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刑事律师刘晔: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选择

作者:刘晔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20 15:23:44 点击数:
导读:本文作者刘晔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刘晔律师系前北京市资深检察官,从业以来累计办理刑事案件数百件,以“公诉人+辩护人”的双重视角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发现问题要点,推动案件获得取保候审、不起诉、从轻处罚等结果。

(本文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晔原创,转载请注明盈之刑事律师团队刘晔律师,原标题:《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27集为视角,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选择》)

目 录

一、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

二、认罪认罚下的量刑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的上诉处理

四、认罪认罚中的无罪辩护

五、写在最后

正 文

一、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

1.从宽——1403号案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程序与实体于一身,它赋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同时,实体上给予从宽处理,以此鼓励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其中,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基于案件本身情况,被告人虽有认罪认罚表现,但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并不影响实体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既可以选择速裁或者简易程序,以加快案件审理;也可以选择普通程序,以确保庭审效果。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即使其他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且从宽的幅度应当大于仅有坦白的从宽幅度。

2.认罪——1410号案例

“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定性方面进行无罪辩护,这样既可以为被告人争取无罪结果,又不影响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必须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否则就不属于“认罪”,也不能获得从宽处理。

3.认罚——1414号案例

“认罚”是指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核心是被告人真诚悔罪。除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外,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都是悔罪认罚的表现。但是如果被告人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而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不应认定具有“认罚”情节。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又不具有退赃退赔情节,辩护人应当提前准备证据或者利用在案证据对“确无能力退赃退赔”加以证明,以确保在此情况下仍然能够认定具有“认罚”情节。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可能视为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影响对其“认罚”的认定。

二、认罪认罚下的量刑建议

1.调整——1407号案例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具结书,认可量刑建议,但是辩护人在庭审时仍然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不应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必须有理有据,否则不但无法说服人民法院,还有可能适得其反。

2.采纳——1409号案例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是在庭审中已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径行作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符合确保裁判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同时还避免了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以此提起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没有错误的,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即使对于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也应当在庭审时进行实质辩护,确保人民法院能够采纳该量刑建议,以防在未再另行告知控辩双方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高于量刑建议的判决。否则,即使以程序违法进行上诉或者抗诉,也无法获得支持。

三、认罪认罚后的上诉处理

1.速裁程序——1408号案例

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这就意味着案件回到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原点。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该宣告无罪的,宣告无罪;指控成立构成犯罪的,依法裁量刑罚,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优惠不再享有,其结果可能会比原审更重。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辩护人必须向其明确速裁程序的意义,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后上诉的后果,以便被告人准确行使程序选择权和判决后的上诉权。否则,一旦适用速裁程序,判决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待遇就会被取消,被告人会面临更加严重的刑罚。

2.其他程序——1412号案例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审理后发现第一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不能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诉就简单否定认罪认罚情节,也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第二审法院应注重发挥纠错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即使第一审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仍然可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这种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不加重处罚”只是一种可能性,同时也存在着“加重处罚”的可能性,实践中,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慎重作出选择。

四、认罪认罚中的无罪辩护

1.程序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设立以来,一直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是否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实践中,不同地方、不同机关的认识并不统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法官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见问题释义》中给出了明确答复: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案件依法不能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虽然适用程序受到限制,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实体仍要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来考虑是否从宽把握。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仍然可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且不能因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影响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同时,在无罪辩护的前提下,辩护人在庭审时也仍然可以依法对量刑问题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

2.实体方面——1411号案例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宣告无罪。

因此,对于辩护工作来讲,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仅仅是确定了在案证据中的口供,但是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或者即使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所查明的事实在定性上又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都可以依据上述情况进行无罪辩护。

五、写在最后

笔者的观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面临着进行选择。被告人要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也要选择进行何种辩护。对此,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尽量不选择作无罪辩护;在被告人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尽量不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虽然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具有实质意义的无罪辩护或者低于量刑建议的罪轻辩护,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案件久拖不久,使被告人陷入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当然,具体的辩护工作还需要结合个案最终确定,但如果辩护人确实需要进行无罪辩护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前述文章的内容可以作为理论依据,助力辩护人有效开展辩护工作。

(本文作者刘晔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晔律师系前北京市资深检察官,从业以来累计办理刑事案件数百件,以“公诉人+辩护人”的双重视角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发现问题要点,推动案件获得取保候审、不起诉、从轻处罚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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