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解释合集(下)

 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时间:2020-03-13 18:34:33 点击数:
导读:目录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1.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2.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4.关于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  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

2.  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

3.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

4.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5.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

6.  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

7.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

8.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9.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0.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

11.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85)高检会(研)字3号]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六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六个月的限制,不满六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六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研)发(1987)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挪用五千元以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据此,对于上述案件,尚未处理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二、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金融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此类行为即属贪污行为,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数额起点的,应按贪污罪来认定和处罚,因此,该文件未将此行为列入。

三、关于6号文件与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关系问题,该文件是对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的修改补充,因此,该文件下发后,原解答中第一条第(四)项条款即行作废。

此复。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3月14日,法(研)发(19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认定和区别对待问题

挪用公款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危害严重的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根据挪用金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是否归还,已归还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获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大小等情节,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6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在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一)项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五)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二)、(三)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七)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八)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共犯在内)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同以伪造账目、销毁单据等手段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构成的贪污罪,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数额标准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计算挪用数额的标准,一般应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

(二)在量刑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己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此复。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7日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1)29号]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上一篇:挪用公款罪解释合集(上) 下一篇: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