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认定规则整理(附刑事律师辩护要点)

作者:薛火根,蒋成连 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时间:2020-05-10 18:35:58 点击数:
导读:第一部分涉黑恶常见8罪名精析一、刑法及相关意见时间名称内容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两个罪名,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第一部分 涉黑恶常见8罪名精析 

一、刑法及相关意见

时间

名称

内容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

《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两个罪名,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2018.01.16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

共8部分,36条,规定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依法严惩“保护伞”以及依法处置涉案财产等内容。

2019.04.09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恶势力案件意见》

共4部分,20条,规定了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等内容。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软暴力”案件意见》

共12条,定义“软暴力”。新规定对个罪认定影响较大,如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套路贷”案件意见》

共3部分,13条,规定了“套路贷”的定义、“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确定“套路贷”案件的管辖等内容。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共5部分,24条,规定了总体工作要求、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处置涉案财产、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等内容。

 二、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经济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危害性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组织特征

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

2.行为特征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势力案件意见》对此进一步规定,“经常”指“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

3.危害性特征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注:根据《恶势力案件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根据《“软暴力”案件意见》第1条的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三、涉黑恶常见8罪名最新认定标准

罪名

条文

刑法、相关文件

涉黑恶犯罪相关意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94条

2015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组织特征:一定时期内存在(一般认为1年以上);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成员一般在10  人以上。

经济特征: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20—50  万元。

行为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

危害性特征:“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合法行业、非法行业;致使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

201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

组织特征:犯罪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就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存在时间、人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经济特征:自有或有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

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软暴力。

危害性特征:“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综合分析判断;形成垄断,其他人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9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根据权威的学说,包庇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指导意见》第22条:刑法第294条第3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强迫交易罪

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指导意见》第17条: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软暴力”),属于《刑法》第226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

238条

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

《指导意见》第18条: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罪

245条

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软暴力”案件意见》第7条: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

266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套路贷”案件意见》第4条: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

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软暴力”案件意见》第8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3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

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3项、第3条第1项、第4条第2项的规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刑法》第293条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293条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指导意见》第17条: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

《“软暴力”案件意见》第5条:《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

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部分 十则涉黑恶有效辩护案例

(这些辩护要点,也是公诉人和法官审查的重点)
案例1:龙某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梅某某仅从事一般帮助行为,无加入黑社会

性质组织的意愿,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皖0103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龙某等以在2015年成立的安徽聚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为名非法从事“套路贷”业务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顺利实施“套路贷”业务,公司招聘梅某某等人担任公司财务及其他职务。控方指控,梅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

【辩护要点】

聚峰公司有着一切正规公司的合法外衣,正常人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涉黑,被告人龙某将暴力催收团队与“套路贷”业务也进行了分离,梅某某根本就不可能知道暴力催收情况;梅某某入职后按公司领导龙某、李某某的安排从事“套路贷”业务中的一个小环节,未能充分认识和观察到整个公司业务的全貌,故其主观上没有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其受雇于聚峰公司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

以龙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梅某某等6人虽受雇于以龙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聚峰公司工作,客观上虽接受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仅参与了因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套路贷”诈骗业务中的部分行为,性质上属于一般帮助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梅某某等6人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故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梅某某仅构成诈骗罪。

案例2:黄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田某仅参与打架斗殴,并无证据证明其参加黑

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粤13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7年至2015年,黄某某为称霸一方,通过经营公司、入股其他企业,并网罗了被告人田某等10人为其效力,在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先后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而独占了木糠经营……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被告人田某还参与了聚众斗殴。控方指控,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

【辩护要点】

被告人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因为被告人田某与等3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就认定被告人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

【裁判要旨】

以黄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现有证据仅证明田某有参与打架斗殴的一般犯罪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因此证据不充分,对指控的该项罪名不予认定。法院判决田某仅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例3:刘某某等1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宋某某仅参加非法采矿,未参与暴力犯罪,不宜认定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吉04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自1990年以来,刘某某逐渐网罗宋某某等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自2008年以来,在刘某某的纠集、授意、指使下,被告等人通过非法采矿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控方指控,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

【辩护要点】

宋某某未参加任何暴力性、胁迫性、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宋某某未实施对他人的心理强制威慑情况下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法行为。宋某某未参与过滋扰、哄闹、聚众等干扰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行为,甚至于宋某某本人从未与他人争吵过。

【裁判要旨】

以刘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宋某某只参加非法采矿,但参加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清,未参与暴力犯罪,不宜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法院判决宋某某仅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4:王某某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王甲、王乙仅负责具体操作、财务管理事务,不构成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鲁13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后,王某某、王甲、王乙结成团伙,并聚集被告人宋某某等4人,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形成了以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数十次违法犯罪活动。控方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窝藏罪,被告人王乙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

【辩护要点】

被告人王甲、王乙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

以王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王甲主要负责财务管理事务……王某某系幕后操纵,王乙系前台具体操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王甲、王乙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更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院判决被告人王乙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窝藏罪。

案例5:曲某某等9人涉嫌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案

——以治理污染为由实施的一系列寻衅滋事行为,属于因一个事

件在不同时间、不同节点上的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2018)鲁01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曲某某等人见东阿镇衙前村的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厂)排放的污水混浊,便成立治污小组治污。被告等人以阿胶厂排放的废水未进行处理为由,多次封堵了阿胶厂的唯一排污口,多次阻止阿胶厂排放废水暗渠的施工。控方指控,被告等系恶势力,曲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

