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篇——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行为方式,你了解吗

作者:蕊娴 侯高杰 来源:北京市检二分院第三检察部 发布时间:2022-11-03 17:51:41 点击数:
导读:本文分析了贪污罪罪名、立案标准,以及贪污罪刑事律师在辩护中需重点关注的贪污罪罪轻情节、贪污罪如何处罚、如何理解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等问题。

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立案标准

个人贪污数额三万元以上;数额一万元至三万元,有其他较重情节: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3—20万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20—3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新规定了终身监禁。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其严厉性介于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第一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是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因受贿近2.5亿,创下了十八大以来至宣判时省部级高官受贿金额最高纪录。

从轻情节

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犯罪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权力、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主管: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例如,某县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的公共财物的权力。

管理:是指具有监守、保管、使用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国有公司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资金的权力。

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等。

贪污行为方式

一、侵吞

所谓侵吞,即将自己基于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一)占有财物是基于职务;(二)对财物的占有方式,根据不同职务,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财务部门负责人和会计、出纳等,对财物的支配、控制方式就不一样。

例如:业务员收到一笔工程款没交给单位,自己花了,收款不入账,是最典型的侵吞行为。

二、窃取

窃取的手段,得有“窃”。

一般情况下,窃取是行为人在基于自己的职务,不能完全控制、支配公共财物的情形下(共同占有或者辅助、监视占有),所采取的手段。

例如:国有单位财务章和人名章要分开保管。如果出纳偷拿别人保管的财务印鉴,加盖了一张30万的现金支票,之后将钱款提取出来据为己有,则该行为属于窃取。又如,工商局副局长利用检查下属财务部门工作之机,在核查财务部门电脑上的账目时,将账户上的公款20万元悄悄打入自己账户,属于窃取公共财物。

三、骗取

骗取的手段,得有“骗”。什么是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公共财产有处分权的人,将单位财产处分给其。

例如:业务员出差回来之后,谎报公务支出,拿假发票到单位报销,就是典型的骗取手段。

举例:代某贪污案

代某是中港湾公司副总经理、沙特区域管理中心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沙特区域的工程招投标、分包、资金管理等,其向国内分包单位等谎称,沙特业主要降低工程造价,为了保证业主不降低造价,必须给予一定的公关费。上述施工单位同意后,代某将该部分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购买房产。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所谓非法占有,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自己占有,还包括由第三人非法占有,“内外勾结”的情况较多。如只是临时借用、挪用公共财物,不构成本罪,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外,非法占有之后,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不影响已经具有的犯罪故意。

例如:张某原是某国有公司的财务主管,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一笔公款50万,后张某因迷信便将50万中的10万捐赠给了寺庙,以求平衡内心的慌乱。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捐款的行为只是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贪污罪及数额的认定。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检二分院第三检察部支蕊娴 侯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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