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留置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应当允许律师会见

 来源:沪法网 发布时间:2020-03-12 23:53:58 点击数:
导读:案例:曹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后曹某被移送看守所羁押,家属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律师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曹某,随后前往检察院案管部门要求阅卷。谁知,检察院案管部门告知律师,由于曹某尚未被决定

案例:曹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后曹某被移送看守所羁押,家属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律师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曹某,随后前往检察院案管部门要求阅卷。谁知,检察院案管部门告知律师,由于曹某尚未被决定是否逮捕,因此律师不能阅卷。律师立即去找公诉人沟通,但得到的答复与案管部门相同,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期间,律师无权阅卷。

这是笔者执业过程中的亲身经历。后来,笔者就该问题与其他个别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发现这些检察院都持相同的态度,执行相同的政策,律师基本上都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才能阅卷。笔者同时发现,诸多刑事辩护律师同行均遇到过这种情况。

2018年监察法正式实施以来,业界特别是律师同行高度关注监察委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和阅卷问题。由于监察法和新刑诉法未对该问题做明文规定,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困难。

监察委留置案件送到检察院后,律师什么时候可以阅卷?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期间(通常十天)内,律师真的无权阅卷吗?笔者认为,只要案件送到检察院,律师即可依法阅卷。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可见,只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可阅卷。

第二、监察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之日,就是审查起诉开始之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再依法进行逮捕、取保候审等行为就属于“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即审查起诉行为。

第三、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期间也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但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和“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含义。该规定本意是为检察院办案提供充分的时间,避免其因处理是否逮捕的问题,耽误了案件的正常办理程序。但是,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并不代表该期间不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例如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也不意味着进行精神病鉴定就脱离了实际办案阶段。应当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期间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应有之意,律师在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之后就应当依法享有阅卷、会见的权利。

第四,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委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以后,就已经实现了被调查人的身份向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转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前,律师发表对逮捕的意见也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一部分。而律师有效发表对逮捕的意见正是基于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了解,建立在查阅、复制卷宗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如果连阅卷的权利都被剥夺,又如何提出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价案件的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的律师意见?

总而言之,准许辩护律师在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期间阅卷是其有效辩护的前提,刑诉法、两高三部文件都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如果阅卷权无法得到及时保障,那么辩护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对检察机关来说,这也是一件有利而无害的事。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并不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倡导良性的法律共同体关系,更有助于司法在理性、平和的环境里实现全面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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