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型敲诈勒索的两种例外

作者:叶锋虎 来源:温州刑事实务 发布时间:2020-04-05 17:37:03 点击数:
导读: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自然包含以恶意举报、揭发、曝光他人违法行为或生活作风为要胁,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对恶意举报行为,曾经一片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自然包含以恶意举报、揭发、曝光他人违法行为或生活作风为要胁,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对恶意举报行为,曾经一片喊打,举报斗士,从奉为楷模到沦为阶下囚,屡见不鲜。一直受艳照门困扰的官员们,也长长舒了一口气。那么举报、揭发、曝光行为一旦与财物相关联,是否都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其实不然,答案是否定的,应当注意两种例外情形:

一、“天价索赔”的例外

什么是天价索赔?就是举报人因被举报人不合规行为遭受利益受损,侵权后“天价”索赔,索赔不成则声称向有关部门、网络、媒体举报或曝光等,曾经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均被判敲诈勒索。但近年来,惊天逆转,先看两个著名案例:

案例1:2006年2月,黄静以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之后以曝光方式索赔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2:2008年9月,郭利因女儿食用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向奶粉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后奶粉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40万元。2009年6月,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郭利向该台反映的奶粉问题。同月,奶粉公司再次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提出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后郭利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4月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改判原郭利无罪。

以上两个案例,为天价索赔与敲诈勒索之间划出了界线,如果举报者因被举报者违法行为利益受损,举报者提出索赔完全基于利益补偿的正当化诉求,只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索赔的天价金额,被举报者可以给付,也可以不给付,则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而在高额索赔过程中,以诉讼、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手段,也是利益受损者的一种维权方式和行为,并不影响其索赔或请求的正当性,这也就是近年来天价索赔案被宣告无罪的裁判理念,这是符合正义观念的。当然,实践中,情况各种复杂,比如被举报者不合规行为间接造成权利受损怎么办?被举报者不合规行为给举报者造成损失,举报者得到补偿后,再索赔精神损失怎么办?并且这种观念也尚未被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部分人仍然认为超出合理范围的索赔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仍体现非法占有目的。观点的不同,争议不断,该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为了搁置争议,小虎哥只能说起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领域内的“天价索赔”案,是一个例外。此外,需要提振士气的是,2014年江苏省高院已在消费领域外判了个无罪案。请看案例3。

案例3:江苏射阳的李某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不足进京上访,射阳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给了李某10万元。后李某再次进京上访,经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4月,李某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勒索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江苏省高院改判李某无罪。

二、“不作为”的例外

众所周知,举报行为是积极的作为,何为“不作为”的例外,其实就是举报人已经合法举报,有关部门开始查处,此时被举报人向举报人请求撤回举报,举报人提出撤回举报必须给付财物,以不作为的方式索要财物。对此,在实践中,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也属于敲诈勒索,实际上混淆了恶意举报与合法举报后不撤回的行为特征和法律后果,敲诈勒索一个很重要的行为特征是只能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除有义务消除给他人造成不安状态的情况下外)。为便于理解,先看三个案例。

案例4:有人落水后要求施救,施救者要求给钱才救,这种不作为,不能认定为胁迫或要挟手段,并不构成犯罪,除非该人系施救者直接非法推落入水,施救者有义务去消除危险状态。

案例5:刑事案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被害人称要我出具谅解书要100万,显然只能是漫天要价,被害人没有义务必须要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谅解与否是被害人的权利,这种不作为也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6:拆迁钉子户不签字,拆迁人上门规劝,钉子户骄傲地宣布没有100万不要找他签,显然不签字是钉字户的权利,签字并不是他的义务,他可以骄傲地宣布不给钱不签字,但不签字的不作为手段并不是敲诈勒索。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不作为者为什么不构罪,是因为他没有义务应他人要求去实施,不去实施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困难,但这种困难状态并不是不作为所引起,不能认定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精神强制。通俗一点说,一个强奸犯不要怨妇女太漂亮,漂亮不是错,同理,不作为也不是错。当然如果这种不安或困难状态是不作为行为人不法行为先行造成的,则另当别论,比如,某人在路中间设置路障挡车,有人路过必须给钱否则不给清理,行为人不清理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不清理可以理解为先前不法行为的延续,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因此,必须以举报人合法举报为前提,并非恶意举报,无中生有。

对于合法举报后,有关部门开始查处时,被举报人向举报人请求撤回举报,举报人提出给付财物。对此,举报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举报,本身就是正当合法行为,并不具有撤回举报的义务,不能理解为举报人不答应撤回就是给他人造成强制,不答应撤回合法举报就是强制被举报人,显然是荒谬的,法律不应当鼓励合法举报后应被举报人要求又无故撤回,不撤回举报完全合法正当。对此,2015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评》栏目中明确指出:“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既要具有强制性,也要具有手段非法性”。其次,给被举报人造成精神强制的实际上是举报后有关部门的查处,并不是举报人不撤回的不作为,正如案例2经办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郭利提出300万元索赔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向社会公布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其不具备实施要挟行为的条件”。最后,合法举报后的举报人的不作为实质就是不愿意被举报人所收买或拉拢,即使在谈判期间举报人提出撤回举报的价格,那也只是提出愿意被收买或拉拢的条件,要不要收买或拉拢完全由被举报人自己决定,因此,这只是一种交易,而不是敲诈勒索。

总而言之,在认定举报型敲诈勒索时,必须要注意区分举报是否合法,举报是否已经发生,如果合法举报已经发生,此时要注意避免将举报人不撤回举报的不作为视为为敲诈勒索手段,否则,合法举报行为将无处容身,一旦有人举报,被举报人只要主动要求撤回举报,并给予补偿,就极有可能将举报人送入监狱安度晚年。

因此,需要我们擦亮双眼,仔细辨别罪与非罪,因为举报者与被举报者的爱恨情仇,是是非非,远还没有结束。。。(全文完)

上一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如何用好“谅解”权?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