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讲稿/金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

作者:刘宪权 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时间:2020-03-12 16:30:37 点击数:
导读:最近一段时间,金融犯罪的案件特别多,里面涉及的问题也特别多,对于金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问题,我想分两大块来讲这个问题。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刑法学科的学科带头人、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本文根据刘宪权教授在“刑辩四方馆”第三期中的讲座“金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语音整理而成,文字稿未经作者本人核对。

最近一段时间,金融犯罪的案件特别多,里面涉及的问题也特别多,对于金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问题,我想分两大块来讲这个问题:第一大块,重点讲金融犯罪在实践认定当中从宏观角度要注意哪些问题,把握这些宏观的原则,对于我们看案件、看法条,以及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考虑从哪些角度去把握、入手大有好处;第二大块,讲一些我们常见的金融犯罪,我们应该如何把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是金融诈骗罪,这两节犯罪我们统称为金融犯罪。金融犯罪的这种分类,对于我们传统的刑法立法是相当大的一个突破。因为刑法分则当中其余所有犯罪分类,都是按照犯罪客体来划分的,但是在金融犯罪当中有一个突破,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后面还专门规定一节金融诈骗罪,这在所有的刑法分则犯罪分类中都是没有的现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按照客体的不同进行归类的,而金融诈骗是从客观行为角度来规定的,不是按照犯罪客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益)来进行划分。如果说根据客体角度不同来划分的话,那么金融诈骗应该归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里。而我们在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后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但这个突破还不彻底,国外刑法一般按照盗窃罪一类、诈骗罪一类进行规定,但我国刑法的诈骗罪并没有集中,我们有一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加上金融诈骗罪中的8种犯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8种,这样有诈骗字样的犯罪在我国刑法有10个,但都没有规定在一起,只是单独把金融诈骗规定在一起,所以说按行为归类突破得不彻底。但不管怎么样,它是一个突破,在犯罪分类上。

由于现在金融犯罪暴露得特别多,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有几个从宏观角度应该要把握的问题。

一、对于金融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应该把握“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这一基本理念。

金融犯罪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很多,对于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应该从哪个角度去把握?很多人讲,“像这种案件,民事完全可以解决,刑事为什么要去介入?为什么要把它作为犯罪案件来处理?完全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这是实践当中经常会碰到的问题。

我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我们要坚持一个理念,那就是:“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刑事案件我们注重的是人的行为,而民事案件注重的是法律关系。

(一)结合具体问题分析“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我们不妨结合几个具体问题谈谈这个理念。

1.“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定性之争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金融诈骗罪当中有一个最常见的犯罪,叫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中有一个行为叫“冒用他人信用卡”。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应该放在信用卡诈骗罪里,这种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而不应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有三:首先,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其次,我拿了你的卡,用了你的密码,然后到ATM机上取款,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还有什么骗的问题?就没有骗的问题了;第三,我拿了你的真卡,用了你的真密码取款了,最后实际受损失的不可能是银行,是卡的主人。这就是在判断案件时,有很多人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去讨论刑事问题。学者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就是因为从民事角度去看待刑法,即从法律关系角度去讨论刑法。谁是受害人?谁实际受损失?最后这个损失谁来承担?他们是从这个角度来考虑。从这个角度考虑到最后的话,就会觉得我用了你的真卡,用了你的密码,最后实际拿了这个钱,没有骗的问题,受害人实际是卡的主人,而卡的主人并不知道自己的钱被人家拿掉了,所以这是盗窃。

但是按照我的观点,就完全不一样。因为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但人是假的。你通过用他的卡,通过输入他的密码,就让ATM机误认为你就是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地把钱交给你。并不因为卡是真的,密码是真的,就没有骗的问题。存在骗的问题,就是卡和人对不起来。你让ATM机误认为你就是卡的主人而把钱给你,这就是一个关键问题。这个关键问题讨论了一个什么问题呢?

