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张永华:集资诈骗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刑事律师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发现实务中有不少从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法院之所以会改判,主要考虑两点:一是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上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刑事辩护中,有的案件可以作轻罪辩护,也就是说,将集资诈骗这个相对判罚较重的罪名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律师的实质、有效辩护也主要围绕这样两点。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
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列明了8种情形,有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8种情形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以上情形的律师辩护方法,参见:
张永华律师:《刑事律师如何将集资诈骗这个重罪辩护成轻罪?关键是这个因素》
张永华律师:《司法实践新发展,这4种情形也是集资诈骗。最后一个你想不到的》
司法实务中大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外在的行为去推定行为人主观心理。在非法占有目的证明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此,便不能仅根据“无法返还”等一两个事实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刑事律师在发现集资款去向并未查清,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经手集资款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意图情形的,应及时提出并基于此辩护,以此打破法官的确信。
具体案件中需要审查行为人自己的供述,探求其内心占有集资款的真实情况。不能根据损失结果倒推,凡是有损失发生、集资人无法偿还就推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以下通过案例来展示围绕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法院如何认定犯罪以及刑事律师如何辩护。
1.未实际占有集资钱款
案例I:李×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苏某刑终1107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犯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旭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经查,同案李某、莫某等人的供述、上诉人李×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李×旭系被招聘担任圣力菲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李某安排负责收取集资款并将钱款打入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上诉人李×旭个人未实际占有集资钱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不能证实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证实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案例II:李×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黑0403刑初49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李×梅的尚欠本金数额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无证据证实李×梅现有资产情况,李×梅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本息,可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梅经营的三家企业现有资产评估价值,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李×梅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数额,既不能证实李×梅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证实李×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集资款不能返还,不符合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一)种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李×梅具有第(二)种至(八)种情形,综上,无法证实李×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指控李×梅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集资款去向,不具有隐瞒、抽逃、肆意挥霍集资款后逃避返还集资款等情形的主观故意。
案例III:郑×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2015) 〔邯县刑初字第129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郑×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购买的房产是进行的投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有332.4099万元分别以郑×忠和妻子苗×霞的名义购买了12套商品房。该笔集资款虽未用于企业的生产活动,但被告人郑×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该笔集资款去向,并不具有隐匿、抽逃、肆意挥霍该笔集资款或逃避返还集资款等情形的主观故意,并且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该12套商品房依法予以查封,不存在致使该笔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忠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郑×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郑×忠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款项全部用于经营活动,多次向客户返还利息,主观上不具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
案例IV:张×海集资诈骗案〔(2016)宁0104刑初745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犯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海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海将吸收的资金中的款项全部用于沈阳慧瀛祺公司的经营活动,沈阳慧瀛祺公司在使用资金后,又多次向客户返还利息,被告人张×海主观上不具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对被告人张×海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V:云×军、孙×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2019)冀0708刑初14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军、孙×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孙×仙辩护人辩护: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1.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供述“2013年以后借的钱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利息,"且二被告人均否认转移资金,2013年以后发生的借款,系2005年开始发生借款行为的延续,现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且如公诉机关指控是从2013年以后存在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不能查清;
2.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依赖于二被告人的口供,缺少其他直接证据,而被告人的口供多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型经济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进行非法集资。实务中通常体现为虚构集资用途如虚假的投资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作诱饵来骗取集资款。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也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区别,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集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所以,若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如上诈骗行为,也能据此实现罪轻甚至无罪辩护。
案例VI:刘×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京03刑初62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犯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刘包彦没有虚构事实。
法院认为:经查:首先,刘×彦没有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本案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刘×彦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寻找到需要融资的项目方后,成立对应的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募集资金。某公司对山东省淄博市某1公司、淄博某2公司、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等融资方有真实的资金投入。其中一个融资方已经还本付息。针对两个融资方存在欠款的情况,刘×彦积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债权。虽然刘×彦在户外广告项目中,房产抵押解除后还继续募集资金,但对项目有真实投入,且其余两个融资项目尚在回款过程中,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案例VII:胡某甲、杜某某集资诈骗案〔(2017)鲁1302刑初11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杜某某、黄某某、郦某、刘某、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北天鹅"投资返利项目经营方式明显具有欺骗故意,事实上无法维持实现,在网站无法继续返利的情况下,胡某甲等人将最后剩余的600万元转移藏匿,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仅以结果成败来衡量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的认定明显认识偏颇,诚如辩护人所提出的"滴滴打车"等初始也是以让利换取市场份额的赔本经营模式成功创业,商业经营本身有其复杂性和多样性,胡某甲等人销售的"北天鹅"床上用品本身即可获取高额利润(每件获利几百元至三千余元),不能简单地以其获利高于同类经营即认定其行为属于刑事诈骗,与此同理,对胡某甲等人辩解的积累客户后转型经营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也不能因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维系即得出其使用诈骗方法的结论,涉案认定胡某甲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证据并不充分。
三、刑事律师辩护
从法院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以“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不少见。实际因刑事律师的工作,一些案件当事人得到公正判决。既然司法解释列举了8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律师若能证明并无该8种行为,则可能动摇法官的确信,取得轻罪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总之,律师需要筛选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展开实质、有效辩护,以此动摇控方的证明标准,打破法官的确信。
如此,让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审判,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正义。(END)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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