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对暴力催收、高利贷和“套路贷”、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号:139 1186 9064)
有人认为在民间金融领域,法律所容忍的年利率底线是36%,放贷人去催收超过这个底线的利息就是非法的,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上有威胁手段(构成暴力催收),即成立敲诈勒索罪。个人认为这是对敲诈勒索罪的误解,以下简单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一、 高利贷不等于“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中如果有暴力甚至非法拘禁等手段,容易成立敲诈勒索。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套路贷”,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假的借贷关系,获取所谓的债务人财物。《意见》的规定是,套路贷就是一种“虚假债权债务”。对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如果出现暴力催收,构成敲诈勒索。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重点打击,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方法:(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比如张某、吴某某等敲诈勒索罪案中,多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到,被告人的部分行为仅是高利贷或者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违法犯罪;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系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某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在索取钱财过程中,并不是以平和的方式,而是以扣车相要挟,在公司内、被害人家中等地形成人数优势且言语威胁,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某暴力甚至非法拘禁等手段,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的催收中出现了一些扣押车辆、言语过激、推搡、甚至符合软暴力特征的行为。如果“套路贷”辩护成功,即使利息超过了36%,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 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通说认为在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两个方面分析:第一是索要是否有依据,这个依据就是口头或者书面的借款合同。第二是索要的内容和数额。
在融某公司敲诈勒索案,因该业务是一笔车抵贷,放第一笔款后,平台要求借款人安装GPS费,交服务费、押金,否则剩余款项不再出借。法院认为“结合在该系列案件中均存在李某2以安装GPS费、服务费、押金等为由要求借款人超出合同范围之外支出类似于顾某一案中的相关费用的情形”,因此认定“涉嫌疑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相对比较明确”。
这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争议性。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出借人有返还请求权。这个属于民事范畴。
高利贷案件中,利息约定超过了36%。该超过部分法律不保护。索要法律不保护的权利,虽然使用了胁迫的手段,但因有合同基础,应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 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性?
2000年7月13日最高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给出了答复。
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认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因此不构成绑架罪或抢劫罪。
四、 《非法放贷意见》后,非法催收高利贷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9年7月2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此后,高利贷明确构成犯罪行为。
《非法放贷意见》施行后,非法高利贷的利息视为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所得”。
对于此前的高利贷放贷行为,根据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的规定,高利贷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所以,在2019年10月21日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违法所得”为由,认定非法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 写在最后
补充说明,部分案件中使用了胁迫手段,不自然成立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敲诈勒索,但如果成立其它犯罪,需追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敲诈勒索罪成为一个热点罪名。但是对于什么是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是什么?法律规定并不很清晰。1997年刑法修订前,有一个罪名叫“流氓罪”,是一个著名的“口袋罪”,凡是其它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定为该罪。刑法修订后,“流氓罪”被分解为“寻衅滋事罪”等几个“小口袋”罪。敲诈勒索罪也有成为“口袋罪”的迹象。
口袋罪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理性,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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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微信号:139 1186 9064)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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