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上诉改判案例——杨某贩卖毒品罪二审改判运输毒品罪

作者:罗小柏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罗小柏 发布时间:2020-03-12 15:00:33 点击数:
导读:一个是二审改判了杨某的罪名,从贩卖毒品罪改判为运输毒品罪。从已有的证据以及各种细节(如杨某的稳定供述、对毒品交易细节是否了解等)认定杨某是受人指使运送毒品而非贩卖毒品,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轿车去到广州市某百货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32000元/公斤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在即将交易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尾箱内的针织手提袋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共16包(经检验,共净重11.12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2%)。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刑终886号判决:

上诉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不能完全排除杨某系受同案人指使的可能,故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定性不准,应予改判。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应定运输毒品罪有理,应予采纳。其余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案例提示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 

根据举报人李某的举报线索并假扮买家,从而进行伏击,杨某运送毒品到现场即被抓获,虽然举报人李某称杨某案发前要其上车更改交易地点,但目前并无任何旁证印证。同案人中年妇女和“阿某”均在逃,不清楚其与“阿某”之间的具体约定,进而明确杨某在本次交易中的地位,杨某究竟是“阿某”的“马仔”还是上家不明。从现有证据看,杨某稳定供述了其受“阿某”指使,驾驶小汽车运送毒品到现场,杨某直接接触大量毒品,但对于毒品交易的数量、价钱等一概不知,故其是受人指使运送毒品的“马仔”的可能性较大。综上,证实杨某共同实施贩毒行为的证据不足,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则相对充分。原审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杨某个人独立完成大量毒品运输,其所起作用大,并非从犯。

故上诉人杨某否认主观明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是从犯欠缺理据,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应定运输毒品罪有理,应予采纳。

辩护总结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二审判决有两个地方值得思考:

一个是二审改判了杨某的罪名,从贩卖毒品罪改判为运输毒品罪。从已有的证据以及各种细节(如杨某的稳定供述、对毒品交易细节是否了解等)认定杨某是受人指使运送毒品而非贩卖毒品,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第二个值得思考的地方是,二审法院维持了对杨某的量刑部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维持判决的量刑部分是否正确,应结合本案案情的两个量刑情节来看:

第一个量刑情节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2008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杨某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第二个量刑情节,杨某是单纯的毒品运输者。《2008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了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认为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因此,在对单纯的毒品运输行为,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纪要明确,“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法院对杨某量刑的维持,看似符合《纪要》的规定——只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在一审认定杨某为贩卖毒品罪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改判杨某为运输毒品罪,且认定杨某是受人指使的单纯的毒品运输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都发生了变化,二审仍维持原判的量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值得探讨。(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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