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的几个辩护要点
金融类犯罪所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还呈现出犯罪形态不断多样化、犯罪规模不断扩大的趋势,在此语境下聚焦谈论某一个问题确实存在困难。
近年来,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理念的提出和发展,“创新”一词被频繁使用。金融业也积极投身到创新洪流中,提出金融创新的概念,但由此也带来很多问题。一方面,从有利的角度讲,推动出现了金融工具创新、金融组织创新,以及金融制度创新的高潮,这是好的一面。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特别是具体金融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比较淡泊这一原因,导致其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频繁踩到法律红线,尤其是刑法红线,最终被认定为犯罪的现象。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归纳起来,金融类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第一,金融类犯罪大部分属于法定犯
法定犯,是相对自然犯对称的概念。和自然犯相比,法定犯最显著的特点是其辨识度不像自然犯那么高,不容易识别。不像杀人、放火等自然犯,其违法、危害性显而易见;法定犯则不同,法定犯是由于法律特殊规定,将某种行为入罪。许多法定犯都属于行政犯的范畴,即该行为首先触犯了相关行政法规,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最终触犯了刑法。对于这类犯罪的规定确实让金融从业者头疼——可能今天尚不是犯罪的行为,明天一纸规定下来就是犯罪;也许再过一段时间,随着某一个法律颁行,这种行为又不是犯罪了。例如操纵证券市场罪,就经历了将非法获利金额作为入罪标准后又被取消,接着2019年新的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司法解释又将违法所得重新纳入评价的情况。金融从业人员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更不是刑事法律专家,无法做到时刻关注法律更替,尤其是两高动态或司法解释的变化,所以由此给金融从业者带来了许多困扰。
第二,金融类犯罪很容易形成涉众型犯罪
最典型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众多,动辄成千上万。比如易租宝案、泛亚案等涉众犯罪即是如此。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发案后,往往通过围堵政府机关、上访等群体活动方式,给政府、司法机关施压,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政府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对这类犯罪进行处置时,有时不得不更多地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着眼,来进行立案、抓捕和定罪,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犯罪构成的精细考量。这是此类犯罪的第二个特点。
第三,金融类犯罪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专业性又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犯罪主体的专业性。就犯罪主体而言,一些金融类犯罪要求必须是身份犯,并非任何人都可能实施和构成,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或资格。比如我国刑法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第181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则是针对证券机构人员,必须是专业人员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其二是指金融类犯罪所涉及的很多知识非常专业,例如金融创新里如何加杠杆,证券市场设置的特殊交易规则、证券计算盈亏的特殊方法等等,都非常专业。比如作为犯罪结果的判定,到底是盈还是亏,在办案中就常常成为争议的问题。因为特殊市场中的盈是浮盈,亏是浮亏,怎么计算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有些债券价值、股票价值是按照一定的指导价格测算出来,但这些指导价并不具有强制性。而且换一个机构、换一个标准就可能导致测算出不一样的指导价格。有时虽然只是很小的误差,但是由于金额巨大,就会出现一个不小的差额,而司法机关恰恰就是以这样的差额来决定定罪与否。遇到这样的问题,怎么办?比如,在有一起犯罪中,行为人把某一只债券卖给了本单位。由于卖出时的价格跟市场指导价格有一点偏离,比市场价格稍贵一点,按照某种标砖,当时这个单位可能是亏了,结果案发的时候,行为人给单位买的这支债券大涨,反而给单位赚了很多钱,在这种情况下给行为人定罪看起来就有些违反常识。所以,金融类犯罪的专业性非常强,需要特别研究和判定。
第四,金融类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
这里讲的数额犯,是说数额既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基本要件,达不到数额不能定罪,也可能是数额成为犯罪加重的一种情节。有些犯罪不考虑数额问题,例如杀人、放火的犯罪,定罪量刑与被害人是百万富翁还是乞丐并没有关系,就只评价生命剥夺的事实。与这些犯罪不同,数额问题常常是金融类犯罪处置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综上,金融类犯罪具有前述的四个特点,而这些特点直接影响着我们的辩护策略制定和辩护手段选择。
