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一审定罪玩忽职守,二审改判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3-12 14:52:28 点击数:
导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亦即行为人对于工作职责的未正确履行必须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2017)辽07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大专文化,科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同月24日被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美文、检察官助理袁诗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峰、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刘某乙在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十九号成立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从事自营家具,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1日,刘某乙在同一地址注册登记锦州市古塔区凌川家具城,未办理税务登记,仍以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的名义按定额方式纳税,每月税额1380元。该商户属刘某甲分管的管户。2013年2月20日,刘某乙将锦州市古塔区凌川家具城变更登记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经营范围增加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等,注册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2013年3月至5月间,刘某乙在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十九号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原址进行装修,并以中太购物广场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刘某甲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在未核实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仅电话告知刘某乙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刘某甲将上述情况向所长杨某甲汇报,杨某甲在明知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实际情况后,未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少缴税款的后果负有责任。另查,2014年3月17日,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办理税务登记,并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征收软件申报纳税,入库税款204058.56元。

2016年6月17日、6月24日,侦查机关先后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立案侦查,二被告人经传唤先后到案。截止立案时,税款损失495462.23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亦即行为人对于工作职责的未正确履行必须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才能以玩忽职守犯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为掌握纳税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等,说明税收管理员在发现纳税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时,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税务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督促及时办理。上述通知书地税机关有相应的格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亦对税务机关如何送达税务文书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太购物广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企业名称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均发生变化,而其未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部门亦未在该企业变更登记后向税务机关通报,致使税务机关未能及时掌握中太购物广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上诉人刘某甲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进行装修,并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企业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在无法找到该企业经营者刘某乙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刘某乙,督促其要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刘某乙经通知未办理的情况下,刘某甲将此事向上诉人杨某甲报告,杨某甲让刘某甲继续督促。上述事实,不仅有刘某甲、杨某甲关于刘某乙对通知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已知晓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刘某乙在同年七八月份到税务所说明情况的证言予以佐证,且在无其他税务人员再次通知刘某乙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也印证了刘某甲、杨某甲已电话通知到刘某乙的事实。刘某甲、杨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虽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税务登记通知书,但其通过电话方式督促商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最终实现通知目的,与送达税务文书并无实质区别。其履行职责不规范、不到位,方式不合法,应认定为违规行为,该违规行为不足以认定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涉案企业中太购物广场经刘某甲、杨某甲督促后办理税务登记,并根据其自行申报的收入缴纳税款,造成本案国家税款损失是故意隐瞒收入,未如实申报。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杨某甲的行为与本案国家税款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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