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普通诈骗犯罪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我在《金融犯罪律师: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标准多少?》有较详细的阐述,分析了截至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均无明确的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执行,该文中我提出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普通诈骗犯罪。
反过来,这个意思是说,在犯罪数额同等的情况下,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应比诈骗罪要轻。
为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受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对于贷款交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比如贷款过程中,银行应当对贷款人的资质、信用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尽职调查进行全面审核,然后才能放款。在经过全面审核后,贷款诈骗行为若仍然能发生,一般情况下银行是有过失的,有的案件中甚至业务员有明知。也不排除贷款人的诈骗行为确实高明,骗过了所有的人。但是贷款诈骗罪以交易关系为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双方互有注意的义务。这个高度注意的义务,为普通诈骗罪所不具有。
贷款交易中,银行机构对交易参与程度比较高,一般情况下是强势的一方、主动的一方。银行参与了全过程。相比普通诈骗过程中,在对于事实的了解程度方面,银行要高得多。所以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程度方面,贷款诈骗罪也要轻得多。
我认为应该制订更详细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这个标准确定了门槛。有这个门槛,首先确定量刑起点,比如是5年以下开始量刑,还是5-10年、10年以上。如果连标准都没有,判决就更加人性了。由此可见,数额标准是公正判决的要求。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贷款诈骗罪的标准应高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高于普通诈骗罪。
以上系对于前述文章的补充。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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