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好金融犯罪案件的启示

作者:孙强 来源: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2 15:29:55 点击数:
导读:笔者代理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通过有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仅突破案件证据上的困局,也为当事人的从轻判决开辟了新的路径。此案对律师从事金融犯罪案件辩护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9年1月1日生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了最新的《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写入法典,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的协商司法的重要探索。认罪认罚制度原则上适用各种类型犯罪案件包括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的特点是数据采集量大,涉案环节众多,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笔者代理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通过有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仅突破案件证据上的困局,也为当事人的从轻判决开辟了新的路径。此案对律师从事金融犯罪案件辩护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这个金融犯罪案件开始查办时只是冰山一角,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阶段,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为由不批准逮捕而释放了嫌疑人。后来案件的犯罪数额越查越大,达到上百万元的级别,但是,定案的现金流证据不充分,三名犯罪嫌疑人据此证据缺陷拒不认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加大追查力度,指导侦查机关通过两次补充侦查依托审计报告补强了主要证据,为了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量,在案件起诉前一个月,20196月份,检察机关决定逮捕了三名犯罪嫌疑人。开始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还是拒不认罪,恰逢丹东地区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人针对本案最次要的一个犯罪嫌疑人C提出一个他很难拒绝的建议。如果C对案件的主要环节如实供述,承认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之前辩护律师已经告诉过C,按照上百万元的犯罪数额,他的刑期会判到有期徒刑四年左右,现在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的条件,他真的很难拒绝,毕竟早点离开羁押场所,回归社区进行矫正,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那么,既然有这么好的选择,之前辩护律师为什么没有主动为委托人提出申请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呢?其一,律师不能轻易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将原来不认罪的供述推翻,委托人意图通过不认罪来获取逃脱定罪的结果,在案件证据不好的情况下,不认罪有可能逃脱定罪,律师很难说服委托人放弃这样的意图。其二,律师无权决定认罪认罚后,检法机关对委托人从宽量刑到什么样的结果,律师无法承诺一个从宽处罚的结果足以打动委托人放弃不认罪的意图。其三,在目前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辩护律师主动为委托人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规定。所以,在委托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很难主动提出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那么为什么不是侦查机关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呢,毕竟侦查阶段启动这个程序有利于让犯罪嫌疑人早点认罪伏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关事项的意见。”法律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由于这一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一章中,立法意图很明确,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问题,在试点时期曾有不同见解,实践中也曾进行探索。“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在第162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有关情况”。结合第一、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侦查阶段适用,对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做好记录和随案移送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随案移送,也仅限于自愿认罪的相关材料,不涉及认罚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而侦查阶段重点是收集、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如果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有可能降低侦查工作中的证据标准,不仅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也为后续刑事诉讼埋下隐患,更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C已经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且由侦查机关为他作了一份详尽的认罪笔录,这份笔录把本案中关键环节不太充分的证据进行了补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后,在公诉人主导下,由律师进行签名见证,C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判三缓五,罚金10万元。此后,笔者代理的犯罪嫌疑人B也被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B看到C已经认罪且公诉人告之只要认罪认罚就可以判三缓五,B也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虽然B不是本案最核心的犯罪嫌疑人,但是B的认罪笔录将他这条线上不太充分的证据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有最后一个犯罪嫌疑人A比较固执,且A是本案中最核心的犯罪嫌疑人,在C和B的认罪笔录没有作出之前,认定A的罪行很难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C和B相继选择认罪认罚并作出认罪笔录后,C和B把A的犯罪行为讲得一清二楚,造成A不认罪也难逃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A主动提出了认罪认罚的书面请求,公诉机关采纳了他的请求,对A也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笔者曾经是公诉人出身,深知公诉人对案件质量有着尽乎极致的追求。本案中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相反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在金融犯罪中,对于证据不太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心理预期促使其认罪,认罪的直接成果就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全部事实包括同案犯的事实都要如实供述,这样不仅证据上不太充分的部分得到了补强,而且一个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也能带动其他不认罪的同案犯改变不认罪的态度而积极认罪,从而形成逐一击破的效果。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有这么大的影响力促使其认罪。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刚性。

      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还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立法原意与导向就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特殊和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作为补充和救济,法律还同时规定,经法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再次提出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才依法作出判决。果然,本案在移送法院以后,由于审前各被告人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十分高效快捷。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给各被告人判处了缓刑。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天职是争取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法律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前,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是定罪方面,至于量刑方面并非工作重点。2010年10月以前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制度,案件的量刑完全是法院的事。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理论与实践越来越关注刑事审判中的量刑问题,特别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于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不再仅仅行使定罪请求权,开始探索行使量刑建议权,并由定罪请求权为主,向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并行的趋势转变。检察机关不仅对指控罪名提出诉求,还对量刑幅度提出建议。但是检察机关这种量刑建议权当时没有写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也当然认为量刑的主导权还是在法院。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没有必要在量刑方面与检察机关过多的沟通、协商。

      现在开始形势变了,正如上文所言,最近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刚性,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还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面对新的形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工作重点应当转变到量刑方面。对于复杂的金融犯罪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与检察机关公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就委托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在可以为委托人争取到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尤其是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情况下,可以说服委托人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发挥到极致。提前锁定有利于委托人的量刑结果,减少委托人量刑上的不确定性风险,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注:本文获2019年辽宁省第二届刑事辩护高端论坛征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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