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03-13 14:03:44 点击数:
导读:案情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张树森在任职期间,利用装修办公楼的机会侵吞公款30万元,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40余万元。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判处张树森有期徒刑15年。2

案情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张树森在任职期间,利用装修办公楼的机会侵吞公款30万元,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40余万元。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判处张树森有期徒刑15年。

2000年8月,辽宁省药监局收取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赞助款,用于办公楼装修。次年9月,在时任辽宁省药监局局长张树森的授意下,时任该局办公室主任梅某从小金库以支付办公楼装修费的名义提取30万元现金,交给张树森,张树森将这笔钱占为己有。此外,从2000年至2004年间,张树森还为医药厂商经营发展、干部提拔任用提供“关照”,从而多次受贿。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0年6月接受吉林省某药业集团的请托,使对方在辽宁销售假药的行为得到从轻处理。事后,张树森收受该药业集团辽宁地区销售主管刘某的好处费5万元。

法院认为,张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法院数罪并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分析

根据本案分析,可以得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有四个方面:

一、犯罪客体不同

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罪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张树森在任职期间,利用装修办公楼的机会侵吞公款30万元。张树森当时担任辽宁省药监局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张树森侵吞的30万元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因此,张树森同时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张树森侵吞公款30万元的犯罪行为,利用了其辽宁省药监局局长的职务,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树森侵吞公款30万元采用的方法是利用装修办公楼的机会非法占有,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张树森侵吞的30万元公款,属于“公共财物”。因此,张树森构成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张树森使吉林省某药业集团在辽宁销售假药的行为得到从轻处理的犯罪行为,利用了其辽宁省药监局局长的职务,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树森在事后收受该药业集团辽宁地区销售主管刘某的好处费5万元的犯罪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张树森构成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主体的范围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

张树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担任辽宁省药监局局长的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张树森同时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四、犯罪的目的不同

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张树森利用装修办公楼的机会侵吞公款30万元,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具有贪污罪的犯罪目的。

张树森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40余万元,属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具有受贿罪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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