提供证据表明阿胶厂长期排放污水污染衙前村环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某某等成立的治污小组为了治理污染而采取封堵、阻碍施工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

【裁判要旨】

治污小组成立时间较短,无明确纠集者,积极参加者。虽然实施了封堵排污口,阻碍施工等行为,但因阿胶厂北墙有未经处理的废水流出,被环保部门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生产废水引发。丁某某等人以治污为由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因一个事件在不同时间、不同节点上的行为。据此指控丁某某等人为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证据不足。被告曲某某等人不是恶势力。法院判决曲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6:余某某等5人涉嫌开设赌场等恶势力犯罪案

——开设赌场,组织松散,并无证据证明纠集

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是恶势力

(2018)粤07刑终39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担任某赌博网站代理,直接或间接发展多名代理,并发展多名会员参与赌博,从中获利。控方指控,被告等通过赌博网站组织赌博……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的网络赌博犯罪集团;余某某等4人犯开设赌场罪,阮某某犯赌博罪。

【辩护要点】

本案的5名被告人仅有两人互相认识,其余都互不认识,这种情况明显与犯罪集团、恶势力、恶势力的犯罪集团所要求的3人以上较为固定的组织成员这一构成要件不相符。而且,虽然各被告人同在一个赌博网络中实施犯罪,但他们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相符……本案中的各被告人除了赌博外并无证据证实他们纠集在一起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形成了势力,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等人不是恶势力。

【裁判要旨】

本案仅有两人互相认识,此种情形与恶势力所要求的三人以上较为固定的组织成员这一构成要件不相符。余某某等除了赌博外并无证据证实他们纠集在一起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形成了势力,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余某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法院判决余某某等4人构成开设赌场罪,阮某某构成赌博罪。

案例7:彭某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案

——单纯为解决工程经济纠纷到高铁工地寻衅滋事的,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赣08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为解决工程经济纠纷,被告人彭某等多人在2018年4月曾多次到本县高铁工地聚众造势,采取恐吓、暴力殴打、扔掉工地施工工具等手段阻止工地工人施工。控方指控,被告人彭某等6人以恐吓手段,先后5次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且人数众多,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社会影响恶劣,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等6人犯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

被告等人去高铁工地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手段的违法性是基于多数被告人年龄较小,而非为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等……从时间跨度上看,5次行为发生在7天之内,所以不可能仅通过5次、7天的恐吓他人,就将项目工程的工作秩序破坏,致使其不能顺利施工……不能将短时间的几次恐吓干扰了项目工作肆意认定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本案不应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

【裁判要旨】

被告彭某等人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彭某等6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8:王某等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恶势力犯罪案

——在民营企业中设立党组织发展党员,无证据证明违规,不是恶势力

案例来源:“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28日文章

【案情简介】

控方指控,王某为首操控基层选举,并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构成“恶势力”团伙,同时王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多种犯罪。王某恶势力团伙从2000年开始,依仗自己开办的XX集团,在企业内大肆发展党员,并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指使其企业骨干对在本企业上班的本村村民下达命令,以此达到其操控基层选举,长期把持基层政权的目的。

【辩护要点】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或案件均不具有构成恶势力团伙认定的事实情节和法定条件,王某也未涉及相关罪名。同时,指控王某在企业内部发展党员拉选票操控选举也不属实。王某在本企业内发展党员,一方面是按照上级党委的部署,落实中央发展党员的政策精神;另一方面发展党员需要按照流程上报上级党委逐级审批,并不是王某个人可以决定的。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开办的企业内发展党员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违规之处,且在民营企业中设立党组织发展党员,符合相关文件精神,其不应当作为指控为恶势力犯罪的理由。……被告人王某虽涉及多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恶势力性质犯罪。法院判决王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

案例9:李某等3人涉嫌非法采矿恶势力犯罪案

——偷采河砂行为极为隐秘,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不是恶势力犯罪

案例来源:“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20日文章

【案情简介】

李某等三人为牟取利益,决定在夜间偷偷开采张某承包河滩下的河砂销售。后被河道管理部门查获,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后,仍有夜间偷采的行为,又被公安机关查获。控方指控,李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价值31万余元,且系恶势力集团犯罪,三人系首要分子,要求依法严惩。

【辩护要点】

通过审查证据发现,李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是偷偷摸摸进行的。关于犯罪集团方面,李某等人自始至终目的明确,就是偷采河砂。被告等开始的准备、其后的行动,都是偷采河砂这一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和持续状态,不存在经常纠集行动,也没有实施三次以上的恶势力惯常的犯罪活动的事实。

【裁判要旨】

判决认定李某等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认定系“恶势力集团犯罪”证据不足,应属共同犯罪。

案例10:王某某等5人涉嫌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案

——从事贩毒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特征的,不是恶势力犯罪

案例来源:“京都律师”微信公众号2019年6月24日文章

【案情简介】

该案案系河北警方破获省内单次缴获毒品量最大的贩卖毒品案,控方指控该案第一被告王某某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的5人组成贩毒恶势力犯罪集团。控方指控,被告王某某等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储存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罪。

【辩护要点】

王某某等5人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贩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特征;王某某等2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属事出有因,且未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故王某某等人的罪行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裁判要旨】

王某某等5人等人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贩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特征;王某某等2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属事出有因,且未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故王某某等人的罪行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及表现形式。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不构成非法持有、储存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罪。(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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