总结出来一句话,我们讨论问题的时候实际上要看你行为直接指向或针对的对象是谁,你拿到的是什么东西,这是最关键的问题。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人是假的,你让人家误认为你是卡的主人而把钱交给你,这里就有骗的问题。所以最后谁受损失,跟刑事犯罪是没有关系的。也就是说,在这一类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实际被骗的人是完全可以分开的。我们拼命地要去论证被害人是谁,就是从民事角度去论证刑法问题,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

2.引起网络热议的“二维码”案件定性之争

前几天,“二维码”案件在网络上热议。这个案件如果来问我,很简单,就是诈骗罪,不可能是盗窃罪。为什么?看行为,你行为指向的是谁,你拿到的是什么。我伪造了一个二维码,在这种情况下,我这个行为实施以后,谁给我钱?我拿的是谁的钱?毫无疑问,就是买东西顾客的钱,顾客买了东西以后要付费,误认为我就是店家,就把这个钱给了我,很简单,就行为人来说,我占有的是顾客的钱,实际受损失的可能是店家。这个店家受损失跟我有什么关系呢?跟我行为的性质是没有关系的。而我们讨论的却是店家实际受损失,店家并不知道自己的钱被人家拦截掉,所以应该有可能构成盗窃。这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这样来分析的话,我们的刑法问题都是解决不了的。所以说,看问题的角度很重要。

3.“许霆案”定性之争

曾经有位想考我博士的司法实务人员写信给我,说他经过长期的研究发现,许霆是被冤枉的。许霆的案件大家都知道的,他银行卡里面有171块钱,他在ATM机上取一百块,最后在输入的过程当中多加了个“0”变成一千块钱,然后一千块钱输进去以后他马上意识到拿不出来这个钱,但出乎意料的是,ATM机真的吐出了1000块钱。然后他发现,ATM机结算时只扣掉他一块钱。他知道这个ATM机取1000块只扣一块钱后,于是拼命取,最后总共取了171笔,最后法院实际认定许霆非法占有将近17万,前面第一次算他不当得利,后面都按照盗窃罪来认定。

大家都知道,后来这个案件结果变化很大,一开始判无期徒刑,因为当时法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以上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在这里面的死刑废除了。在这种情况下,判无期徒刑没有任何从轻情节,他拿了17万元钱到外面去,到处游玩挥霍,半年就挥霍掉了。回来以后被抓起来,判无期徒刑,二审把他改成有期徒刑五年。

对于这个案件,那位想考我博士的司法实务人员认为他无罪,他的理由是什么呢?他说,许霆到ATM机中取款,最后构成盗窃罪,那么如果换一种情况,许霆到ATM机上存款,他存了1000块钱,ATM机只在他的账上记一块钱,那么银行是否构成犯罪?我们的结论肯定是,银行肯定不构成犯罪,这不公平,许霆拿银行的钱构成盗窃,而银行拿许霆的钱不构成犯罪,在构成犯罪这一点上不平等,他觉得这个没有道理。所以他认为,银行拿许霆的钱不构成犯罪,许霆拿银行的钱同样也不应该构成犯罪。他是通过两者的比较来得出许霆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事实上,就这个案件,对于许霆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一点上,刑法学界观点基本都是统一的。有个别的认为他不构成犯罪,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他构成犯罪。认为他不构成犯罪的很多法学界人士一般都不是搞刑法的。而真正搞刑法的法学界人士大多数都是认为他是构成犯罪的。但在认为构成犯罪的观点里,有三个观点,这中间就涉及到金融犯罪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滥用自己的信用卡更应该构成盗窃罪,因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这种观点是把ATM机当做机器来看待,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我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的欠缺之处。ATM机跟普通的以机械原理运作的机器是不一样的,它实际上有电脑编程,人脑通过编程赋予了ATM机部分人脑功能,因为有部分的人脑功能,它就有认识功能,这就是我们讲的它不纯粹是一个机器。

第二种观点认为,ATM机实际上就像一个营业员一样,你利用营业员的认识错误,把钱给拿走,这种情况应该属于诈骗犯罪。并且认为,应该在信用卡诈骗罪里专门规定滥用自己信用卡的行为,因为这和恶意透支不一样,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有透支功能,而许霆案中他实际上是滥用自己的银行卡,由于我们现行刑法当中只规定了恶意透支而没有规定滥用自己信用卡的行为,从道理上讲这种行为应该构成犯罪,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罪刑法定,所以许霆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完全把ATM机当作人来对待,认为给人家1000块钱,却只扣1块钱,是一种人的认识错误。

第三种观点就是本人的观点,我认为ATM机既不是机器也不是人,而是机器人。在金融犯罪案件中,这一定位有着深层次的内涵,就是行为人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问题。为什么说它是机器人呢?这不是玩文字游戏,把它作为机器人来对待的话,只要利用它“人的功能”当中的认识错误,利用这种错误获取钱财的,就是诈骗类的犯罪。如果是利用了“人的功能”之外的其他的功能,我们就不能说是认识错误。

