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被“远洋捕捞”,刑事律师如何在再审中应对?
我在《张永华律师:关于“远洋捕捞”及经济案件管辖的思考》一文中,较早提出“远洋捕捞”现象产生的最直接原因是法律上关于管辖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如果继续以前的“沾边就管”模式,“远洋捕捞”的情况就难以根本改变。文章发表(2024年12月29日)后,公安部于2025年3月5日下发《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公通字〔2025〕5号),就是解决管辖问题,整治司法领域的乱抓人,违规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查封、冻结财产。
对已经办结、甚至还在办理中的案件当事人来说,他们的迫切问题是,本案就是趋利性执法、就是搞钱,刑事律师有什么办法吗?
所以说,应对具体的案件,最重要的还是解决办法。
一些“远洋捕捞”案件的突破口是管辖问题。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说,中级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果案件达到了这个严重程度,则应是中级法院审,基层法院一般不审。
在公安机关内部,公通字〔2025〕5号文规定涉及上市公司或中型以上企业、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个规定对先前的规定有细化。
公安机关若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进行侦查,影响的是证据效力。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或者地域管辖,则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23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无管辖权”属于第(五)项“其他重大程序违法”。根据司法实践,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的审判自始无效,必须发回重审。
发回后,由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如犯罪地法院。
以下是一些相关司法案例,辩护律师和家属可以参考:
判例I:上诉人安×红合同诈骗二审案
案号:(2018)甘03刑终67号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抗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红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中,涉案合同签订地在山丹县,合同履行地在张掖市和山丹县,原审被告人安×红骗取财物地在山丹县,即原审被告人安×红的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均在甘肃省张掖市和山丹县,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将本案退回永昌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第227条第5项、第2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判例II: 赵××走私、贩卖等再审案
案号:(2022)云05刑再4号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原腾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腾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对赵××2014年犯贩卖毒品罪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当,但由于该院无管辖权,且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赵××进行数罪并罚,从而造成量刑不当的结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72条第1款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的规定,应撤销(2014)腾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并对原审被告人赵××进行改判。
判例III: 单××故意杀人再审案
案号:(2020)豫1622刑再1号
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结果: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单××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将本案退回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程序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豫1622刑初409号刑事裁定书。
判例IV: 渠××故意伤害罪再审案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结果:该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 》第234条、第25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榆刑一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END)
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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