第一,针对金融犯罪的法定犯特点,就要坚持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实施当时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这一最基本要件,就是出入罪的分界线。例如,我们目前正在办理的一期起操纵证券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行为的时候,刚好是最高检和公安部把“非法获利金额”这一标准去除期间,而现在这一标准又成为定罪和提高刑档的标准之一。那我们就有必要从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定罪处罚原则出发进行辩护。同时还需要注意,可能在某些案件中,虽然不能从犯罪构成角度来把这种情况作为辩护要点来讲,但是可以作为政策性宽宥的理由提出。毕竟法定犯不同于自然犯,普通人对于法定犯的识别能力较弱。如果由于特殊环境、特殊人员、在单位特殊地位等原因,使行为人很难对这个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定的时候,尽管不能免责,但能否作为宽宥的理由、作为从轻处理的意见提出来?我认为是可以提出来的。
第二,针对金融类犯罪涉众的特点,我们辩护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对于相关部门关注的社会稳定,我们的刑事辩护必须有所回应。在进行辩护的时候,我们需要去做的不仅是要关注案件本身,关注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还要关注有没有途径平息公众、媒体对这个问题的反应,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小办案机构的外在压力,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辩护环境。同时涉众犯罪还有一个特点,通常不是一个人犯罪,而是一群人犯罪,从而涉及到共同犯罪等问题。一群人犯罪是否一定要按照同一罪名定罪?比如泛亚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集资诈骗定罪,因为他们知道钱款的去向,但下属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做这些事,可能并不知道钱款去向,所以就不能都按照集资诈骗定,结果是有的人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也同样需要重视。总之,在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辩护中,要根据我们当事人在案件里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区分、有针对性地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
第三,针对金融类犯罪的专业性,有两点需要考虑。
首先是专业技能问题,由于金融类犯罪的专业性较强,这就要求我们刑辩律师不仅需要掌握一般的辩护知识和技能,还需要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在组建辩护专业化团队时,要重视金融专业技能的掌握和提升;在作业方式上,不能单靠某一个律师或者单靠律师。律师各有所长,可能分别对金融领域的某一方面比较专业,比如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信托市场等。在我们组建办案团队的时候,就要根据案件需要适时调整办案力量。同时还应该学会借助外脑,律师不是万能的,我们周边专家很多,不懂的地方可以向专家学习请教,办案过程中可以吸纳相关专家来协助我们把辩护做好。
第四,针对数额犯这一特点,我认为在辩护时,特别要注意看在数额上是不是构成犯罪?
我们在办案中发现,这类案件往往在侦查阶段涉及数额很大,常常以几千万、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的证据面貌呈现在辩护律师面前。而实际上,当我们深入案件内部之后可能发现,特别是在多人犯罪、多起犯罪的情况下,不同起犯罪的案情,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往往并不一样,这就需要我们仔细甄别,审查所涉及的数额是不是都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可能经过我们对数额的分析,有些数额减掉后达不到定罪标准,有些则可能以更低量刑档次来处罚。因此我认为,数额犯这一特点应该作为我们辩护人特别关注的重点。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关于金融创新与刑事合规之间的关系。
在过去,金融机构设有风控部和法律部,风控部和法律部的关注重点往往是民事合规、行政合规。而现在,像阿里巴巴、百度等公司都已经在内部法务部门设立了专门的刑事团队,专司刑事合规和刑事犯罪的处置。我们金融行业就更要未雨绸缪,早做准备。治已病远没有治未病更有价值。系统内要提高刑事法律风险意识,特别是做好刑事合规培训,防范和化解金融刑事风险。而这一领域,也正是我们刑辩律师发挥作用的重要战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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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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