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张永华:拒付货款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如何作无罪辩护?

作者:张永华律师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1-04-19 09:02:55 点击数:
导读: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如果说“剪不断,理还乱”实不夸张。二者界限到底在哪里?一些企业欠账不还,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或者以各种理由(比如内部审批流程复杂,人员流失严重等)拒不付款,合同相对方认为这是明显的诈骗行为,骗取了我方的货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欠债不还钱,天理何在?!拟进行刑事控告。由此引起对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区别的探讨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139 1186 9064)

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如果说“剪不断,理还乱”实不夸张。二者界限到底在哪里?一些企业欠账不还,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或者以各种理由(比如内部审批流程复杂,人员流失严重等)拒不付款,合同相对方认为这是明显的诈骗行为,骗取了我方的货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欠债不还钱,天理何在?!拟进行刑事控告。由此引起对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区别的探讨。

、     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犯罪结构

《刑法》第224条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诈骗类犯罪的一个具体犯罪类型,其它的还有: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诈骗类犯罪均需符合基本的犯罪结构: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三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四是行为人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五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诈骗罪的起点。在上述犯罪结构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简而言之,从诈骗犯罪的基本犯罪结构分析,要控告合同诈骗罪,首先需证明被控告人存在欺诈,即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付款方)确实有欺诈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但若仅拒绝付款,单个情节并不构成诈骗罪。这是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问题来了: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后,拒不支付货款,是否属于“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货物?

这里存在一个普通语言的逻辑和法律技术逻辑之间的差异。诈骗犯罪属于自然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常常自行认定一些行为的诈骗犯罪性质。

但是诈骗毕竟是刑法处罚最严厉的犯罪类型,在普通语言的逻辑和法律技术逻辑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法律上诈骗犯罪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比如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对于那些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普通违法行为,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基于这个法律的逻辑,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拒不支付货款,并不必然认定“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货物。

三、     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

《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有个“骗取”的规定。诈骗犯罪是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所有的诈骗类犯罪均需符合主观的犯罪目的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

以下是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因素:

1、是否采取欺诈手段。指合同履行环节是否有欺诈手段。若仅在付款环节有欺诈,单个付款环节的逾期、违约不属于合同诈骗。

2、案发前的经济状况。有的案件中付款方确实存在内部管理流程的问题,不属于无支付能力。这种真实存在的情况,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理由。

3、签订合同的动机。有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并通过履行合同获得营业利润。而非获得货物后逃匿。这从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可证明。

4、是否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对那些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则容易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是否具备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若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后期只是经营环境的变化,或者公司内部的问题导致无能力履行,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是否实施履约行为,若未实施履约行为,则进一步考察是否具有合理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还发展有其它的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则。基于手段和目的关系的法律规则,单一“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四、     参考案例

赵某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某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后双方在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一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一审宣判后,鞍山千山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出抗诉,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宣判后,赵某利提出申诉。

鞍山中院、辽宁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赵明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申诉。

赵某利死亡后,马某杰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决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完)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139 1186 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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