比如ATM机,“人的功能”中最典型的就是设密功能,利用它的设密功能这种认识错误获取钱财就是诈骗类的犯罪。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人是假的,人和卡对不起来,让它产生了错误认识,以为只要有这个密码你这个人就对起来了,这就是利用它的设密功能的认识错误,所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归在信用卡诈骗罪里面的。那么如果利用的是“人的功能”之外的其他这种错误,如果这种错误一定要从人的角度来说的话,那就是“精神病”,也就是大脑出了问题——机械故障。ATM机它本身的机械故障,给你1000块钱,最后在你账上只扣一块钱,绝对不是把1000块钱当做1块钱来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有这种错误也是“精神病人”的认识错误,它不是一种设密功能当中的问题,而是一种纯粹的机械故障。而这种机械故障,如果一定要从人角度来看得话,就是“精神病人”。

许霆利用了“精神病人”的错误获取的钱财,许霆拿了精神病人的钱,构成盗窃罪,“精神病人”拿了许霆的钱,因为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银行是“精神病人”,它拿了许霆的钱当然不构成犯罪。许霆拿了“精神病人”的钱,拿了银行的钱构成犯罪,而且是盗窃罪,不是诈骗罪。这个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就解决了。

所以,金融犯罪案件中,关键的还是看你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你针对的是什么,你获取的是什么,这个很重要。

4.“上海冒收他人租金案件”的定性之争

实践中,这一类问题我们碰得太多太多了。上海发生过一个案件,一个人出国了,他把房子委托一个保安来管,保安看他出国时间很长,这么多年都不回来,就以自己的名义把房子租出去了,后来租的时间很长他一直收租金,也没有告诉房子的主人我收租金,后来房子主人出国回来以后发现房子已经被租掉了。保安在这么长时间当中收租金的行为应该构成什么犯罪?

实际上,跟我们前面讲的二维码案件是一样的。很简单,不要去考虑其他问题,不要考虑保安拿的是什么,拿的是租金;也不要去看谁是受害人,因为租客给保安钱以后租客本身是没有损失的,因为他住了房子。二维码案件当中,给行为人钱的顾客是没有损失的,因为他拿到了货,拿到了货付出了钱,只是对象付错了,很多人说这个到底谁受实际损失,我们去考虑这种问题干什么?我们不要去考虑这种问题。你要去考虑被害人是谁的话,那么房屋的主人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被人家租出去了,在房子主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租金拿走不就构成盗窃了吗?

但是这个案件绝对应该是诈骗,为什么是诈骗呢?道理很简单,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租客实际交出来的租金,你租了我的房子你交给我租金,实际上房子不是我的,我让租客误认为这个房子是我的,让他自觉自愿地把钱交给我,最后实际受损失的是真正的房屋主人,实际受损失的被害人和实际被骗的人可以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千万不要老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讨论这个问题,老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讨论这个问题是走不出来的。就像有很多很多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中,也是如此。

所以这样一个基本理念我感觉很重要,就是: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

(二)为什么要“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

以前上课的时候,民法老师喜欢来听我的课,听课的时候,老是就觉得好像我们讲的东西跟他们的不一样,我觉得不一样完全正常,因为角度不一样。

我讲到过上海发生过一个案件,一个小偷到仓库里偷东西,偷完东西以后他发现值班室的门虚掩着,门上挂着花衬衫,他想应该是女的值班,推门进去发现有一个披着长发的女的睡在值班室的床上,于是就跑过去掐脖子拉衣服,要对她进行强奸,结果发现对方竟然是个男的,反过来被这个男的抓住。

这个案件,行为人前面构成盗窃后面构成强奸,这个强奸属于强奸对象不能犯的强奸未遂,搞刑法的一般认为不会有什么问题的。我们叫“对象不能犯”,认识错误当中的目标错误,但是民法老师听不懂,有些民法老师就说,你这个肯定讲错了。我说我怎么会讲错了呢?他说你这个强奸罪是强奸妇女罪,这个案件当中连妇女都没有哪有强奸罪。

我后来跟他讲,刑法跟民法不一样,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他说刑法也看关系啊,你们四个构成要件中不也有客体吗,客体不就是你们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律关系吗?我当时跟他讲,为什么“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因为刑法所调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所以刑法所调整的触角是前伸的,是挪前调整的,挪前调整集中体现在,我们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侵害行为的调整,只要有这种侵害的可能性我们就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里边,当然这个主要是指故意犯罪。所以在刑法当中我们对故意犯罪专门规定了“预备、未遂、中止”,预备、未遂、中止都是针对可能的侵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可能的侵害我们都纳入到了打击范围里面。

