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防控罪名:挪用资金罪

作者:郝英兵 来源:刑法配套解读与实例 发布时间:2020-03-13 18:43:44 点击数:
导读: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解】

      本条是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也就是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构成“数额较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构成“数额较大”。这一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刑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刑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刑法第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客观表现不同

      本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

      本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刑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2.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却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

      本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

      本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应该专款专用,却挪作他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利用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入账的存款占为己有,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量储户存款用于还债、购买彩票等消费或风险投资活动,且对自己擅自处置的款项未作任何记录,直至案发时对自己以蒙骗获取的款项总额没有认知,虽然在历时四年吸收村民存款不入账并私自处置过程中,对前来取款的村民均予以兑现,但该兑现是通过以不法手段获取的其他存款来实现,且据其关于兑现仅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并使犯罪得以持续的供述,其兑现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系出于挪用犯意的依据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毫无归还的意愿,其犯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2.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销售彩票的便利,在没有缴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空打巨额福利彩票,以期中得大奖后再用奖金归还投注金,最终无法支付巨额彩票投注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解读:1.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必须经过登记注册程序,取得营业执照的,才能认定公司已经成立,或者说未经登记注册程序,公司就不存在。因此,从法律上讲,没有经过登记注册,公司就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公司。但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仅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中的“其他单位”,不应作狭义理解,即将其理解为“经过登记而成立”的社会组织,如社会团体。要设立公司,公司发起各方必须进行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才能获得批准登记。准备设立公司的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设立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已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只待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批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行为主体并未局限于公司发起人,也不限于筹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将其界定为“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种表述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仅仅是指筹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设立公司,必须成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而这种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就可能不是股东或发起人,尤其是当国有企业改建成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几个国有企业出资成立公司时,这些工作人员就可能是非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能负有对将要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管理的职责,对这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批复》中规定“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规定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00〕5号)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0〕22号)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节录)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公通字〔2010〕23号)(节录)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节录)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7.根据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自2000年7月2日起施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法[2001]83号),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月6日印发 法发〔2020〕7号)(节录)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67

梅某某挪用资金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刑终第107号)

2011年3月,时任鄂州市花湖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梅某某与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刘某、党支部副书记阮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将该公司资金160万元借给李某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期限三年,每年收息1万元。李某所借资金本息均未偿还。李某为表示感谢,给予梅某某等每人1万元。2015年2月15日,梅某某将上述1万元退给农工商总公司。2015年7月16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梅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作为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身为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梅某某在挪用资金过程中的作用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比较,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梅某某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客观行为方式均为挪用。其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挪用资金罪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部分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有、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没有永久占有的故意。

2.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既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实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单位实物一般不构成犯罪。

3.两者在“数额较大”的下限规定上不一致,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数额要高于职务侵占罪。

 原文载《刑法配套解读与实例》,主编:郝英兵,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三版,P376-377;《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第9版,P1236-1243;《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十四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5月第14版,P454-45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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