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权转让引起的合同诈骗罪,一审14年7个月,二审为何无罪?

作者:张永华律师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7-20 13:26:38 点击数:
导读: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时,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5类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并非具有这些事实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常见的比如提供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假房产证用于担保贷款或者合同履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其它人名义签订合同,等等,在定罪前均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


目录

一、案情

二、一审判决

三、二审判决

四、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二)合同诈骗罪的审判逻辑

(三)本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正文


导读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时,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5类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并非具有这些事实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常见的比如提供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假房产证用于担保贷款或者合同履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其它人名义签订合同,等等,在定罪前均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

以下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所作的二审判决案例,供研究参考。

一、案情

案件名称:任绍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 

本案案号:(2018)冀11刑终210号。 

审判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9年4月17日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绍亭(曾用名:任绍庭),男,系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某。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通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某,股东为贾某(持95%股份)和郜某(持5%股份)。2014年12月29日,贾某与本通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某将所持衡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本通源公司。上述衡某公司与本通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任绍亭(贾某的丈夫)。 

2015年6月4日,中广核节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向衡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增资后,中广核公司占衡某公司股权比例为51%,本通源公司占衡某公司股权比例为49%。2015年6月9日,衡某公司更名为中广核生物燃气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河北公司”)。2016年3月30日,任绍亭受让贾某在本通源公司的95%股份。2016年4月7日,任绍亭任本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广核河北公司成立后,任绍亭代表本通源公司、周某代表其岳父卢某1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由卢某1分期投入1000万元资金及土地、鱼塘至本通源公司,占有本通源公司40%股权,控股中广核河北公司20%股权。2016年5月25日,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公司达成增资协议,本通源公司按约定应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2910万元,先期增资1000万元。任绍亭在筹资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孙某1,任绍亭未告知孙某1其公司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即于2016年8月15日代表本通源公司(乙方)与孙某1(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当日注入乙方150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占有乙方49%股份;关于乙方在中广核河北公司49%的股份,甲方持有24%,乙方持有25%。当日,孙某1将1500万元打入本通源公司对公账户,任绍亭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广核河北公司,用于增资,将其中的49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及个人等事项。2016年10月17日,本通源公司股东郜某将所持5%的股份转让给任绍亭,任绍亭在未告知孙某1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本通源公司40%的股份变更到卢某1名下。变更股权之前,任绍亭与周某(代表卢某1)签订了一份代持股权协议,约定:若本通源公司按当日股权分割后,第三方(孙某1)仍坚持要49%股权,则卢某1所持股权全部归还本通源公司,所占股权按616万元计算股比。 

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在得知任绍亭将股权转让给卢某140%后,要求任绍亭为其变更股权。任绍亭多次联络周某协调变更,后周某避而不见。孙某1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任绍亭退还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该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全部违法所得(孳息)。 

三、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任绍亭无罪。

四、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24四条推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审判逻辑

 基于以上《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结合审判时间,合同诈骗罪的审判过程必须围绕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个欺骗行为即以上第224条规定的5类行为。以上第5类行为,因为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也覆盖多种类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 

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交付财富系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若交付财物起因于其它行为,则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也是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出现欺诈行为,比如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但是诈骗犯罪,需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怎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还应当考虑“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这一因素。 

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个合同诈骗案,行为人在跟一个融资租赁公司(有牌照)谈合作时,提交了虚假的财产信息(银行流水)。签订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前期返佣良好,只是最后因为市场环境发生变化业务惨淡,无法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该案在公安阶段即被撤销案件。这个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从各种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条件分析,行为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的分析还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 

在审理著名音乐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用目的”作出了分析解释。这个解释目前对审判还是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首先,诈骗所得款项未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能必然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在苏越案中,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为单位,并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苏越的刑事责任; 

其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以上分析,对律师辩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极具参考价值。 

(三)本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在对股权转让的全过程事实予以查清的基础上,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虽然隐瞒了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及为卢某1做公司股权变更之事实;另外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1本通源公司49%股权或15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证据不足。 

一、任绍亭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任绍亭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任绍亭主观上具有为孙某1变更股权的意愿; 

二、自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得知任绍亭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至11月4日任绍亭被刑事拘留前,任绍亭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金某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 

三、任绍亭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周某、卢某1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

 四、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40%股权后,仍持有本通源公司60%的股权,具备为孙某1变更49%股权的履行能力; 

五、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投资协议后至案发前,无证据证实任绍亭具有挥霍、隐匿孙某1投资款或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且其资产足以能够退还1500万元投资款。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行为人无罪。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名称与来源保持一致。作者张永华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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