负债经营,并通过与通讯运营商加大合作、拓展网络机顶盒等业务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以挽救企业。

(2)在中水公司于2013年10月停止借款并要求还款后,迪雅公司及戚×对所欠款项没有放任不管,至2014年4月,迪雅公司及戚×采用货物抵债等方法进行补救,将所欠债务从2700余万元减少为1800余万元,还通过协议将预计可从通讯运营商处获得的收益转让给中水公司,戚×及妻子还向中水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

(3)迪雅公司及戚×在不知道中水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将迪雅公司、戚×及家人的房产进行抵押所得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计850万元。

由此,法院认为,认定迪雅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合同诈骗罪无罪。

辩护要点IX: 被告单位虽履行能力有限,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尚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全面证实被告单位的实际履行能力,因而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114刑初339号

裁判理由:(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某公司虽履行能力有限,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尚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行为,其财产虽被查封,且负有大量债务,但其被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富某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经营盈利、有无待收债权等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全面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

(2)富某公司事后将抵押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协商变卖设备、部分还款、补充抵押等补救措施,表明富某公司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3)无证据证实该抵押行为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抵押登记,也不能据此得出系“虚假的产权”的结论。

(4)鸿鑫典当公司经银行职员介绍而认识富某公司,明知富某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对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实地考察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认为足值抵押,因而相信富某公司有还款能力,其同意借款给富某公司并非陷于错误认识。

(5)富某公司隐瞒机械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或被查封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实现抵押权。

裁判结果:无罪

辩护要点X: 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未付款原因系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

案件名称:陈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原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0183刑初87号

裁判理由: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

裁判结果:无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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