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谈非吸犯罪金额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作者:张永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3-03-26 08:43:21 点击数:
导读:关于刑事律师对非法集资案件金额辩护的问题,我在《犯罪数额如何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有不同》一文中有具体说明。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刑事律师可以对多个要点进行辩护和论证,并认为在计算犯罪金额时方法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罪有差别。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录

一、合法业务应予扣除

二、将涉案全部金额均视为非法集资,本身已包含最严厉的犯罪认定

三、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金额,应予扣除

四、结语

正文

关于刑事律师对非法集资案件金额辩护的问题,我在《犯罪数额如何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有不同》一文中有具体说明。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刑事律师可以对多个要点进行辩护和论证,并认为在计算犯罪金额时方法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罪有差别。

在分公司经理、团队经理这种层级,比方说,指控金额是1000万,如果减少到500万以下,那么在量刑上会往下降一档,就拉开层次了,因而减刑效果比较明显。

在一些非法集资案件中,金额辩护对判决结果有直接影响。

一、合法业务应予扣除

一般来说,非法集资案件的合法业务认定具有高度争议性。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中,律师从非法集资的“四性”出发,主张应扣除合法业务。这方面有成功案例。比如肖×花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2019)京0101刑初97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其余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人并未按照2014年证监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履行投资手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故对被告人李×辩护律师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包括私募基金。对私募基金部分,若从合格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辩护,则可能将该部业务金额予以扣除。

合法业务部分,除私募基金外,常见的还包括符合P2P业务逻辑的业务,未公开募集的民间借贷,单位内部募集资金等。

二、将涉案全部金额均视为非法集资,本身已包含最严厉的犯罪认定

P2P案件,首先,正如《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发文机关: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代章、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指出:近期,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在这个文件中,承认P2P这种普惠金融的业务模式的正面作用。

其次,对于严格执行银行存管的P2P网贷,一般在犯罪认定证据上较为严格。另外,有的P2P平台运营时间较早,在当时的条件下,P2P的经营没有银行存管的要求。有的平台开展债权转让业务,是将其作为P2P运营的业务模式,真实意图并非出于吸收资金。平台自有资金先放贷出去,形成债权。之后投资人的投资,是属于平台的真实债权进行转让。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印发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其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相应刑事责任。

《座谈会纪要》的上述规定中,“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实践中仍存有困惑。一些真实债权转让模式是否属于以上《座谈会纪要》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本身有一定的争议性。

若全部认为是非吸活动,实际上已包含最严厉的犯罪认定。

三、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金额,应予扣除

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审计报告书》统计的部分投资金额,无投资人报案、无在案投资协议予以印证,或者无银行流水这些关键性的证据相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还有的是在当事人离职后,原有投资人的金额,这些也明显应予以扣减。

刑事案件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应有的证据标准。另外根据以上论证,在一些案件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是出于案件审理最起码的公平要求。否则,如何让人民群众通过案件审理感受到公平公正?!

一些案例可供借鉴。比如杨×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 (2017)鲁0502刑初369号〕中,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方面,应结合被害人陈述和合同显示数额结合银行流水明细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仅有书证没有被害人陈述的部分,由于具体的过程无法明确,依法予以扣除。

同样,在张×瑞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2017)京0105刑初53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唯就指控的部分未报案的投资金额,无在案投资协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犯罪金额予以纠正。

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扣减金额,是刑事律师辩护的主要发力点。一般来讲,当事人自己以及直系亲属的投资毕竟有限,比方说1000万的犯罪金额,扣减当事人自己以及直系亲属的投资50万,实际对金额认定影响也不大。

但是以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金额,往往数字还比较大。如果对这些数字成功辩护,则可能直接对量刑产生影响。

四、结语

本文以上论证的逻辑,是环环相扣的。

首先,合法业务应予以扣除,认可这一点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其次,有的案件中,如果审判庭认为构成资金池,将全部业务作为非法集资,那么刑事律师可以认为,将全部业务均认为是资金池,本身已经包含了最严厉的犯罪认定。比方说有的分公司经理涉嫌非吸案件中,我们发现,《报告书》反映有328名报案人,而统计的银行流水对方户名和银行账户、卡号有523个。《报告书》同时注明,如果有涉案账户与《报告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卡号不一致,被标注出来的,也纳入统计范围。因此,《报告》实际统计非法集资金额的银行账户、卡号,不止523个。把这么多的银行账户、卡号均认定为公司的资金池,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退一步说,如果将全部业务均认定具有“非法性”,那么在证据认定上,至少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金额予以扣除。

通过以上论证,再加上对非自己的业务、亲友投资、已归还金额、复投计算、挂名不收佣金的业绩等进行扣减,在一些案件中,刑事律师通过对金额的辩护,能起到减轻量刑的效果。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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