而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它调整的都是一种实际危害,不是一种可能的危害。比如这个楼造好了,楼前再造一栋楼,我说你对我侵权,我必须明确地指出你挡了我多少时间的风、遮了我多少时间的光,你不能说有可能挡住我风、有可能遮住我的光,这样是没用的,民法不调整可能的侵害,它只调整实际出现的侵害。所以它追求的目标是恢复原状、补偿损失。

但是刑法就不一样,我的手伸到你的口袋里面,把你钱包掏走了,后来觉得你很可怜,我把这个钱包还给你,甚至我认为你太可怜了,还从自己口袋里掏点钱塞到钱包里还给你,我照样构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因为我把钱包拿到了,我对人家的财产权就涉及侵害了,我们对实际侵害要调整,对可能侵害也都要调整。所以我们关注的是行为本身,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之下的行为本身,而民法它因为强调的是实害,所以它关注的是恢复原状和补偿损失,所以对关系特别注重。你对所侵害的关系能不能得到恢复,能不能得到补偿,恢复了、补偿了就没事了,而刑法则不同,你即使恢复了、补偿了,你构成了犯罪照样要处罚。

刑法针对的是行为,民事注重的是关系。所以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很多看上去很难的案件,实际上你抓住这一点的话,一切问题都解决了。当然千万不要以为,刑事看行为就是我们以前讲的“刑事看实质,民事看形式”,不是这个意思。我们讲的是刑法注重的是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之下的行为本身的性质。所以我们在判断财产性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时,我主要就看你行为直接针对的是什么,至于最后实际受损失的人是谁,并不是刑法讨论的问题。

刑法认定你构成诈骗罪,并不意味着实际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责任的人可以逃脱民事责任,不要把这两个东西搅在一起,然后用民事的关系来盯刑事的定性,这个是没有道理的。在金融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当中,一定要注意基本的理念和基本的方式,一定要注意“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特别是涉及到诈骗类的案件,因为有8个金融诈骗罪,在这一类案件当中,不要老去找被害人是谁,谁来承担民事责任,而影响到刑事的定性。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要随便滥用“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这一说法。

刑民交叉案件当中,我们经常有个误区,就是常有人说:“这一类案件,民事都可以解决的,刑事去介入干什么?”

我们有时候经常讲,刑事是最后一道屏障,既然是最后一道屏障,民法好解决的,刑法去介入它干什么呢?这个话,刑事辩护中被告人的家属听起来很带劲,因为这样讲起来被告人就不构成犯罪,可以民事解决的属于民事纠纷。但是,这个话是不能随便乱讲的。

我们要注意,“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这句话,实际上它是分层次的。这句话肯定是对的,但这句话实际上只适用于刑事立法,在立法的层面上,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实际上都是因为其他法律不足以调整了,所以刑法介入。而这个刑法的介入,实际上都是从立法层面讲的,那么要注意的是,在立法层面我们是拖到最后的,其他法律可以调整的刑法就不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的。

但是,在刑事司法当中就不一样,因为对于犯罪,立法上我们是拖在最后,那么在司法当中,你的行为一旦符合刑法本身的规定,说明我们在立法层面当中最后一道防线也已经被突破了,你已经去碰了,在这种情况下,刑事优先是不可少的。如果说在立法层面上讲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将犯罪放到最后,我们坚持了这一点以后,在司法当中仍然拖在最后,这个就不符合逻辑了。因为你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符合拖到最后的立法了。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如果再用一个其他法律可以调整我们就不要用刑法来调整来处理案件,认定犯罪的标准就没有了。

要知道,刑法当中的犯罪,如果用民法或者行政法,都可以调整。请问,我们哪一个财产犯罪不可以用民事侵权行为来解释?如果因为财产犯罪行为都可以用侵权行为来解释,就不作为犯罪来追究的话,那么检察院都可以打烊了。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都可以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问题。因为犯罪往往同时也都是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在刑事司法当中刑事优先是必须坚持的。当然这个刑事优先在处理具体案件当中,出于对实际的市场经济的特殊保护的角度,我们在采取强制措施、在认定犯罪、在具体量刑过程中,采用比较审慎的态度,是完全是可以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因为强调了这个策略,就放弃刑事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要把“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的说法随便滥用。在刑事立法当中,这句话是肯定没错的。但在刑事司法当中,应该是倒过来的。因为司法和立法,刑事立法是放到最后的,也就是说,在立法中最大的容忍度已经到了,如果行为符合刑事立法规定,在司法当中你的行为已经突破了最后的容忍度,应当直接适用刑法。

