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张永华:实质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欺骗行为才构成犯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2-04-19 09:25:25 点击数:
导读:刑事律师认为,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75条之一虽然没有明确何为“欺骗手段”,但欺骗手段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发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着重考虑有四点,即: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担保。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借款人大多就以上4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虚构。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刑事律师提示,申请贷款时,不是所有的虚构隐瞒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

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作为其罪状之一。但《刑法》第175条之一并未对欺骗手段进行列举或释明,因此,可能会有人疑问,什么样的欺骗手段才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是不是借款人只要提供的申请贷款材料有虚假成分就有成立骗取贷款罪?答案是否定的。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会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各种申请材料。这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及流水、征信报告、用途计划或声明、家庭财产状况等资料。需要提供担保的,还需要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相关的证书、意见书并办理公证或登记。实务中,借款人篡改一些内容甚至是按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去修改一些数据使得自己符合贷款条件,这是比较常见的。基于此,在以骗取贷款罪规制贷款行为时,很难要求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资料都不得掺假造假。

刑事律师认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虽然没有明确何为“欺骗手段”,但我们可以根据《刑法》体系解释,从贷款诈骗罪罪状描述中得出《刑法》所规制的贷款欺骗手段,即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同时,通过对骗取贷款相关案例的梳理,结合《贷款通则》相关内容,刑事辩护律师发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着重考虑的有四点,即: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担保。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借款人大多就以上4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虚构。可以说,这4个方面的内容实质决定着银行是否发放贷款。

以下通过法院实际判决案例展示实务中借款人如何骗取贷款,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

(一)借款人身份

案例I:张某某骗取贷款案〔(2017)辽14刑终107号〕

案情简介:张某某在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采取冒用李某某等人名义并互为担保的方式贷款24笔,骗取金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贷款一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给付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土地承包金。借款人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办理转贷手续,截至案发张某某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案判决骗取贷款罪。

银行等金融机构会根据借款人身份,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财产、资信、担保等状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因征信、资产等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从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借款人身份若为假,会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难以确定真正的借款人,不能合理评估审核是否发放,也不能在后续准确催要贷款。

(二)贷款用途

案例II:任××骗取贷款案〔(2020)豫1402刑再2号〕

案情简介: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任××以任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申请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任××向华商银行提供虚假采购合同,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取得华商银行信任。2014年5月12日,华商银行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汇至任××受托支付的商丘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将该款以支票形式转交任善龙,案发时,尚有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贷款用途也影响着银行是否发放贷款,银行可据此判断该贷款被发放后回款的可能性大小。若是真实且具有盈利性的项目、借款用途,借款人在取得回报后便可正常还款。若知道借款人要将贷款用于风险巨大的活动、投机活动、违法的活动,银行是不会发放贷款的。实务中,借款人可能会以虚构的项目、虚假的购货、买卖等经济合同来骗取银行贷款。

(三)还款能力

案例III:薛××骗取贷款案〔(2019)冀02刑终803号〕

案情简介: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在实际处于亏损经营的状况下,被告人薛××授意并指使本公司财务科长及办公室相关人员准备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时任财务科长焦××指使高某1、常某并与其二人共同参与制作相关虚假财务资料,后由高某1、常某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并利用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资金用途,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担保下,先后四次骗取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广场支行银行承兑、国内信用证、现金贷款等,并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偿还上次贷款,后因偿还不能,致本案案发。截至移送起诉前,润德公司仍拖欠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能反映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材料很多,如收入证明、征信报告、家庭财产状况(包括负债、存款、动产不动产情况)等,对公司企业而言,则以财务报告等资料为主。

(四)贷款担保

案例IV:张××骗取贷款案〔(2018)鲁1523刑初204号〕

案情简介: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以其实际控制的山东鑫凤某印某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聊城分行贷款1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采用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编造了虚假的抵押物权属和贷款用途,且隐瞒了抵押物尚欠建筑工程款的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张××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及企业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潍坊银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物拍卖款,但因该抵押物上尚有建筑公司款需优先受偿,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截至今日,潍坊银行聊城分行除扣划了山东鑫凤某印某有限公司存款11万余元外,尚损失贷款本金905715.5元。

案例V:王某、盛某某骗取贷款案〔(2018)鄂05刑终335号〕

案情简介:被告单位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王某的操纵下,安排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即被告人盛某某具体办理,采取欺诈手段,将已结算的货款作为应收账款出质,伪造、变造应收账款出质贷款文件,骗取金融机关贷款四千万元,致贷款期限届满日仍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案例VI:高某1、郭某等骗取贷款案〔(2018)晋1124刑初231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高某2、高某3、高某4先后六次,分别以自己和高某6以及被告人郭某、高某2、高某3、高某4的名义在石白头信用社共贷款180万元,在担保人高某7不在场、高某6不同意等情况下,伪造担保人签名,用虚假的贷款资料等手段,先后共骗取石白头信用社180万元贷款,该款均被高某1所用,致使贷款到期不能收回。

虚假的贷款担保,主要表现为借款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权属证书、伪造的抵押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虚构应收账款质押、使用以假充真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信任取得贷款。提供担保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上一道保险,但若担保为假,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无法通过实现担保权来回收贷款,这对银行信贷资金来说是一大风险。

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发现,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担保这4个实质影响银行发放贷款决定的内容,其实也能和贷款诈骗罪中贷款欺骗手段相对照。其中,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属于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则包括虚构担保材料和虚构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超出价值重复担保则属于虚构担保一类。

贷款实务中,不能苛刻地要求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毫无瑕疵,毫不作假,若一味追求贷款手续“圣洁化”,将所有贷款申请中的虚构隐瞒行为都纳入犯罪规制,那将使骗取贷款罪成为一个口袋罪,这属于不合理地扩大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好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一致做法:即以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担保这四个实质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因素为主去判断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

也就是说,当事人触犯骗取贷款罪,若未采取以上4种欺骗手段的,无罪。(END)

上一篇:集资诈骗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律师如何辩护? 下一篇:北京刑事律师张永华:付清本息仍构成骗取贷款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