三、网络犯罪是否严惩应区别对待。

我们的理念在不同的领域当中,或者在不同的犯罪当中,在实践中讨论有些问题的时候,其标准应该是可以不一样的。

比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应一律从严处置。因为网络犯罪给我们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相对传统犯罪的危害而言是成倍增长的,有时候甚至是成百倍的成长。既然它的危害可以成百倍的增长,那么惩罚的时候就应该从严掌握。上个月我在《政治与法律》杂志上专门发表了一篇文章,讲到对网络犯罪的惩治中要注意我们的理念,要区别对待。

我对网络犯罪进行了一个归类,其中有很多的犯罪,实际上无论在网络上还是网络下是没有多大的区别的。

比如说在网络下进行的相关诈骗,和我利用网络的一种平台实施的相关犯罪没有多大区别。又比如强奸,用信息网络去勾搭人家,对它的惩治和传统犯罪其实是没什么不一样的。不能因为它利用了网络的手段勾搭了人家,然后在网络下对人家进行强奸,就要与其他一般传统的强奸进行区别对待。所以说,有些犯罪,实际上在网络平台上并没有多大的危害。

比如说金融诈骗,互联网金融犯罪当中,实际上对它的惩治我们不能只看到他实际拿了很多的钱,而应该看到他在网络这个平台上实施的相关行为,有很多是法律所允许的。有很多按照传统的观念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而在网络上以后在金融改革当中就容忍了这种行为。比如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网络下面你针对多少人吸收就构罪,在网络上很多P2P都实施了我们法律现在容忍的行为。你们不要谈到P2P好像就都是犯罪,P2P很多人一开始在实施的时候,都认为这是一种金融改革。

我们后来给他划了一条线,你不能有资金池,你有了资金池我们就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但有时候这种资金池是无奈形成的。因为P2P实际上是一个信息的问题,有人有钱需要投资,有人需要钱,P2P掌握这种信息的情况下把两边拉拢,问题就解决了。但中国人的习惯,一旦把他们合起来以后,在差不多的情况下他们就会把你跳掉了,跳掉了怎么办呢?我为了不让他跳开,就要有资金池,钱先给我再说,我弄到钱以后再联系要钱的人,要钱的人不知道这个钱是谁的,给钱的人不知道这个钱是给谁用的,这就形成了一个资金池,这是为了解决我们中国人不讲信用跳开中间人的情况而出现的。现在法律明确。

你只要有资金池,你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你如果是大量的钱还不出来,成王败寇,甚至可能还构成集资诈骗罪。这样一来的话,我可以相信,在一两年过去以后,我们的P2P行业将会全部倒闭。上海有一个区,有个P2P企业明明钱都还得出来,公安就说了:“这样,我也不抓你了,你现在到其他区里去,不要到我这个区里来。”实践当中,公安还有很多很多的手段,明明抓20个人就可以了,他一抓就抓50个人,一个P2P公司本身没有多少人的,50个人抓用得着吗?抓进去干什么呢?为了证明案件的存在。

实际上我们当初在设定相关的制度、项目的时候,就应该看到它和传统相关犯罪的区别,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现在大量的利用网络来吸收款项的问题,这种吸收实践当中解决了很多投资渠道的问题,对需要用款的人解决了款项的来源。虽然针对的都是不特定的人,但我们法律实际上就容忍了,对于网络上的这种有关行为,我们刑法惩治的程度、规范的程度,远远要宽于传统犯罪。所以并不是说所有的网络犯罪都要一律从严。尽管我们现在抓了很多人,但无论如何,对这种问题我们要进行反思,其中很多问题管在前面很重要,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你如果连容忍度都没有的话,那么我相信这种与网络有关的新生事物马上就会被扼杀掉。

有些网路犯罪,确实应该从重惩治。比如,利用网络进行对他人的人格名誉、对国家安全、对有些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它带来的危害是成倍增长的。比如侮辱诽谤,在网络上对你的人格名誉进行贬低,这是口口相传不能相比拟的,一夜之间就会扩散得很广泛。网络上带来的危害,不是传统犯罪当中的侮辱、诽谤罪所能同日而语的,确实要从严惩治。(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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